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523號
TPHM,111,聲再,523,2022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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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泗源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
二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 年4 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97年度重訴字第
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218
號、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96年度偵字第2265號、第4126號、
第14836號、第19324號、第20864號、第26689號、97年度偵字第
3717號、第5755號、第7316號、第11858號),聲請再審及停止
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略以:「李泗源依渠等過去『銷 售』分時渡假權益之經驗,對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宣稱之C VC會員上所附優惠權益顯然不實,客戶亦不可能透過5年現 金回饋計畫或VIP ASIA會員卡之轉售,而將先前付出之款項 全部領回等節,均知之甚詳,至於先前任職假日屋臺灣分公 司時期,是否銷售過同種商品,並不影響渠等知悉前揭商品 皆為不實之認定...」,然查,依聲證1所示假日屋之聘僱資 料,可證李泗源於假日屋之工作內容,僅為催款、客戶聯絡 等,並不包含原確定判決所稱之「銷售」,而聲證1為新提 出之事證,為具有新規性之新證據,且該內容與卷內事證綜 合判斷,即可證本案聲請人從未銷售過分時渡假,是聲請人 就原判決所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宣稱之CVC會員上所附優 惠權益顯然不實,客戶亦不可能透過5年現金回饋計畫或VIP ASIA會員卡之轉售,而將先前付出之款項全部領回等節,確 係全然不知情,是聲請人因發現新證據(即聲證1),綜合 原確定判決案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予以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並請求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 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足當之。申言之,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 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 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 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 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 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 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 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自90年2月 28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於上揭期間內共同對如原判決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會員宣稱不實之CVC會員資格所附優惠權 益、5年現金回饋計畫或VIP ASIA會員卡而施用詐術,渠等 有固定作業流程、行騙手法及分工模式,被害會員人數眾多 ,詐得款項龐大,並均因此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領得薪資、 獎金,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 年度BAN給付清單」在卷可稽,顯然皆係以反覆經營同種類 詐騙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並恃此為生,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乃係綜合倪菲爾等6 人之供詞, 參酌同案共同被告林妤等人之供述,稽以告訴人曾俊然等 人之指述,佐諸證人劉秀華等人之證詞,徵引卷附英屬曼島 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樂吉美臺灣公司) 之職員名冊、職員薪資資料、會議紀錄、會員資料與行銷商 品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訊室查詢資料、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函文暨所檢附之樂吉美公司臺 灣分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暨所檢



附之決定書及審議委員會審議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參互斟酌 判斷而為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有本件共同詐欺取財常業犯行 與所執之辯解,何以均係飾卸之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信等旨,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 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14頁), 並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不悖於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再審,並於本院陳稱聲證1係屬新證 據,因本案確定判決審理時所委任辯護人表示不需要提出, 故未經調查等語。惟查:
 ⒈本案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指明「原判 決係以聲請人在隨同倪菲爾前往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任職以前 ,均曾擔任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之業務或信託主管職務,而知 悉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銷售之『分時渡假』,與樂吉美臺灣分 公司所銷售之『CVC會員』權益內容並不相同,乃據此認定其 等與倪菲爾共同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銷售之『CVC會員』、『 五年現金回饋計畫』及『VIP ASIA會員』具有詐欺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而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聲請人原 任職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時,該公司僅銷售『分時渡假』權益 ,並未曾銷售『五年現金回饋計畫』及『VIP ASIA會員』。則聲 請人縱因曾任職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銷售過『分時渡假』權益 ,因而知悉『CVC會員』與『分時渡假』之權益並不相同,而就 此部分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但其在任職樂吉美臺灣分 公司之前,既未曾銷售『五年現金回饋計畫』及『VIP ASIA會 員』二項商品,何以能據此認定其等事先均知悉樂吉美臺灣 分公司所推出上述二項商品俱屬不實,而就此二項商品之銷 售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並撤銷發回本院,是就聲 請人主觀上對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宣稱之CVC會員上所附 優惠權益顯然不實,客戶亦不可能透過5年現金回饋計畫或V IP ASIA會員卡之轉售,而將先前付出之款項全部領回等情 有所認識,原確定判決已就最高法院先前指駁事項詳為調查 ,有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可佐。
 ⒉聲證1所示聘僱資料製作日期係為87年4月24日,而取得譯本 時間則為104年10月7日,有聲證1所示聘僱資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而聲請人前於本院前審104年度金 上重更㈠字第4號案件中,並已具狀陳明其於假日屋臺灣分公 司職稱為「信託部經理」,然係公司為使員工對外與客戶接 洽事務時,提高員工職稱,使客戶感覺受到公司高度尊重; 又上開李寶彩等5人,所承辦之業務,均與客戶簽立契約,



