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290號
TPHM,111,聲,4290,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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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王復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處分(新北檢增巳111執聲他3577字第111911855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復興(下稱受 處分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判決 確定,而該判決主文既未沒收扣押之手錶、玉佩、玉石、金 飾、硬幣、新臺幣等物品,受處分人即依法請求檢察官發還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新北 檢增巳111執聲他3577字第1119118557號函為否准之處分, 自屬檢察官指揮不當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 揭處分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 ,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至於同法第484條,雖然規定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 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 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 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 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267號、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 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 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 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



之執行沒收命令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宣告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 示,經檢察官與受處分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544號判決宣告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確定,並移送 新北地檢署執行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受處分人上開所指扣押之手錶、玉佩、玉石、 金飾、硬幣、新臺幣等物品確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㈡嗣受處分人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該署以 新北檢增巳111執聲他3577字第1119118557號函覆:「本署 前以新北檢錫巳110執聲他2467字第1100068773號函復台端 ,請台端就欲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提供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 ,若無法提出,本署依法公告招領,故若台端欲聲請發還, 請出具證明;且該函文經台端向新北地院聲明異議,亦遭11 0年度聲字第2727號裁定聲請駁回」等語在卷,並經本院核 閱無訛。
 ㈢是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敘及之「手錶、玉佩、玉石、金飾 、硬幣、新臺幣」既均未經本院上開判決於主文中為沒收之 宣告,並非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顯見其係對於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上開關於「發還扣押物」所為之處分不服,並非屬 對於「檢察官關於判決主刑、從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 範疇,依照前開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配置(對應)之新北地院聲請撤銷 或變更之。從而,受處分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表
編號 主文 1 王復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李世澤」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手套壹雙、活動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老虎鉗各壹支、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壹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李世澤」署名壹枚,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2 原判決關於王復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10至14、17、18、20至22、24、25所示之罪及被訴在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至被害人黃雅君住處行竊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王復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10至14、17、18、20至22、24至2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10至14、17、18、20至22、24至26所示之刑(含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王復興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手套壹雙、活動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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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