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358號
TPHM,111,聲再,358,20221207,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藍雪菁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0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 判決人藍雪菁(下稱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渠等之意見(見 本院111年8月25日筆錄),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因原審抄襲前案判決,檢察官未盡 舉證責任,容認員警偽造不實筆錄、多證人為偽證,不為實 質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 款,及同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㈠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 偽造或變造:警察提出的錄影檔案應有拍到對聲請人施暴的 過程,然員警隱匿沒有呈送至原審審理。
 ㈡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於審判偵查時,許裕泰、員警為虚偽 陳述,構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及第169條誣告罪:許裕泰於 107年5月18日調解庭中表示:看見警方向聲請人施暴等語, 然許裕泰卻於審理中全未提及此事,反指稱聲請人毆打現場 執勤員警。雖惠安大樓邱副主委於108年1月31日表示:聽說 聲請人有跟警察打,有踢到警察下面等語,然何以員警於現 場未發出痛苦聲音、或有彎腰動作延遲的情形?亦未提出驗 傷單,反可迅速對聲請人攻擊施暴?以員警提供的影片以觀 ,許裕泰該時已經關門、並無聲請人施暴之畫面,參以由許 裕泰擷取片段亦可看到聲請人被壓制在地的畫面,是可證許 裕泰的證詞虛偽不實。




 ㈢就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聲請調閱大樓監視器及 傳喚證人,106年12月4日下午4時蒲心智檢察官訊問中,聲 請人表示遭受員警施暴,然檢察官未進行實質審查。調查證 據有瑕疵及違誤,以致聲請人妨害公務確定,重要證據未調 查,足以影響違背判決之違誤,構成再審事由。 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部分: 1.許裕泰於106年12月4日在「中山二分局」明確指認聲請人 毆打員警、107年5月18日傷害案調解庭中亦稱:「警察還 她一個過肩摔,她那種性格,警察給她過肩摔耶,她還不 走」,然於107年1月18日竟稱:沒有看到員警有施暴,僅 聽到屋外有大小聲、警察壓制我在地上等語,更表示沒有 錄到警方施暴的過程,所提供現場監視器檔案僅擷取中後 面一小段聲請人連續按鈴之內容,又並未於施暴當日提出 ,也沒有員警施暴、許裕泰前幾日施暴畫面。而原審審理 時並未讓聲請人看前開許裕泰提供之影片。員警於過程中 係柯治邦先有過肩摔,再以膝蓋壓住聲請人肋骨處,再用 拳頭連續重擊聲請人頭部,楊智清再加入施暴。 2.原審審理時,聲請人已聲請調取大樓監視器,然法院表示 沒有證人、監視器,惟事實上確實有住戶、保全看到上情 。邱姓主委於108年1月31日陳稱:聽說有跟警察打,有踢 到警察下面,警察有過肩摔,許裕泰說有踢到要害,聲請 人有在櫃臺被打,有看到警察打人等語,是證人證述有看 到員警二人施暴後導致住戶暈倒,且以證述聲請人踢到警 察要害應該很痛,何以警察在影像中沒有在第一時間出現 痛苦聲音、或彎腰、動作遲延之狀況?更可證明許裕泰、 員警證述不實。   
3.就案發當日警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4門口 執行公務時之錄影檔案(下稱系爭錄影)、譯文言:   ⑴本件實情應為:聲請人請員警柯治邦看一下門後的密錄 器,柯治邦就先以手揮打聲請人,聲請人則稱「你不要 動手!」、並雙手舉起推在中間的柯治邦衝向許裕泰, 發出打擊聲響時,柯治邦已經將聲請人施暴摔倒在地, 重擊聲請人頭部並稱:三小,你打我、你打我等語,並 於走廊中央對聲請人施暴,聲請人被壓制在地,根本無 法開口講話等情,然該施暴情節,員警之畫面僅面對拍 攝「走廊」竟無實施「保護性約束」?員警製作之譯文 取巧粉飾為「畫面連續晃動」,更誤導為員警稱「你不 要打警察喔」。又00:03:32至00:03:43部分,提及 連續「幹你媽的」並非聲請人所言,蓋聲請人被壓制在



