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儷瑛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5號,中
華民國111年7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77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聲請再審狀略以(以下係聲請人具狀數份而將其所主張 部分整理如下):
㈠冤判聲請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1.聲請人提出告訴人偷窺聲請人信件,聲請人已提出錄音,即 「今天的信,我不會領」「你說執行科7月2號9時30分」等 情,用以證明聲請人有賊性不改之事實,上訴審認其不可採 ,亦未於審理中敘明,亦不釐清案情。
2.又告訴人身為管理員,讓新竹物流的貨運司機有磁扣,可從 後門推貨進入大廳,可至每層樓,已怠乎職守,人格偏差, 賊性不改的犯罪行為。
3.告訴人並未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非法盜錄社區監視器畫面 ,進而對聲請人提告竊盜,可認告訴人有賊性不改的不法行 為。
4.告訴人對被告提告竊盜時,只調出聲請人至管理室櫃内拿走 聲請人製作的文宣,但未提供住戶出門時交給伊十幾份文宣 的監視畫面,以及聲請人有告訴人將聲請人放置各樓層沒上 鎖信箱之文宣竊取一疊攜下樓收集於管理室櫃内之證據,但 確無法取得該畫面,故聲請人對告訴人提出竊盜,檢察官在 沒有證據下,以雙重標準為「起訴」「不起訴」處分,有不 公、不正?
5.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第31行起「足徵案外人吳鈺潔與告訴人 間應有相當之交誼,始會積極地將載有不利告訴人内容之文 宣拿給告訴人觀看。」當主委的和管理員有相當交誼,而聯 合對付住戶是正確行為嗎?
㈡冤判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
1.告訴人這十多份文宣是如何取得?有多個版本,沒有一個版 本拿得出證據,法院仍駁回聲請人上訴,冤判竊盜、加重誹
謗。
2.告訴人提告聲請人竊盜,以及聲請人對告訴人提告竊盜時,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這十多份文宣皆是住戶要出門時陸 續交給伊,伊收集放置置物櫃的。」,俟檢察官要求告訴人 以證人身份證述,改口證稱:「只有兩戶住戶要出門時交給 伊的,其餘伊在下午2時至各樓層發信時伊在信箱平台上拿 的。」告訴人前後說詞不一,檢察官未予查明,雙重標準, 對聲請人濫權追訴竊盜罪,對告訴人被訴竊盜部分為以不起 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28529號)。告訴人說詞前後不一, 是告訴人從聲請人的存證信函得知其要告訴人提出證實是住 戶陸續交給伊的證據,告訴人有多個版本,確沒有一個版本 拿得出證據,告訴人以證人具結的證述觸犯偽證罪。 3.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下午18時45分至中崙派出所稱:「11 0年08月11日陸續有住戶把高儷瑛投遞到社區信箱的黑函拿 給我」、「住戶給我的黑函我都有留著,且放在值勤台旁邊 的櫃子内」、並稱「影像我事後會燒成光碟,再送給警方」 。告訴人只調出當天(110年8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聲 請人至管理室拿回文宣之監視畫面,沒有同時調出當日住戶 文宣,收集於櫃内之監視證據,該文件是聲請人放置各樓層 住戶沒上鎖信箱被管理員竊取的文宣,沒有釐清到底誰才是 竊盜?