亦與被告李泗源(即聲請人)承辦之業務同;李泗源英文 名字「SOPHIA」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卷㈠ 第74頁所示),是有關於聲請人所自承於假日屋臺灣分公 司實際從事「與客戶簽立契約」部分職務內容,即與前揭聲 證1所示聘僱資料所載「您的責任包括催收定期和全額款項 ,客戶聯絡部門行政管理,以及客戶聯絡部門所要求職責」 有所出入。再參以聲請人於原審供稱,係於89年年中進入樂 吉美臺灣分公司(見原審卷㈢第18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 狀供承「被告(即聲請人)受雇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樂吉 美臺灣分公司之職稱,雖為『信託部經理』,實際上僅為公司 基層員工,並非主管職務,工作內容係業務人員向客戶解說 產品完畢,確認客戶有意願購買後,合約部人員始會依業務 人員與客戶談定之條件、價格製作合約,透過信託部經理與 客戶於契約上簽名確認,以確保其等瞭解合約書及各項文件 之內容...亦即,被告(即聲請人)之職務範圍除講解契約 內容外,並無其他任何之權限」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金上 重更㈡字第12號卷㈢第328至329頁),互核聲請人於95年11月 13日偵訊時亦供承「我本來待在新加坡假日屋,那時我也是 信託部,解釋合約和收款,一開始是幫資深信託部員工接電 話處理文件」、「(問:新加坡假日屋跟樂吉美公司關係? )我不曉得。賣的產品不一樣,老闆也不一樣...」等語( 見95偵23853號卷㈢第65、67頁)。則聲證1所示聘僱資料製 作日期既為87年4月24日,而聲請人係於89年年中始任職於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而依聲請人前揭偵查中所述意旨,可認 其於任職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期間,初始工作內容已與後續參 與解釋合約和收款等職務內容已有不同,難謂有違常情,自 難僅憑聲證1所示聘任時之職務內容,作為認定聲請人後續 實際從事業務內容依據;況聲請人於任職假日屋臺灣分公司 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時,均有進行合約解釋之舉,自難持聲 證1所示之聘僱資料,主張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新證據之 「確實性」涵義不符。
 ⒊此外,原確定判決已綜合⑴證人林文忠任職期間短暫即可知悉 CVC會員所附優惠權益及5年現金回饋計畫並不實在等情;⑵ 聲請人於95年8月29日出席之CLD信託部內部會議時,亦就「 可否請業務話術統一,以免CLD(信託部經理)幫其他CLD 接應客人時會出狀況話術前後不一。還有一些說法比較誇張 ,如1.明年4月以前會全賣出、2.1個半月會賣1張出去、3.3 個月會賣出3-4張等」一事進行討論,而依憑證人林文忠證 述意旨、卷附CLD 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說明縱使5年現金



回饋計畫、VIP ASIA會員卡係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先前未曾銷 售之產品,聲請人亦已知悉上揭產品內容確屬虛罔。復說明 ⑶綜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向客戶收取之CVC會費價格紊亂,毫 無標準;也無所謂「收購」其他分時渡假權益之情事;亦難 以解釋何以先前支付其他公司之會籍款項可以扣抵CVC會費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復未依其與HMA公司之約定進行結算; 員工薪資等人事費用甚鉅;難以追查會費流向;就5年現金 回饋計畫係如何提撥資金進行投資之說法,前後扞挌,更就 所謂VIP ASIA會員卡可享有之旅遊權益之確切內容亦語焉不 詳,且CVC會員權益既不實在,豈能僅因分割成較小單位即 變成具有轉售價值,而認定向會員鼓吹加入CVC會員、5年現 金回饋計畫及VIP ASIA會員卡,均屬不實之詐術施用等情( 見原判決第167至168頁)。是原確定判決非僅憑聲請人過去 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銷售分時渡假權益之經驗,即為聲請人 前揭不利之認定,則縱依聲請人主張依聲證1所示假日屋之 聘僱資料,聲請人於假日屋之工作內容,僅為催款、客戶聯 絡等節屬實,然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亦無合理懷疑 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意旨仍爭執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及採證理 由,並未舉出任何新證據或新事實,再審意旨所陳各節,均 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罪名。本件再審聲請 自無無理由,另聲請意旨聲請停止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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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