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碧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111年
度偵字第22883號、111年度聲觀字第50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蕭碧鴻(下稱被告)於民 國111年7月1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以 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已據被告坦白承認,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7月2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7374)、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證,則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前,即因 涉犯詐欺罪嫌,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347 、34416號、111年度偵字第7832號另案提起公訴,並經原審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履行緩刑條件確定等情 ,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存卷可參,此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堪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經裁量後未採用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而聲請原 審裁定觀察、勒戒,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後再犯,檢察官可以選擇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 院聲請觀察勒戒,然而檢察官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又 未說明被告何以不適合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原審於裁定 前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且未審查檢察官上述裁量是 否合法,原裁定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且被告已 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現有正當工作收入,並有負 擔戒癮治療費用的意願及能力。
㈡被告只因長期工作壓力太大,為求放鬆而偶然施用,並未成 癮,又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父母親亦年邁需被告親自照顧 奉養,被告本身尚有機車貸款須定期繳納,若令入戒治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恐將失去現有工作,而不利於自新。本件應 有重新調查評估是否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即戒癮治療 替代方案之可能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由 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施行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第1項、第2項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 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 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以玻璃球燒烤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俟於同日9時30分 許為警執行搜索,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至20、135至137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13737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頁;毒偵2373卷 第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 ,被告上開抗告意旨所述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其前
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所犯,顯有誤會。原審因 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依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 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又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 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定程序, 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毋須經 當事人之言詞陳述,除非法院於裁定前認為有必要者,才調 查事實,而法院是否開庭調查證據,係賦與法官基於案件具 體情況而為裁量,此項裁量之職權行使,苟無違背法律規定 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97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 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 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 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 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且檢察 官之職權行使除有違法或裁量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 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遭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31347、34416號、111 年度偵字第7832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 年,並應依如附表履行緩刑條件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 判決等件存卷可參,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適合接受戒癮治療,是本 案檢察官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形,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明顯重大瑕疵,難認有何違法或 明顯失當之處。原審雖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然依本件 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認檢察官之裁量並無明顯重大 瑕疵,基於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而裁定准予觀察、勒戒 ,尚難認有何違誤。從而,被告上開抗告意旨徒以原審未傳 喚其到庭陳述意見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至被 告所提家庭情況、經濟情況等情,僅係其個人因素,與依法 判斷被告應否裁定送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關。
㈣綜上,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前 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被告猶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