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683號
TPHM,111,毒抗,683,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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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8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至中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111
年度聲觀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成至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2日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居所,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 頁、第33頁),而被告於109年2月12日自願經警採尿後,送 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於109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為:135643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 (見毒偵卷第44頁、第45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另因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為附命 緩起訴處分,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9年5月 6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031號駁回職權送再議而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履行期間則自 109年5月6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 110年9月15日在臺北地檢署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類陽性 反應,該署檢察官因認被告違反前開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 項,而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6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嗣經



被告提起再議,末經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58號駁回 再議等情,有前開各該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毒偵卷第60至61頁、第64頁,撤緩卷第33至34頁、第 43至44頁,原審毒聲更一卷第17頁),固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有無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  ⒈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在臺北地檢署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而可待因濃度為24300ng/mL、嗎啡濃度為1280ng/m L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 該公司於110年9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為:000000000號)(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 撤緩卷第7至8頁、第1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被告辯稱:上開驗尿結果是因為伊有長期服用感冒藥所 致,驗尿前伊是服用藥局購買的感冒糖漿適嗽康等語(見 原審毒聲更一卷第44頁),並提出該感冒糖漿為證。經原 審法院將被告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併同該感冒糖漿成分 之翻拍照片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 是否可能為服用上開感冒糖漿所致,該所函覆略以:三、 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 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 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大於嗎啡含量, 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 啡陽性反應情形。四、經檢視來文所附附件影本,藥品「 適嗽康糖漿」含Codeine Phosphate成分,可導致尿液檢 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此有上開感冒糖漿翻拍 照片及該所111年6月16日法醫毒字第11100039410號函在 卷可憑(見原審毒聲更一卷第49至61頁、第79至80頁), 足見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非無可能係服用上開含Code ine Phosphate成分之適嗽康糖漿所致,是以,被告辯稱 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尚非無據。
  ⒊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有長期服用感冒藥,包含斯斯, 還有診所開的糖漿等語(見撤緩卷第30頁),確已明確提 及其於採尿送驗前曾服用感冒糖漿之情事;至被告嗣於原 審訊問中供稱:採尿前是服用藥局買的適嗽康感冒糖漿等 語(見原審毒聲更一卷第44頁),所述雖前後略有出入, 然因法院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仍需依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是 否已足使法院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而定,是本案除被 告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 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得因被告供述反覆,遽認被



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㈣被告既係因服用感冒糖漿導致於緩起訴期間內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尚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之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自不得認被告有「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命被 告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疏未審酌上情,未詳加 探求被告係因服用感冒糖漿導致上開驗尿結果之可能,並非 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即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 揆諸前揭說明,該撤銷處分應認為無效,仍與原緩起訴處分 未經撤銷無異。而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況下 ,遽就同一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20條 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尚有未 洽,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6-乙醯嗎啡、游離態 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 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 乙 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 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 及較 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 液中會 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 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 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 研究所 (National Institute of Drug of Abuse,NIDA)基 於上揭 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 含量大於300 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 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内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 作為研判之依據。但在實務上國内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内常摻 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殿粉、興奮劑、鎮靜劑、解熱 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換入大量可 待因之案例,因此上述研判僅適用於一般單純施用海洛因毒 品或服用可待因藥品。依據海洛因及可待因代謝作用中,6- 乙醯嗎啡係唯一可經由海洛因代謝而產生,因此在尿液中可 檢出6-乙醯嗎啡,即可判定該人有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6- 乙醯嗎啡在尿液中檢出時間非常短,一般在施用後二至八小 時在尿液中可能檢出該成分,超過八小時在尿液中即無法檢 出6-乙醯嗎啡,因此在國内所有尿檢單位未將此成分列入一 般例行性檢驗項目。有關當事人若同時或先後服用可待因及 海洛因之尿液研判,若無法檢出6-乙醯嗎啡之存在,僅以尿 液中嗎啡及可待因相對含量來作研判,可能無法得到明確之



研判結果。若須進一步判定,建議可採當事人之頭髮,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驗頭髮内有無6-乙醯嗎存在,若可檢出6-乙醯 嗎啡即可判定當事人有施用海洛因毒品。此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8年2月15日函文檢附之尿液毒品檢驗問及解析及函詢 範例1份可參;另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 tion of Drugs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内,約有施用 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中1%為6-乙醯嗎啡,又 尿液中之6-乙醯嗎啡之檢測有採尿時間的限制及保存氧化消 失之影響因素,若未檢出6-乙醯嗎啡並非表示一定未施用海 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9 4年4月1日管檢字第0940002828號函釋在卷可稽,6-乙醯嗎 啡在施用海洛因者之尿液代謝物中濃度本就微量,又容易因 保管氧化而消失,是檢驗結果未檢出含有6-乙醯嗎啡,亦難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問:提示驗尿報告有何意見)我有 長期服用感冒藥,包括斯斯,還有診所開的糖漿」、「(問 :你這些感冒藥都是去診所拿的嗎?)9月15日採尿之前, 我有服用感冒糖漿,我是拿之前去看病剩下的來吃,我其實 一開始都有寫我服用感冒糖漿的事情剩下」、 「(問:是 哪一間診所開的感冒糖漿?)很久了,不知道, 我有去看 過的診所是和安診所安和診所,都在永和區,是 中永和 交界」、「(問:110年9月15日驗尿前是否有施用毒品?) 事實上的確是有。但是感冒糖漿的事情確實也是真的」、「 (問驗尿前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毒品?)我是在軟體上約一夜 情,我到台北市或新北市,我已經不確定是在那裡了,我到 那邊看到他已經在用了,我沒有使用他的工具一起使用,他 有把用的東西吹到我臉上」、「(問:他當時施用什麼毒品 ?)我相信是安非他命,因為他使用的工具是安非他命的」 、「(問:驗尿前多久?)9月13日清晨時,我已經不記得 在哪裡,我去的時候他已經在施用,或許他也不想放我一馬 ,不然他不會使用吐煙在我身上的方法,其實這個行為是非 常詭異的,不會引起我的性欲」等語。是依被告前開供述, 顯見已自承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惟對於毒品之種類 無從查 知,嗣經聲請觀察勒戒獲准後,始辯稱全因服用感冒 糖漿 所致,然偵、審中對於藥品來源卻供述反覆不一,原審亦未 查明被告購入該藥品之時間及有無偵查中所稱至診所就 醫 而領用何等藥物之情形,被告所辩係屬片面陳述,實不足 以採信。而被告倘若未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何需在未知將經 由檢方聲請觀察勒戒前,即自行坦承犯行?堪信目的顯係求



