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寶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88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寶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寶香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 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 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 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另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 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 定亦同此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 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簡寶香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先 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 附表編號1至6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8年7月29日)前所 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 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 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1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 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 ,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 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1月)之拘束, 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並參酌受刑人於111年11月3 0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7 頁)等情,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為偽造文書、侵占 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
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 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16之數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部 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