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1120號
TPHM,111,毒抗,1120,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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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1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薛傑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393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1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薛傑峯(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 午11時25分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觀 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雖否認施用毒品,惟其經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 之尿液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地檢署施用毒 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疏忽未遵期接受戒癮治療,尿液驗出 毒品陽性反應,然被告現已有穩定工作,與家人相處和睦, 此期間非常感謝老闆的提攜及觀護人的開導,被告願意抽血 證明已經久未與外面友人接觸聯絡,爰請求給予接受戒癮治 療的機會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15日施行,其中同條例第20條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正為「3年後」再犯。再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 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



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 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 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 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 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 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 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對於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者, 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之「附命緩 起訴」經撤銷後,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 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之情形,上開二 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均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業經最高 法院達成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 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經檢察官為附 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 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四、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的行為,辯稱:我只 有使用朋友給的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的安眠藥云云;復 具狀表示:係有朋友在其密閉空間的租屋處使用安非他命, 其因吸入大量毒煙所致等情(見毒偵卷第22、29頁)。惟查 :被告經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 檢驗,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基隆地檢署施 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序號:基檢-37號)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2、3頁), 是被告排放之尿液中,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又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  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查詢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制改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 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5年 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 再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1人施用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 液經檢驗是否會呈毒品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 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 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 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 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 ,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若5坪大之密閉空間欲達安非 他命濃度為1ng/mL,推算安非他命燃燒量可能需5公克以上 ,即有相當量產生則可經由吸入煙霧造成尿液檢查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 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2 日法醫毒字第1010001230號函足參(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 卷第23頁)。被告既自承所服用之安眠藥未含安非他命成份 ,且被告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尿液中所 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78ng/mL,已超出公告基準值500ng /mL,顯非因與吸食毒品者共處一室而吸入大量毒煙所導致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至為明確。
 ㈢被告前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分別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均尚未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即有施以 觀察、勒戒之必要。    
 ㈣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有依 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 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 定、立法目的,以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 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緩起訴 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 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



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本 案檢察官業於111年9月21日偵訊時傳喚被告到庭陳述,參酌 被告尚有施用毒品案件以外之案件偵辦中(見毒偵卷第22、2 3頁,原審卷第25頁),難期被告能確實遵守並履行完成緩起 訴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及被告前於接受戒癮治療時,違反 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及履行事項等情,認被告前既經戒癮治療 未履行完成,於治療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戒癮治療對被告顯 未能達到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難期待再藉社區醫療(機構 外醫療體系)之非強制方式使被告澈底戒除毒癮,是於機構 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實有必要施以機構內(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強制處遇,因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自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 則上應予尊重。又被告其餘所稱工作、家庭因素,亦非審酌 應否為觀察勒戒之考量事由,抗告意旨執此為由,指摘原裁 定有所違誤,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時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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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