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469號
TPHM,111,聲再,469,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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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69號
再審聲請人 潘雅賀
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即受判決人 張進坐

籍設臺北市北投清江里新市街00號0樓 (即臺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判決人張進坐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對於本院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2年12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9
2號、第144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一) 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 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潘 雅賀(下稱聲請人)為本案被告即受判決人張進坐(下稱被 告)之配偶,有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是聲請人為被告之利益聲 請再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判決(即本院更一審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固認定被告雖 非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赤崁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12樓,股票代號:4413,現更名為飛寶動能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董、監事或經理人,卻自民國95年6月 間起,對於赤崁公司之經營或財務有決策權,以發展電動車 為由,先入主赤崁公司,決定佣金、技術入股之對象及比例 ,甚而進入赤崁公司後,繼續負責赤崁公司之財務調度,被 告與同案被告江恆光林雍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大霸尖山國際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勃公司)、世鋅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鋅公司)無履約能力,仍就赤崁 公司與宏勃公司簽訂「(電動車)買賣契約」所需支付予宏 勃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預付訂金



款2,256萬元共計3,756萬元;就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立「 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所需支付予世鋅公 司之權利金2,500萬元及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立「委託設 計及製造契約書」所需支付予世鋅公司之簽約金4,700萬元 共計7,200萬元批核調度,宏勃公司所獲上開履約保證金及 預付訂金款嗣分別流入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皇家股 份有限公司、和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皇家公司)、智通貿易公司、世鋅公司、永吉信有 限公司之帳戶內(最終流向見附表一),世鋅公司所獲上開 權利金及簽約金則分別流入宏勃公司、皇家公司、陳智詳郭文達阮蓮卿等人帳戶內(最終流向見附表二),被告與 同案被告江恆光林雍荏以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赤崁 公司之交易方式,遂行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之目的,並 致赤崁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云云。惟聲請人發現有如下對被告 有利之新證據:被告之民國98年5月4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再 證1)、98年8月2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再證2)、98年6月17 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再證4)、100年6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 再證7)、102年2月20日本院前審(即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61號)審判程序筆錄(再證8)、104年6月25日本院更 二審(即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8號)準備程序筆 錄(再證9),及同案被告江恆光之98年6月17日檢事官詢問 筆錄(再證3)、100年5月23日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 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判筆錄(再證5)、100年5月24日 原審審判筆錄(再證6)、104年7月2日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 筆錄(再證10),可證被告並不負責經營赤崁公司任何業務 ,赤崁公司之決策與執行均無須被告同意,被告就赤崁公司 董事會亦從未與會,赤崁公司是否及如何與其他公司簽訂何 種契約,被告事後始知情,純係交易行為之局外人,被告只 負責提供私募或技術入股之相關建議,協助赤崁公司籌資( 如:辦理第二次、第三次私募)而已,蓋赤崁公司於95年5 月間面臨營運瓶頸,難以透過銀行貸款或是交易獲取發展資 金,僅得向公司股東(即被告經營之皇家公司)借款或透過 私募方式取得資金,原確定判決認被告透過皇家公司介入赤 崁公司之財務事項顯屬率斷,況赤崁公司之存摺係由赤崁公 司財務部保管、大小章則由同案被告江恆光保管,被告無法 介入財務,亦不瞭解交易細節,遑論有何犯行分擔。實則, 赤崁公司之業務係由同案被告江恆光及董事會決定,非赤崁 公司大股東所得置喙,此觀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 間兩大交易案皆無須經股東會決議一情即明。又時任赤崁公 司財務主管之吳宥豎方具有實際決定財務事項之權限,被告