地,根本無法開口講話,實係員警柯治邦壓制聲請人在 地施暴時所講等情,可見公務員偽造不實譯文證據,且 以此造假、企圖影響心證。
   ⑵未經連續錄音錄影、内容不符的不連續的密錄器影片, 不得作為裁判依據。本件員警提供之密錄器畫面即係隱 匿員警施暴及暴力執法的畫面,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的規定不得作為裁判依據。
   ⑶另卷內標示楊智清左右手遭聲請人抓傷照片(見偵卷第1 2頁),由照片中手部顏色一為偏白無肉、一為偏暗, 可知此為不同人之手,該偏暗手部照片應顯示為柯治邦 之手,可認員警登載不實文字。又以兩人手部右手食指 到無名指破皮、發紅照片,即係員警連續以拳頭重擊聲 請人頭部、臉部,致聲請人口腔內出血、當日昏厥、日 後頭暈頭痛嘔吐送急診之證據。
   ⑷另警方密錄器譯文中「柯警:我耳膜破裂了,你還想打 我的耳朵是不是。」,然此為聲請人所說,係聲請人因 前案許裕泰性侵施暴所致耳朵受傷,有106年11月29日 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護理記錄及106年11月30日耳鼻喉 科耳內視鏡檢查報告可參,此可佐證員警係偽造證據。 4.本件可提出106年12月2日和解談判LINE對話紀錄、106年1 2月3日下午10時46分拍攝許裕泰門鈴影片、106年12月4日 員警施暴後許裕泰筆錄、107年1月18日檢察官訊問許裕泰 筆錄、107年5月18日傷害案調解庭許裕泰錄音檔、108年3 月20日許裕泰電話錄音檔、108年1月31日惠安大樓邱副主 委錄音、106年11月29日急診就醫紀錄(以證明員警筆錄 偽造不實)並卷內柯治邦、楊智清偽造之照片、筆錄等為 證據。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乃係以許裕泰之證述,核與勘驗案發 當日警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4門口執行公務 時之錄影檔案暨翻拍畫面、譯文、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41人勤務分配表等證據,本 於事實審法院職權,相互勾稽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而綜合歸納 、分析予以判斷,認定楊智清柯治邦員警為執行勤務,查 證聲請人身分之際,聲請人明知楊智清柯治邦為依法執行 公務,竟徒手毆打二名員警,並以「幹你媽的」言語辱罵二 名員警,且因二名員警為執行勤務中、依據現行犯之規定為 逮捕行為,並非現在不法之侵害,與正當防衛有間,  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



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 並就被告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 理由、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㈢所述),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全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 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 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就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之部分 :按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以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 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定 有明文。聲請意旨雖指:證人證述係虛偽、錄音錄影為偽造 變造云云,然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該證人被判處偽證罪確定 之證明文件,復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之情形,且聲請人亦稱:所指證人證言虛偽部分並未經過 任何法院審理偽證罪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是其僅空言 指摘證人之證詞係偽證、證物經變造,自不得據以上開理由 聲請再審。
 ㈢就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之部分: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 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 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同法第376條 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並於108年3月13日 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遲至111年7月7日始提出書狀表 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提出再審乙節,有 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值日室收件章戳   (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規定所提之聲請已逾同法第424條規定之聲請期間 ,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㈣就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之部分:  1.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 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



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 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 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 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 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 ,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 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 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後,亦 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 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 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從而,基於再審制 度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 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法的 安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聲請 再審之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得據以聲請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 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 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 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2.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所憑藉之新證據,無非係以本件 另有許裕泰尚未提出之部分錄影,併許裕泰於106年12月4 日警詢、107年5月18日調解中之陳述、及邱姓主委於108 年1月31日之陳述,系爭檔案之譯文有誤云云,然:   ⑴系爭檔案並無尚未提出之部分乙節,業經許裕泰證稱: 警察來後我就把門關起來,我就聽到聲請人跟警察在屋 外的聲音,我隔著玻璃門錄影,因為我自己也很害怕, 我就錄到幾秒鐘而已,當時聽到他們在外面大小聲,屋



內聽不大清楚,我就透過玻璃門看到警察把聲請人壓制 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是以許裕泰所陳僅 短暫錄影並無何其後尚有「已錄到、未提出之部分」, 聲請人主張「尚有未提出之部分」云云,除未於聲請時 提出,亦未表明以何證據可認「尚有未提出之部分」存 在,是以其所稱「尚有未提出之部分」顯屬個人臆測, 遑論該部分有何內容可供憑認本件事實。
   ⑵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 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 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 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 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 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始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而聲請人主張之106年12月2日許裕泰通話錄音檔、108 年3月20日許裕泰電話錄音檔、108年1月31日惠安大樓 邱副主委通話錄音、106年12月2日和解談判LINE對話紀 錄等均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調解中、或與他 人聊天時所陳,且邱姓主委所陳之內容更係「聽聞他人 所言」,業非親眼所見,揆之前揭說明,上開陳述均不 具有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以渠等 陳述之外觀環境亦不具有其特殊信用性之情形,是此等 證據已難認有證據能力,無法據為認定本件之事實,而 非再審之新證據。
   3.惟就聲請人主張遭柯治邦、楊智清攻擊之新事實乙節:    ⑴聲請人於106年12月4日警詢係供稱:警察請求我離開 時,我並不甘願離開,警察請許裕泰關門時,只是強 制將我拉離,警察先攻擊我的頭部,我才反擊,就被 警察壓制在地等語(見偵卷第6頁),其遭員警攻擊 之過程為「在拉離時員警攻擊聲請人頭部,聲請人反 擊後遭壓制」。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中主張員警 施暴過程係原審勘驗筆錄中00:02:50至00:03:03 所載「藍女表示你不要動手,並舉起左手,面向柯警 用左手向下揮,可聽見打擊的聲音,其後鏡頭畫面晃 動後恢復正常、拍攝畫面為走廊,惟未拍到藍女」之 部分(見易字卷二第36頁),而「鏡頭畫面晃動後恢 復正常、拍攝畫面為走廊」之部分即為聲請人遭攻擊



