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智仁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69號),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 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 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 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 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 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 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 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 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 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 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 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 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 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 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 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 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又依同法第38條之1 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 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 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 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 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 卷證等複本。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號 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 第9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11年12月1日提出刑事被告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勾選聲請範圍為「2.檢察官偵查卷3. 地院卷4.高院卷」,並勾選「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 代卷證影本」等,惟並未敘明聲請理由,經本院以公務電話 詢問後,聲請人表示係因欲請律師對告訴人提告誣告等語, 有本院111年1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頁)。聲請人於本案既已獲判無罪確定,該案件於本院之 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上開規定所指案件「審判 中被告」之法律地位,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 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且聲請 人亦非因該案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需求,亦無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中,而據以聲請付與本案之卷宗及證物 之必要。又聲請人稱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係作為對他人 提告他案之用,已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62號解釋之目的相違。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具體 案件調查或訴訟進行且與本案之何等卷證具關連性,而有聲 請付與本案卷宗之必要,僅空泛稱欲提告訴即聲請付與全部 卷證,致法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或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 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准其所請。故 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