4.告訴人該調的監視器不調,告訴人若合法由分局調監視畫面 會調出伊由樓上住戶沒上鎖的信箱收集約十多份文宣,一早 一次拿至一樓的管理室櫃内。告訴人還說伊有秘密證人就是 監視器,也因此聲請人才又想想該把這些被告訴人竊取的文 宣拿回。又告訴人曾問過聲請人「為何每天晚上10點多才回 來?」,這不都是告訴人調看過往監視畫面?(110年8月10 日告訴人休假。)
5.此冤案執行科來函,要受刑人攜帶應沒收之文宣10份(附謹 一),但告訴人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8月11日當天大約收 了11份左右。全部拿走,那些大概有10份左右,具體數量我 沒計算。再稱:具體數量沒計算。告訴人指訴不一,確還要 沒收十份文宣?無法認同。
㈢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就表示此份文宣全部信箱皆投文宣,但告 訴人製作110年8月17日之譯文中說「沒有上鎖的,妳都沒有 投了。」,告訴人沒有理由檢查住戶信箱有無上鎖,此份附 件二文宣,告訴人怎麼會知道沒有上鎖的被告都沒有投了, 是不是也可以確定聲請人放置住戶沒上鎖信箱的文宣就是遭 告訴人竊取。而告訴人另製作110年7月29日譯文,一再強調 各樓層管制,其用意在阻止聲請人發放文宣。聲請人發放文
宣皆有所本,與公共利益有關,住戶有知的權利云云。 ㈣聲請人稱已於110年10月15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773號呈刑 事答辯狀,以及於110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松山分局調查答 辯。再於111年1月28日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 易字第3號儉股刑事陳訴狀(一),再於111年2月11日呈刑 事陳訴狀(二)最速件,再於111年2月17日呈刑事陳訴狀(三 )最速件,再於111年2月20日呈刑事陳訴狀(四)最速件, 再於111年2月22日呈刑事陳訴狀(五)最速件,再於111年2 月24日呈刑事陳訴狀(六)最速件,以上還是遭冤判,因此 於111年3月1日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號儉股刑事聲請上訴狀 ,再於111年3月4日呈聲請上訴狀補充狀(一),再於111年 3月14日呈上訴補充狀(二),再於111年3月15日呈上訴補充 狀(三)再於111年3月22日呈上訴補充狀(四),至高院於 111年6月1日呈高院案號111年上易字第545號金股刑事陳訴 暨請求調查證據狀,111年6月5日刑事陳訴狀(二),111年6 月21日刑事陳訴狀(三),111年6月27日刑事陳訴狀(四) ,111年6月30日刑事陳訴狀(五),111年7月1日刑事陳訴狀 (六)最速件,以及111年5月12日高院準備程序開庭時呈告 訴人多份賊性不改的事實行為。
㈤原確定判決書中「一審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無罪及不另 為 無罪諭知』」。即文宣中「這個變態色狼白班管理員徐祥 富厚顏無恥。」,以上這個檢察官就是明顯犯有「知覺、思 考」障礙,偵查中歷經4個過程,即附件一文宣聲請人已同 時交待告訴人的變態色狼事實行為,以及警詢、偵查,隔日 原審審理時勘驗,認非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而檢察官竟然還 如此濫權追訴加重誹謗罪。
㈥告訴人自聲請人被冤判起,只要聲請人進出社區即大聲嚷嚷 竊盜犯來了大家小心,侮辱聲請人竊盜累犯,稱:又要去雜 貨店偷雞蛋,雜貨店老闆打電話跟他講,也說聲請人去大潤 發偷東西,老闆都打電話跟他講,也說連里長都知道,竟然 還說聲請人嫁到美國的女兒偷東西被抓去關了,近日還說聲 請人一家都在偷竊,還說聲請人一家在本社區為什麼有三個 房子,已經在查了。以上私罰人這樣冤判聲請人好嗎?造成 聲請人終身蒙受如此冤屈好嗎?造成告訴人如此瘋瘋癲癲如 此羞辱聲請人好嗎?