之時間,實際內容應係「柯治邦先過肩摔,再以膝蓋 壓住聲請人肋骨處,再用拳頭連續重擊聲請人頭部, 楊智清再加入施暴」,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中主 張遭攻擊過程為「聲請人朝柯治邦揮擊手部後,遭柯 治邦反擊過肩摔、重擊頭部等壓制」,核其前後所稱 遭攻擊之情形迥異,且並無任何錄影、證人證述可資 相佐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中所為之主張,更與許裕 泰於106年12月4日警詢:聲請人一直要進入我家,警 察要求聲請人提出證件要查證身分時,聲請人全程不 理會警察,警察先請我把門關上,我正要關起來的時 候,聲請人就強行突破警察要進入我的屋內,警方問 我要如何處置,我說只要把聲請人帶離就好,結果在 警方要把聲請人帶離現場時,聲請人不配合警察,就 與警察發生衝突,用腳踢警察、並辱罵警察「幹你娘 」,沒多久就被警察制服等情(見偵卷第7-8頁)不 符。
    ⑵又按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 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 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 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 、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 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又警察於公共場所,得對於合理 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查證其身分;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 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 ,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亦 有明定。而現行犯之逮捕,意義係指以逮捕直接強制 力而限制現行犯之人身自由,性質上屬於無令狀之拘 捕,本質即為國家機關直接動用強制力之行為。茲以 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主張遭柯治邦、楊智清攻擊時係 原審勘驗筆錄中00:02:50至00:03:03所載「藍女 表示你不要動手,並舉起左手,面向柯警用左手向下 揮,可聽見打擊的聲音,其後鏡頭畫面晃動後恢復正 常、拍攝畫面為走廊」之際,業如前述,則可知柯治 邦、楊智清二人對聲請人施以強制暴力壓制時,係於 員警制止聲請人進入許裕泰處所、「藍女舉起左手, 面向柯警用左手向下揮」之後。故依當時情況,就員



警所見之客觀事實合理懷疑聲請人有侵入他人住宅之 虞,而於公共場所,要求聲請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 其身分,柯治邦於聲請人欲侵入許裕泰住宅時採取必 要之措施,以制止聲請人現行危害許裕泰居住安寧之 行為,嗣因聲請人對柯治邦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 楊智清始以現行犯逮捕聲請人,是員警於逮捕、制止 聲請人時,依法即得行使強制力。聲請人於本件聲請 再審中提出上開新事實、主張楊智清左右手遭聲請人 抓傷照片(見偵卷第12頁)可作為證明員警連續以拳 頭施暴攻擊聲請人頭部臉部之新證據,以證明員警於 壓制過程前後有對聲請人施用暴力乙節縱屬為真,然 經與卷證事實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亦可認定該強 制力之行使為員警依法之公務行為,而聲請人之攻擊 更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礙原審認定聲請 人為妨害公務行為之事實。
    ⑶況聲請人對本案2名員警就執法行為提起傷害罪之告訴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 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3-66頁)。是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意 旨所認之待證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 結果,在客觀上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
   4.另就聲請人主張就系爭檔案勘驗筆錄中將聲請人、柯治 邦所言為不正確誤導記載云云。惟原審所引用者均係經 原審勘驗相符之部分,而該勘驗程序係於本案公開審理 時,於被告、檢察官在場之際,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 錄,聲請人亦於審理時表示意見稱:「我有轉頭看處理 的員警是誰,這二名員警之前就已經有對我做粗暴的行 為,我不是現行犯,剛才還有拍到警察把手押到(我) 的臉上」(見易字卷二第37頁),聲請人並未爭執原審 經認與員警製作譯文相符之部分勘驗筆錄有何記載不正 確,是可認00:03:32至00:03:43部分,勘驗筆錄記 載連續出言「幹你媽的」者為聲請人。至聲請人所提10 6年11月29日馬偕紀念醫院耳朵受傷之之病歷資料、護 理記錄及耳鼻喉科耳內視鏡檢查報告等,僅能證明聲請 人於事發前確實受有此等傷害,惟此與員警於本件過程 中耳膜狀況無涉,況且「我耳膜破了,你還想打我的耳 朵是不是」(見偵卷第15頁),一般人常用來形容「現 場聲音很大、震耳欲聾」,並非指說話者業已實際受有 此等傷害,故聲請人欲以上開病歷證明以佐證說此話者



係實際受有耳膜破裂等傷害之聲請人,尚難逕採。是以 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證據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 觀上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㈤至聲請意旨中提及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情形,惟此係得否提起非 常上訴之問題,並非認定事實錯誤,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意旨執為再 審之理由,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
 ㈠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提出再審聲請之部分, 因已逾第424條所定之期間,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其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為由提出再審 聲請之部分,因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犯本案之相 關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認定聲請 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 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 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而聲請人前開主張及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 審酌,或未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 ,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 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就再審聲 請人被訴上開犯行,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 不合,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