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793號
TPHM,111,聲,3793,202212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華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82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華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華翔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 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23 號、 105 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 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 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曾華翔因犯如附表各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



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0年3月1 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4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 明,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拘役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120 日,應以120日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編號1至4所 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加計編號5所示之罪等,已逾1 20日,應以120日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本件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受刑人雖業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 至5 之數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至4 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