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茂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9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茂森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茂森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侵占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原確定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裁定撤銷 緩刑宣告確定,有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並參酌受刑 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蕭茂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業務侵占 業務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民國) 96年1月10日至96年1月12日 103年10月21日前某日至104年2月5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7年度偵字第9802號 106年度調偵字第19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8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45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22日 111年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8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2月27日 111年7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撤緩字第174號(原109年度執緩字第276號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111年10月18日確定)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1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