㈦聲請人再補呈新事實、新事證,光碟4檔: 1.檔案第一檔:2014年5月1日下午5:20:54秒,告訴人調看過 往的監視畫面長達9分鐘之久,聲請人隔著玻璃隔間的汽車 走道的位置對伊拍錄,伊混然不覺,這樣的管理員有在盡責 管制社區門戶嗎?後門是不是有不法人士進入,不法上樓或
下地下室,伊知情嗎?管理員監看監視螢幕是該看當下,所 有過往管理員無權私下調看,社區如發生任何狀況,該報警 由警方烤貝這才是合法行為,否則即作賊行為即犯法。 2.檔案第二檔:告訴人如沒偷窺怎知聲請人執行科函,告訴人 羞辱執行内容10點,在場坐在沙發上的女性即審判長判決書 提到的吳鈺潔。此冤案聲請人提抗告,目前案子已送最高法 院(附證兩頁)。其實告訴人自偷窺之後就一再羞辱聲請人 執行要關。
3.第三檔:聲請人刻意於2020年2月9日上午06:20:38至大廳蒐 證告訴人(即管理員)調看前日監視畫面。
4.第四檔:告訴人播放伊先前盜錄之監視畫面給聲請人看,為 要證實當天聲請人有在社區,因當天住戶11樓之5鄧文蘭小 姐在健身房遺失兩萬塊還有充電器,住戶懷疑伊,警察來健 身房瞭解狀況,伊是管理員也是嫌疑人竟然選擇迴避,結果 管理員鬼扯聲請人為什麼也迴避,聲請人當然回稱「不在社 區」,結果竟然盜錄,當天管理員已下班,聲請人在社區的 狀況,還稱當時聲請人在與住戶吵架,離譜到極點,此住戶 目前已搬離社區,詳情不再解釋,重點這個管理員可以如此 翼張、胡作非為,為所欲為的盜錄行為,不為法律所允許。 5.從聲請再審補充狀(一)聲請人提出告訴人會違法調看過往 的監視畫面的事實行為,不但能證實告訴人的「賊性不改」 ,也還能證實告訴人在110年8月11日一早便調看11年8月10 日下午5時許,聲請人至各樓層住戶信箱發放文宣的監視畫 面,因此便至各樓層(有可能二樓、三樓)之住戶沒上鎖的 信箱將十幾份聲請人放置的文宣收集攜至一樓放置管理室櫃 内的行為,因此該釐清真正竊盜的是誰?
㈧聲請人曾為提告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0118 號、第34526號、第17695號),以不起訴處分,理由為「告 訴人長期恣意濫告該社區管委會委員及工作人員等行為,並 為兼顧該社區住戶隱私之維護及避免該社區資源不當耗費, 遂決意不再隨意配合告訴人之主張為由,拒絕提供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以供查塗。」以上一派胡言,如認聲請人濫告就 調出監視畫面可資證明聲請人是否濫告,再者所稱:避免該 社區資源耗費,是因聲請人一再提告,一再聲請保全證據, 而分局至社區調查證據,這個違法擔任的管委會主委吳鈺潔 刁難,稱:將主動拷貝交給警方,結果交出的完全不符事發 時間在搪塞,當然造成社區資源耗費,否則由分局以隨身碟 拷貝怎會有浪費社區資源的問題,以上不起訴書證實此管理 員更不該有此權力任意調帶的作賊行為,作賊行為更是與公 共利益有關。
㈨告訴人身為社區管理員於111年9月6日下午6時許,已與晚班 管理員職務交接完畢騎機車要離開,見聲請人站在騎樓,竟 然騎至騎樓要衝撞聲請人以及辱罵五字經,聲請人當時只是 手一揮,示意不理會告訴人的辱罵,如文宣中第一次設計聲 請人送松德病院一樣,還再度設計聲請人(呈光碟一面,兩 檔),第一檔光碟,告訴人原本就無權調看過往監視畫面, 何況已交接完畢離開本社區,更無權利再進入本社區調看私 人官司之社區監視畫面,以及在聲請人反應下(光碟第二檔 )又私自使用本社區電話報案。可見告訴人在沒有確定,沒 有自信的狀況下才會先行調看監視畫面,否則大可至醫院驗 傷並至警局報案不該做以上違法的事,告訴人做不該做的事 即作賊行為,如此一再為非作歹,為所欲為,無法無天的犯 罪行為,怎不是「賊性不改」,以上聲請人認定管理員徐祥 富「賊性不改」並無不當。此兩檔光碟也是清楚關係影響社 區管理員監看當下監視畫面該有的管理工作,對社區安全管 理影響甚矩、身為社區住戶如此反應管理員徐祥富「賊性不 改」之不法行為,並無過當。
㈩聲請人提出給宏安保全公司負責人陳稱:「㈠告訴人於111年9 月6日下午5時49分許已交班離開,卻非法侵入我社區非法調 看監視畫面,妨害我社區住戶祕密,以及非法使用我社區電 訊設備撥打電話,以上竊盜行為,影響我社區住戶居家安全 堪慮,本住戶將循法律途徑我社區住戶權益。㈡告訴人屬宏 安保全公司一天24小時員工,雖是派駐本社區白班管理員, 但並非一天24小時可任意侵入我社區胡作非為,本住戶反映 竟然對本住戶有追打及口出穢言公然侮辱行為已提告、當時 晚班管理員也沒有做好管理的失職行為。告訴人也曾將社區 磁扣交給新竹物流貨運司機讓其通行無阻,寄存證信函反應 你宏安保全公司負責人,竟然以查無此人退回。㈢宏安保全 公司派任的總幹事周曉天偽造文書、以及對本住戶傷害、妨 害自由、強制已提告。告訴人一再偷窺本住戶信件的不法行 為無以計數,在此傳送高等檢察署共8分均證明不得由告訴 人代收。㈣以上,宏安保全公司負責人責任歸屬以及民事責 任無法等聞視之。111年10月還續約?請好自為之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 當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 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
