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0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美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毒聲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
:111年度聲戒字第3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美美(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被告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乙情,有勒戒處所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考量上開評估為具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具體個案之 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相當專業依據及標準,且 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 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 遍性、客觀性,復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本件檢察官強制戒治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斷 毒癮,但勒戒所裁定戒治與否之標準,竟將過去前科、看診 紀錄納入分數計算,與立法目的及無罪推定原則有違。且勒 戒期間有2次評估,每次評估約3至5分鐘,制式問題,草草 結束,全憑心理醫師一時認定,不探真假即納入評估,計算 分數,被告於評估時,已清楚告知醫師,只有入監前之民國 111年9月30日,因3天沒去醫院喝美沙冬,遇到朋友一時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深感悔意,被告使用一級毒品都是
將海洛因放入香煙中,用抽菸方式吸食,此案後極為後悔, 想戒掉毒品,去民間戒毒醫院,如新北市三重區聯合醫院喝 美沙冬治療等,一直都有持續自主尋找治療,竟因心理醫師 初淺認定,就武斷否定被告勒戒前的一切努力,致使被告達 到戒治裁定標準,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被裁定強制 戒治,被告對此深感受到冤屈,期盼查明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被告雖前科累累,從84年起陸續不間斷進出監所,被告深受 懊悔,此案後極為後悔,也有申訴可否判戒癮治療,真的不 想再使用毒品,被抓時也有供出上游,被檢察官駁回聲請, 維持原裁定觀察勒戒,上游「丁善章」被抓到交保釋放,也 開始向我尋仇而被打,被告這次被抓進勒戒,因前幾天沒去 喝美沙冬,遇到朋友一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入所時有美 沙冬及毒品的戒斷症狀,在勒戒所內的期間遵守所規,毒品 的心癮、身癮沒了,頭腦也清醒了。有些觀察勒戒的同學,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入所均處於戒斷症狀,整個人渾渾噩 噩,但這些人竟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即可,被告懷疑心理醫 師評估之標準何在,被告竟因有前科就比別人低一等。(三)被告本次受觀察勒戒,然評估分數應由心理醫師、戒護主管 及衛生科科長及勒戒所長官共同開會研議,而心理醫師為重 中之重,然評估過程中,被告僅和心理師講不到5句話,其5 句中僅有1句問及被告的事,其餘是問旁人,若以法定觀察 勒戒執行要點中,而前科資料為執行完畢之罪,再加入是否 強制戒治評分中,為一罪兩罰之典型,我國係民主法治國家 ,何竟有一罪兩罰之事,何況被告於案發至入所執行觀察勒 戒,從未再犯任何刑案,更於111年4月間自行去三重聯合醫 院美沙冬門診就醫,從未間斷。若心理醫師就因戒斷現象判 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的可能性,使被告再接受強制戒治 ,等於多關至少6個月以上,對已有決心戒毒之被告,又多 關半年,家中長輩生病或死亡,對被告均是憾事,前科怎能 列入評分計算,所以裁定被告強制戒治應失效力。懇請撤銷 強制戒治裁定,讓被告重返社會云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 次犯該罪經依同條第1、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依該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 、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本件於110年2月2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
年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上開尿液 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6574;見毒偵卷第7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 第6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而被告最近一次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1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33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30日戒治期 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件犯行距最近一次 戒治期滿日已逾3年,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 被告復因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 經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員評分結果,審認依⒈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靜態因子40分+動態因子0 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靜態因子32分+動態因子4 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0分(靜態因子0分+動態因子0分), 加總以上3項之靜態因子共72分、動態因子共4分,總分76分 ,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 ○○○○111年11月2日北女所衛字第11161002470號函檢附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緝卷第79至83頁) ,是原法院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強制戒治,並無不合。
四、經查:
(一)抗告意旨以前科為執行完畢之罪,而再以執行完畢之罪再次 加入是否強制戒治評分中,為一罪兩罰之典型云云,惟具有 毒品前科紀錄之毒品施用者,在司法實務或臨床觀察上,具 反覆性、繼續性,再犯施用毒品之機率,明顯高於沒有毒品 前科者,因此法務部以上開評估標準,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 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有其專業性考量,且與判斷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亦有關連性,況且法務部因應修法後法律及實 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而於110年3 月26日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 其他前科紀錄均定其配分上限10分,已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 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是抗告意旨所執前詞,尚 難足採。
(二)抗告意旨又以勒戒所裁定戒治之標準,竟將過去之前科、看 診紀錄納入分數計算,與修法立法目的及無罪推定原則有違 云云,惟該評估標準係經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邀集專業團 體與學者專家所制定及施行,對於受觀察勒戒者均一體適用 ,且評估項目絕大部分有客觀之判斷依據,僅少部分例如有 無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之項目,亦係由醫師依據醫 療紀錄及問診後所得資料本於專業進行評估判斷,列入動態 因子,且訂有上限各為10分,益見該評估標準之設計既參酌 專業判斷,亦有客觀依據以避免主觀評價占比過重之風險。 而被告本件觀察勒戒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就被告之 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 綜合判斷,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 戒相關程序,亦有法律規範,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即予尊重。 (三)抗告意旨再以勒戒期間的2次評估,每次評估約3至5分鐘, 制式問題,草草結束,對被告問題的回答,全憑心理醫師的 一時認定,不探真假即納入評估,計算分數、評估過程草率 何來臨床實驗云云,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 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 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 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 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 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 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 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 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 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 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 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 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 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可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之評估,有其嚴謹性,並定有客觀評量程序,即用意即
避免擅斷。是抗告意旨所執前詞,顯實無據。 (四)抗告意旨另以於此案後極為後悔,想戒掉毒品,開始去民間 戒毒醫院,如新北市三重區聯合醫院喝美沙冬治療等,一直 持續自主尋找治療云云,然被告是否曾至醫院進行美沙冬戒 癮治療,與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應否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判斷,尚屬無關,非屬可免 除強制戒治之法定事由。從而,被告此部分所指之事由,亦 不足採。
(五)抗告意旨稱案發時配合警方並認罪,供出毒品上游云云,惟 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上游,與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 ,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據以向法院聲請強制 戒治時,應審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尚屬無 涉。抗告意旨上開所稱,亦非可採。
(六)抗告意旨又稱有些觀察勒戒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入所均 處於戒斷症狀,整個人渾渾噩噩,但這些人竟於執行觀察勒 戒完畢即可,故而懷疑心理醫生評估之標準在那裡云云,惟 每人施用毒品成癮之程度及時日有異,不能一概而論,而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既有完整之評估流程及判斷準則, 並一體適用,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客觀上難謂有 不公平存在,是被告所稱其所見之個別情況是否存在亦認難 遽信。
(七)抗告意旨再稱本案後深感悔意,並決心戒毒,愧對家人,請 求給予自新的機會,若有再犯願受重判之刑責云云,然此為 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等情,及若有再犯應如何處置之情形, 均與本件應否受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亦非可取。(八)至抗告意旨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云云,惟上 開規定,係就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法定 事由,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惟本件原裁定尚未 確定,被告既經合法提起抗告,則本件強制戒治之裁定仍處 於抗告之程序,尚未確定,核與重新審理之要件不合,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 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各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