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登華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48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登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登華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 行如附件,現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2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49 44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