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 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 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 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 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 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 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 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原審就聲請人與告訴人對話內容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聲請 人提出電子郵件、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並說明:㈠關於原 判決事實欄一㈠誹謗罪部分:原判決附件一文宣內容,係在 指摘告訴人以管理員身分「偷窺聲請人之信件」,為「賊性 不改」之人,依通常社會觀念,上開言論顯足使一般人對告 訴人擔任管理員之操守、人品道德產生質疑,而達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結果。又聲請人將原判決附件一文宣投入○○○○社區 住戶信箱,顯足使○○○○社區之住戶均得知悉上開言論,是聲 請人有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是以聲請人於本案以原 判決附件一文宣投入社區住戶信箱乃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 誹謗之犯意,為原判決附件一指摘告訴人有「賊性不改,也 一再偷窺聲請人信件」之文字,其犯行應堪認定等旨,經逐 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加重誹 謗犯行。至於聲請人雖提出111年2月16日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譯文及光碟(見本院前審卷第145頁及證物袋內光碟1片)欲
佐證告訴人有偷窺其信件之舉,然經細繹該錄音譯文內容, 可知聲請人與告訴人斯時談論者乃聲請人與案外人吳鈺潔互 訴傷害案件之上訴審(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19號傷害 等案件,下稱另案)開庭日期,而告訴人乃為該另案之證人 ,且另案乃因聲請人發送之文宣內容與告訴人有關,經案外 人吳鈺潔將文宣交予告訴人觀看時引發之衝突事故,此有另 案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至216頁),足徵案外人吳 鈺潔與告訴人間應有相當之交誼,始會積極地將載有不利告 訴人內容之文宣拿給告訴人觀看,另案既然聲請人、案外人 吳鈺潔皆提起上訴,案外人吳鈺潔勢必亦有收到本院之開庭 通知,縱使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載明告訴人得悉該另案之 開庭時間,非無可能是經案外人吳鈺潔告知並出示該開庭通 知予告訴人,此情亦經聲請人詳載於書狀(見本院前審卷第 145頁),自難逕憑此等譯文內容,遽認告訴人有偷窺聲請 人信件之舉;另聲請人固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或光碟(見本 院卷第235至237頁及證物袋內光碟2片),欲證明告訴人偷 竊社區監視器畫面,但此等證據皆與告訴人是否有偷窺聲請 人信件無關,且這等畫面究竟是否乃因聲請人與告訴人、他 人間因另案涉訟之證據資料,尚有未明,亦難遽認此等畫面 為告訴人盜錄社區監視器畫面而取得之,再綜觀全卷資料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偷窺聲請人信件之行為。再者,陳 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 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現行刑法之架 構下,為確保言論自由,並兼衡個人名譽所可能遭受之損失 ,乃就陳述事實部分,採實質惡意原則,即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所陳述為真實者即可免罰;就發表意見部分,則採 善意評論原則,倘行為人係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意見發表者 ,亦不構成犯罪。本件聲請人所為原判決附件一中「這個管 理員徐祥富賊性不改,也一再偷窺我的信件,苦不堪言」之 言論,明顯均係「事實」之陳述,而非「意見」之發表,自 應採實質惡意原則,作為判斷其是否該當本罪之標準,而原 判決業已說明尚難認聲請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 其自有實質惡意而構成本罪,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 罰規定之適用。㈡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竊盜罪部分:原判決 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原審就社區大 廳監視器之勘驗結果等證據,並說明集合住宅中,社區之住 戶信箱,無論是否設有鎖頭,均係分屬各該住戶所有、管領 ,作為住戶收取私人信件或文書之所在,是投入各該住戶信 箱之信件或文書,於投入時,即已歸屬各該信箱之住戶所有 ,得由住戶自行處置,聲請人將其繕打之原判決附件二文宣
