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406號
TPHM,111,聲,4406,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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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艾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0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艾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艾紋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向 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 表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 定在案,附表編號33至37所示數罪,係在附表編號1至32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33至34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至32、編號35至37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 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之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兼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罪 質相同之詐欺等罪,依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可知受刑 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其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於定應執行刑時,自可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避免其刑度或有超過行 為不法內涵之虞,而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等情(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編號33至34雖經法院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5至32、編號35至37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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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