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榮銓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17日所為110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2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86號、110年度偵字第429
0、101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謝榮 銓遭上游即暱稱「財源滾滾」之人欺騙從事本案行為,當時 聲請人不知自己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又其叔叔謝均海與其遭 遇相類情形,報案後經警查獲詐騙之人,因其事後憶起「財 源滾滾」之電話號碼,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亦有其與「財 源滾滾」之通話明細及通話資料,檢警應據以追查「財源滾 滾」之身分。另其已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詞。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 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 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再審 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 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 ,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 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 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 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 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 277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 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此有各該刑 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確定實體判
決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參酌首揭所述,聲請人對該實體確定判決提出本案再審, 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依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 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 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 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 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 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 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 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 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 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被告於原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 證人即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證述、該等告訴人提 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自各該詐騙帳戶提款之蒐證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核與 卷內各項卷證內容相符,且原審所為認定亦無悖於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1.聲請人於原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在辯護人在庭之情形 下坦承犯行,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原判決復 敘明聲請人所為自白經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 定聲請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據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聲請人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無從認屬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2.聲請人雖提出另案判決及謝均海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欲 證明謝均海遭受詐騙後報案,經警查獲詐騙之人,其現已 憶起「財源滾滾」之電話號碼,並可提供其與「財源滾滾 」之通話明細及通話資料,以供檢警追查「財源滾滾」之 身分(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23號卷第208頁)。然聲 請人既與「財源滾滾」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聲請人擔任領款車 手工作,自詐騙帳戶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後轉出,即 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是原審認定聲 請人成立前開罪名要無不當。至於檢警是否查獲「財源滾 滾」或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要與聲請人成立上開罪名之 認定無涉。
3.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於原第一審審理期間,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等情。足認聲請人賠償被害人 一節,業經原審調查審酌無誤。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或屬原審業經調查 斟酌之事項,或與原確定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欠缺關聯, 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參酌前揭所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再審要件不符,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