,親自投遞至各該住戶之信箱內,意在使各該住戶取得附件 二文宣、閱覽附件二文宣內容,足認聲請人於將附件二文宣 投至各該住戶信箱時,確有將附件二文宣移轉給各該住戶, 任由各該住戶處置附件二文宣之意思,無論嗣後附件二文宣 如何移轉或變更持有人,均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亦不得再 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是聲請人於110年8月11日下午5時5 1分許,自告訴人所管領之○○○○社區1樓管理員櫃檯旁櫃子內 ,取走附件二文宣10份之行為,即屬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 且詳為指駁聲請人辯稱:原判決附件二文宣係告訴人竊取, 且告訴人自行調閱並拷貝監視錄影器畫面,未由員警經合法 程序調閱,更可見告訴人係由監視錄影器調閱聲請人放置附 件二文宣當日之影像,進而至未上鎖之住戶信箱竊取附件二 文宣云云,均不足採信。㈢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各判處 拘役30日、1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暨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宣告沒收為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件二所示文宣10 份,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俱無違法或不當,且原判決證據之取 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量刑易稱 妥適,認聲請人上訴仍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而駁回其第二審 上訴,有本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有關聲請意旨一㈠(冤判聲請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 誹謗罪)部分:
1.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㈠1.已敘明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原審就聲請人與告訴人對話內容之錄音光碟 勘驗結果、聲請人提出電子郵件、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認 定聲請人於本案以原判決附件一文宣投入社區住戶信箱乃意 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為原判決附件一指摘徐祥 富有「賊性不改,也一再偷窺聲請人信件」之文字,其犯行 應堪認定,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聲請人 確有本件加重誹謗犯行。
2.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案外人吳鈺潔另案互訴傷害案件 ,因告訴人為另案證人,案外人吳鈺潔告知開庭日期,且無 法以聲請人提出111年2月16日與告訴人間對話譯文及光碟, 遽認告訴人有偷窺聲請人信件之舉,聲請人不贊同此認定, 認案外人吳鈺潔與告訴人有聯合對付聲請人之情,亦屬個人 憶測。至告訴人是否有善盡管理員之職,應屬社區管委會與 告訴人公司間之民事關係,亦與聲請人犯本案誹謗、竊盜犯 行無直接關連性。再者,原審及本院前審對上開證據資料亦
詳已說明取捨之理由,聲請人聲請再審重複提出各該事證, 仍無礙於本案聲請人誹謗犯行之認定,經綜合判斷後,難認 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受判決人更 有利判決之結果,亦難謂有合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
