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信吉(原名紀勝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保護管
束(111年執聲付字第1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信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信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