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基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78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基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基國(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拘役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拘役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5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侵占罪,法治觀念 薄弱,不尊重他人之隱私法益;附表編號2所示者則為傷害 罪,欠缺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參以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 造成危害,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拘役最長 者,為55日以上、拘役合併計算為75日以下),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11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 。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 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22日後某日至同年10月間某日 109年6月7日6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359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5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最高法院) 案 號 110(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14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8日 111年5月2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9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 確定日期 111年1月28日 111年9月15日 可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882號 (已執行完畢)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22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