㈢有關聲請意旨一㈡(冤判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 1.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㈠2.已敘明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原審就社區大廳監視器之勘驗結果等證據, 認定聲請人將其繕打之原判決附件二文宣,親自投遞至各該 住戶之信箱內,意在使各該住戶取得附件二文宣、閱覽附件 二文宣內容,而有將附件二文宣移轉給各該住戶,任由各該 住戶處置附件二文宣之意思,聲請人亦不得再以所有權人之 地位自居。又本案發生之110年8月11日下午5時51分許,附 件二文宣10份已在告訴人持有中,並放置在其所管領之○○○○ 社區1樓管理員櫃檯旁櫃子內,係告訴人持有之物等情,業 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易卷㈠第476至479頁),故而,聲 請人於110年8月11日下午5時51分許,自告訴人所管領之○○○ ○社區1樓管理員櫃檯旁櫃子內,取走附件二文宣10份之行為 ,即屬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
2.聲請人雖指稱告訴人取得系爭十份文件來源,前後指訴不一 ,如經分局合法調閱監視畫面,即可調出告訴人一早將未上 鎖信箱之住戶,拿走原判決附件二文宣云云,惟原判決理由 二、㈡3.認定聲請人曾以同一主張,對告訴人提起侵占、竊 盜附件二文宣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告訴人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285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卷㈠第487 至489頁),並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已詳為指駁聲請人辯稱 :原判決附件二文宣係告訴人竊取,且告訴人自行調閱並拷 貝監視錄影器畫面,未由員警經合法程序調閱,更可見告訴 人係由監視錄影器調閱聲請人放置附件二文宣當日之影像, 進而至未上鎖之住戶信箱竊取原判決附件二文宣,不可採信 。雖聲請人指摘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亦未提出住戶所交付 告訴人之影像,然此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自承其 為投遞該文宣者,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係非法取得該附件二 文件,故聲請人猶執上揭情詞,再事爭執原判決關於事實之 認定,乃係置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於不顧。 3.至告訴人110年8月10日告訴人休假,確問聲請人「為何每天 晚上10點多才回來?」,告訴人應有調看過往監視畫面等情 ,然此僅有聲請人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4.至於聲請人雖指告訴人就聲請人所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未扣案
附件二之數量指數不一,然此部分,業據原審判諭知未扣案 之附件二所示之文宣10份沒收等節,亦核與告訴人於原審11 1年11月27日證述:這約10分文宣有約2、3份是住戶在110年 8月11日我上班時交到櫃台交給我(閱原審易字卷㈠第451頁 )等語相符。
5.綜上,原審及本院前審對上開證據資料亦詳已說明取捨之 理由,已如前述,聲請人就本案之各該質疑及抗辯,亦分別 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述明分析在案,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 重複提出各該事證,無礙於本案聲請人竊盜犯行之認定,經 綜合判斷後,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 而得為受判決人更有利判決之結果,亦難謂有合於「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 ㈣有關聲請意旨一㈢有關告訴人製作110年8月17日、110年7月29 日譯文部分:
1.110年7月29日譯文全文:
徐祥富:來,錄影蒐證,這個時間(鏡頭轉向監視器時間11 0.7.29 17:43:51)來這一份。 高儷瑛:遠一點。
徐祥富:這一份剛才已經有確認過妳說是妳的喔。 高儷瑛:對。
徐祥富:這是打字的,這不是手寫喔。
高儷瑛:對,對。
徐祥富:是妳昨天下午110年7月28日下午,至少我看到妳是 五點的時候在六樓出現,其實你是二樓到十四樓都 有投,走安全梯。對不對?
徐祥富:我們電梯樓層是管制的,妳走安全梯到各樓層,對 不對?
高儷瑛:對,那怎樣?
徐祥富:檢察官、法官,我不再聽她講了,剛才有一段錄 影,沒有說的很仔細,這一份該說的更仔細了,我 們各樓層是要刷卡,等於說是樓層管制,高小姐刻 意走安全梯,從二樓至十四樓投遞黑函,她是刻意 的。好,關機,這個時間(鏡頭轉向監視器時間11 0.7.29 17:45:22)她已經二度承認了。 此為告訴人蒐證錄影,是為了確認附件一文宣為聲請人發放 ,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此為內容已構成誹謗罪,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
2.110年8月17日譯文全文為:
徐祥富:錄影蒐證,妳剛才說什麼?我還沒開機的時候,妳 說什麼?妳說我去樓層,去怎樣?