獲得緩起訴之處分,而以其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原裁定 未審酌上開等情而駁回聲請,實有違法及不當甚明,爰依法 提起抗告,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六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 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 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三、 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告犯施用毒品罪,得先依上開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倘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第2項所分別明定。準此,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 完成戒癮治療所應遵守或應履行之事項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 ,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但此係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倘檢察官誤以 為被告違背應遵守或應履行之事項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 撤銷處分應認為無效,仍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最 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106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檢察官誤將原緩起訴處分撤銷,繼續偵查並聲 請觀察、勒戒,因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 要件不符,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裁定駁回,始稱適 法。
四、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施用第二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警 採尿送請台灣尖端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卷附該公司於109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為:13564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均影本)可憑,堪認被告確 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 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而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573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 於109年5月6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031號駁回職權送再議 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履



行期間則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而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之110年9月15日在臺北地檢署採尿送驗結果雖呈現 毒品嗎啡類陽性反應,該署檢察官因認被告違反前開緩起訴 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65號撤銷前開緩 起訴處分,嗣經被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658號駁回再議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前開各 該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在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經送請台 灣尖端公司檢驗結果雖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可待因濃 度為24300ng/mL、嗎啡濃度為1280ng/mL等情,已如前述, 該陽性反應雖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物或毒品海洛 因所致,然依尿液中可待因含量(24300ng/mL)遠大於嗎啡 含量(1280ng/mL),甚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 一甚多(約0.0526),依據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說明 (見原審毒聲更一卷第79頁),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非無符 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 性反應情形;復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17日法醫毒字第 11100210860號函亦說明「國內常用之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 合劑錠(或藥水)、綜合感冒藥(函可待因),因藥物內含 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嗎啡或可待因 成分,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形類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 相對含量上有所差異」等語明確(見原審毒聲更一卷第39至 40頁);而原審依被告所辯:上開驗尿結果是因為伊有長期 服用感冒藥所致,驗尿前伊是服用藥局購買的感冒糖漿適嗽 康等語(見原審毒聲更一卷第44頁),將被告提出之感冒糖 漿翻拍照片及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 經該所亦函覆「經檢視來文所附附件影本,藥品「適嗽康糖 漿」含Codeine Phosphate成分,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 及嗎啡陽性反應」等語甚明(見原審毒聲更一卷第79至80頁 ),益見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非無可能係服用上開含Co deine Phosphate成分之適嗽康糖漿所致。況且,被告於偵 查時雖供稱:110年9月15日驗尿前有施用毒品,但是感冒糖 漿的事情確實也是真的。驗尿前是在軟體上約一夜情,伊到 臺北市或新北市,已經不確定是在那裡了,伊到那邊看到他 已經在用了,伊沒有使用他的工具一起使用,他有把用的東 西吹到伊臉上。伊相信他當時施用的毒品是安非他命,因為 他使用的工具是安非他命的等語(見撤緩卷第30頁),則被 告雖坦承於110年9月15日採尿前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然其係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未坦承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毒 品海洛因犯行;參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亦未



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是被告除上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外,既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於110年9月15日採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依罪 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上開緩起 訴期間內因服用感冒糖漿導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云云,應堪採信。至檢察官抗告意旨另以採被告之 頭髮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頭髮内有無6-乙醯嗎存在,若可檢 出6-乙醯嗎啡即可判定被告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事實云云, 然被告於109年9月15日驗尿迄今已近2年,採被告之頭髮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頭髮内有無6-乙醯嗎存在,實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既非無可能因服用感冒糖漿導致於緩起訴期間內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尚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之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不得認被告有「違背」緩起訴處分 所命被告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疏未審酌上情, 亦未詳加探求被告係因服用感冒糖漿導致上開驗尿結果之可 能,並非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 項,即逕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為撤銷緩起訴 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該撤銷處分應認為無效,仍與原緩 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原審因而認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 仍屬有效之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其程序即屬違 背規定,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 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認被告 確有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命 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應予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實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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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