對赤崁公司募得之資金如何統籌運用、款項金流為何均不知 情,被告僅係一般投資人,斯時無法放任赤崁公司倒閉,始 糊塗聽信吳宥豎、同案被告林雍荏為專業投資人士,受渠等 意思支配而與赤崁公司有所牽連,除不具主觀上犯意,亦未 與同案被告分擔任何犯罪行為,原確定判決既有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之違誤,現又有對被告有利之新證據如前所述,足認 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推翻有罪判決之再 審事由,係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為其要件,所謂「新事實」,範圍較廣,係 指與確定判決所憑持或評價不同之一切情況,包括實體事實 與程序事實;「新證據」則指確定判決所未斟酌之證據方法 (包括新的證人、鑑定人、文書、勘驗等),惟不論如何, 此「新事實」或「新證據」,均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而言,此觀同條第3項規定自明。因為司法資源有限 ,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 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是以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 事證之重新評價,絕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行評價。是以,若再 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 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 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理由者,均係業經取捨而不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仍非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 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自非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17日以10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6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嗣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 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並發回本院 ,後由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原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2 年10月、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在案,嗣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14日以104年度台上 字第1365號判決將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恒光林雍荏共同發行人虛偽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部分撤銷, 並發回本院(現經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二〉第8號案件【 下稱本院更二審】審理中),其他部分則以其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予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427頁、第429頁至 第449頁),是本件聲請再審範圍僅為本院102年度金上重 更(一)字第13號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三及四、㈠即被告所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部分,並不包括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即被告涉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 部分,先予指明。
(二)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證人黃良平郭文達陳家駒、黃淑 晶、徐金水、陳建良、陳芊彣葛建南郭燕妃李育柔李力成林美莉阮蓮卿陳智詳簡志宏等人及被告 、同案被告江恆光林雍荏之證(供)述,暨卷附赤崁公 司95年6月1日、95年6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赤崁公司於9 5年6月2日在櫃檯買賣中心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個股動態公 告、(電動車)買賣契約書、同案被告林雍荏於95年6月1 5日填具之赤崁公司編號000000-00請購單、000000-00請 購單、證人陳光隆以自己名義提出之報價單(編號000000 0、0000000)、赤崁公司95年6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同 案被告林雍荏填具之採購單、費用申請報支表、報價單、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私募股份認購合約、赤崁公司 95年6月2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個股動態報導、皇家公司 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宏勃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8年4月14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 一字第0980200999號函檢送之宏勃公司95年度綜合所得稅 給付清單、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宏勃公司與世鋅公司於95年3月3日簽立之「 技術移轉契約」、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15日保承資字第09 910525500號函檢送之世鋅公司之被保險人資料、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9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 字第09900023402號函檢送之世鋅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95年度綜合所得 稅BAN給付清單、95年2至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赤崁公司針對編號EC-001電動中型巴士(使用日期為



95年10月10日)研究紀錄簿及編號EC-002電動小客車(使 用日期95年12月20日)研究紀錄簿、赤崁公司會計傳票、 世鋅公司報價單、貨到簽收單、世鋅公司出具之發票(負 責人:林雍荏)、赤崁公司於95年8月30日簽發之60萬元 即期支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96年5月11 日檢局七字第0960163122號函檢附之赤崁公司資金來源及 流向表(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及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及相關 存、匯款資料、宏勃公司匯款3,000萬元資料、彰化銀行 士林分行檢送之證人郭文達帳戶交易明細表、宏勃公司之 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存摺、赤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世鋅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赤崁公司95年9月15日 董事會議事錄、赤崁公司95年9月14日、95年9月15日應募 人名冊、繳款金流資料、赤崁公司之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赤崁公司之華南銀行北 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黃良平之 95年9月16日簽呈、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立之「委託設 計及製造契約書」暨附件一與附件二、赤崁公司95年9月1 7日董事會議事錄、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立「純電動車 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櫃檯買賣中心96年1月2 9日櫃證監字第0960200321號函、世鋅公司93年度、94年 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4年度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華淵 鑑價公司98年6月11日(98)華高字第1980605號函檢送有 關赤崁公司、世鋅公司技術鑑價報告書、赤崁公司與世鋅 公司於95年9月14日簽立之「純電動中型巴士買賣契約書 」、請購單、費用申請報支表、世鋅公司之合作金庫世貿 分行存摺、匯款單、世鋅公司之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赤崁公司95年6 月1日、95年6月2日應募人繳款之金流資料、皇家公司之 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摺、匯款回條聯、取款憑條、皇 家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 、匯款委託書、證人陳光隆提出之世鋅公司於95年3月製 作之經營投資計畫書、電動計程車經營策略等資料、世鋅 公司繳納營業款等辦理解散登記資料、赤崁公司95年度、 94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等各項證 據,綜合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恆光林雍荏明知宏勃公 司、世鋅公司於訂約當時均無履約能力,且世鋅公司甚至 為一空殼公司,赤崁公司竟仍與渠等分別簽約,雙方簽訂 之前開各契約關於訂購標的之品項、規格、訂價、付款條 件、數量等,均不符合一般經過商業談判、調查所作出之 判斷,實屬違反營業常規之交易,但赤崁公司卻恣意給付



