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百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87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百翔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 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 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 、107 年度台抗字第113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 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 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惟該數罪若均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無剩餘 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法院自得不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惟查,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以108年度 簡字第3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月7日確定, 於108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經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9年1月14日確定,嗣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撤 銷緩刑,於110年3月16日確定,受刑人於110年10月25日起 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已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本件已無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