高儷瑛:偷走我給住戶的文件。
徐祥富:妳說我到信箱,妳剛才沒說喔,妳說我到各樓層的 信箱去偷。
高儷瑛:就是我給住戶沒有上鎖的信箱。
徐祥富:妳剛才說我偷喔。
高儷瑛:當然啊。
徐祥富:沒有上鎖的,妳都沒有投了。
高儷瑛:有。
徐祥富:有投喔。
高儷瑛:有,這次我全部投。
徐祥富:好,很好,一百五十一份喔。
高儷瑛:反正我信箱全部投。
徐祥富:好,很好,檢察官、法官,現在這個時間(鏡頭轉 向監視器時110.8.17 15:50:43)那妳幾月幾日投的? 高儷琪:我十日投的,下午五點左右。
徐祥富:好,很好,這都是證據,妳剛才又誹謗我去偷, 好,OK,關機。
此為告訴人錄影搜證,聲請人指稱告訴人有偷走聲請人給住 戶的文件,依全文觀之,此句對話之前是「徐祥富:妳說我 到信箱,妳剛才沒說喔,妳說我到各樓層的信箱去偷。」、 「高儷瑛:就是我給住戶沒有上鎖的信箱。」、「徐祥富: 妳剛才說我偷喔。」、「高儷瑛:當然啊。」、「徐祥富: 沒有上鎖的,妳都沒有投了。」、「高儷瑛:有。」、「徐 祥富:有投喔。」、「高儷瑛:有,這次我全部投。」、「 徐祥富:好,很好,一百五十一份喔。」等語。告訴人回應 聲請人所稱「我給住戶沒有上鎖的信箱」,再以「沒有上鎖 的,妳都沒有投了。」,最後確認聲請人共投遞附件二之15 1份文宣給各住戶,聲請人以其中一句對話,即可以反推聲 請人放置住戶沒上鎖信箱的文宣,即遭告訴人竊取,似有速 斷。又經綜合判斷後,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 之事實,而得為受判決人更有利判決之結果,亦難謂有合於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 ㈤有關聲請意旨一㈣即聲請人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所提之為 舊事實、舊事證部分:
查聲請人於歷次偵、審提出之書狀,聲請人亦表明為舊事實 、舊事證,此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已說明捨之理由,聲請人猶 執上揭情詞,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 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要件。
㈥有關聲請意旨一㈤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無罪、不另為無罪 部分:
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指遭檢察官起訴,經 原審判決無罪、不另為無罪,檢察官是否濫權追訴等節,亦 非聲請再審事由。
㈦有關聲請意旨一㈦聲請人再補呈新事實、新事證,光碟4檔部 分:
查,聲請人提出之四個檔案部分,其中第一檔時間為2014年 5月1日下午5:20:54秒、第三檔時間為2020年2月9日上午06: 20:38,均與本案時間為110年7月28日上午6時前、110年8月 10日下午5時至6時間,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兩個檔案,已與本 案時間相距近7年及1年多,且依聲請人應係指摘聲請人未善 盡管理員職責;聲請人提出第二檔、第四檔內容雖未敘明時 間,但依其敘明內容,分別指告訴人有偷窺聲請人執行科函 、告訴人播放先前盜錄監視畫面,經綜合判斷後,此為與本 案無關,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而得 為受判決人更有利判決之結果,亦難謂有合於「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
㈧有關請意旨一㈥聲請人遭冤判後,告訴人以言語侮辱聲請人、 聲請意旨一㈧告訴人與聲請人間之訴訟案件等情;聲請意旨 一㈨聲請人於111年9月6日與晚班管理員交接後,私自進入本 社區調閱監視畫面、並使用本社區電話報案;聲請意旨一㈩ 聲請人給安宏保全公司部分。此均為告訴人與聲請人間另案 訴訟、或為本案案發後之所發生之事實,以及指摘告訴人於 111年9月6日下午5時49分交班離開後再非法調看監視畫面, 告訴人未善盡職等情,此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要件不 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或僅係聲請人就原確定判 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次予以 爭執,而未提出其他任何具體之新證據資料,或僅以原確定 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 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與先前卷 存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而就再審聲請人被訴上開犯行,應改諭知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 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 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事
由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