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826號
TPHM,111,聲,3826,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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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展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8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展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展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展治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經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施用毒品案件;附表編號 2、3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行為時間相近(編號1時間 為民國109年5月26日;編號2、3時間為108年10月15日至109 年5月5日),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同類,各罪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刑罰邊際效應遞減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 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已逾30年,應以30年計》 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3前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10月)及附表編號1(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2月之內部界限,暨受刑人陳述意見(無意見,見本院第10 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 、3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 金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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