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良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7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良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良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自由裁量係於法律 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 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 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為保障受 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詢問受刑人意見,其具 狀表示:在跟律師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9頁),然 受刑人迄今仍未再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 、確定證明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 ,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 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 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1、2所 示各罪,前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附表編號3至8所示 各罪,前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及上開原定應執行 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另本件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 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 宣告之刑執行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