宏勃公司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及預付款2,256萬元、給付 世鋅公司2,500萬元權利金及4,700萬元簽約金,其後,宏 勃公司交付之電動中型巴士根本無法上路,及世鋅公司交 付之電動小轎車亦毫無上市銷售可能,因此,赤崁公司支 付鉅款予宏勃公司及世鋅公司,卻無具體回收效益或取得 對價之物,被告顯係以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赤崁公 司之交易方式,挪用鉅額資金,遂行利益輸送、掏空赤崁 公司資產之目的,並致赤崁公司受有商業信譽、營運狀況 、投資大眾之信賴等重大損害,被告所為應分別論以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且被告雖不具赤崁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之身分,但對赤崁公司 之財務擁有實質掌控權,並與具有赤崁公司之董事身分之 同案被告江恆光林雍荏共同犯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身分共同正犯,且對被告之辯詞亦已 詳加說明不採之理由後,加以指駁,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 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三)至聲請人雖提出被告自身之98年5月4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再證1)、98年8月2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再證2)、98年6 月1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再證4)、100年6月7日原審審判 筆錄(再證7)、102年2月20日本院前審審判程序筆錄( 再證8),及同案被告江恆光之98年6月17日檢事官詢問筆 錄(再證3)、100年5月23日原審審判筆錄(再證5)、10 0年5月24日原審審判筆錄(再證6),欲用以證明被告就 本案犯行無主觀犯意,及與同案被告江恆光林雍荏間亦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然上開被告及同案被告江恆 光之供述均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並經法 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 此參102年12月3日本院更一審審判筆錄即明,且原確定判 決在判決理由欄「貳、甲、二、(四)」及「貳、乙、二 、(二)」部分,業已詳細說明被告以發展電動車事業為 由入主赤崁公司後,雖未擔任董、監事或經理人,但負責 該公司之資金調度,參與私募並將認購股款由其所掌控之 皇家公司運用分配,實質掌控赤崁公司財務權限,赤崁公 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簽約後之價金給付即由其實質調 度,被告確有參與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間「(電動車)買 賣契約」之簽立、執行,亦有參與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間 「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委託設計 及製造契約書」之簽立(決策)與執行,而與具有赤崁公



司董事長、董事身分之同案被告江恆光林雍荏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79頁、第395 頁至第397頁),故上揭再證1至8等證據顯均非屬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 新事實、新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自無 從據以聲請再審。
(四)又被告自身雖又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曾供稱:其未插 手參與赤崁公司之經營、其知悉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有交 易但未介入、對於如何處理財務等事宜根本不知情云云, 有聲請人提出再證9即被告104年6月25日本院更二審準備 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51頁), 另同案被告江恆光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曾供稱:被告 是皇家公司實際財務運作的負責人、皇家公司只是參加赤 崁公司的私募云云,有聲請人提出之再證10即同案被告江 恆光104年7月2日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63頁),然觀諸渠等上揭陳述內容, 均僅係被告、同案被告江恆光自身在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 中針對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部分所為之答辯,雖亦涉 及被告在皇家公司有決策權及對皇家公司財務有主導權而 為皇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對於赤崁公司、宏勃公司、 世鋅公司之業務狀況均知之甚詳,且對於赤崁公司之財務 有實質掌控權等節,然此情早由被告於歷審過程中一再辯 稱,且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論駁如前,並非未經調查審理 之新答辯事實,則聲請人逕以前開被告等人之答辯,欲證 明被告僅為一般投資人,負責私募以協助赤崁公司籌資而 已,不瞭解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間交易細節, 對赤崁公司募得之資金如何統籌運用、款項金流為何均不 知情等情,顯難認有理,是該等聲請人此部分所謂「新證 據」(即再證9、10),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客觀上均難認為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均無從據以認聲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有上揭新證據(即再證1至10),而 聲請本件再審,但其中再證1至8部分,顯非屬新事實、新證 據,且就再證9、10部分,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 信,是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 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附表一:赤崁公司於95年6月9日支付宏勃公司履約保證金1,500 萬元、於95年6月19日支付訂金款2,256萬元之最終流向宏勃公司1,500萬元最終流向對象 萬元 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5 全球皇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光隆,營業項目:不動產開發) 95 和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 皇家公司(負責人江恆光) 130 領現 92 總計 1,489
宏勃公司2,256萬元最終流向對象 萬元 皇家公司(負責人江恆光)  897.8 支付宏勃公司債務 200 智通貿易公司 70 世鋅公司 100 永吉信公司 70 領現 918.2 總計 2,256 附表二:赤崁公司於95年9月18日、9月20日、10月5日支付   世鋅公司合計2,500萬元權利金、95年9月22日支付   合計4,700萬元簽約金之最終流向
世鋅公司2,500萬元權利金,最終流向對象 萬元 宏勃公司,其中700萬元再轉入被告張進坐帳戶   978 皇家公司(負責人江恆光) 400 個人戶陳智詳   200 個人戶郭文達(普通股私募之應募人) 700 領現 180 總計 2,458
世鋅公司4,700萬元簽約金,最終流向對象 萬元 皇家公司(負責人江恆光) 1,128 宏勃公司 100 個人戶阮蓮卿 3,000 個人戶陳駿霖 100 領現 212 總計 4,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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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皇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