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801號
TPHM,111,聲,3801,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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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鎮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83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鎮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鎮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 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 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處罪刑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所處罪刑係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 期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及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且審酌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之意見(參本院查詢表),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有期徒刑2月 110年5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原簡字第12號 111年3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原簡字第12號 111年4月26日 2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2年 109年8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1號 111年6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1號 11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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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