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0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垣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452號、毒偵字第16
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垣融(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8時許為警 採集尿液前96小時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住所內,使用電子煙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警於同日6時5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7月19日,逕 予更正),因另案執行拘提,經被告同意於同日8時許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之犯行。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予被告陳述之 機會,及未就被告為初犯、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素行、健康、家庭等個案情狀為合義務性 裁量,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即裁定准予觀察、勒戒,難認適法 ;且原審未傳喚被告到庭,侵害被告之聽審權,有悖正當法 律程序,爰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撤銷原裁定,另為適 法之處分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15日施行,其中同條例第20條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正為「3年後」再犯。再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 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 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 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 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 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 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 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27頁),又 經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尿 液檢體編號:H-060)、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可稽(見毒偵卷第18、19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犯行。
㈡依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 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 有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之規定、立法目的,以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 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緩 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 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 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予被
告陳述意見後,方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 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 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被告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 立法裁量結果。是縱未傳訊、通知被告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 見,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況 本案業經檢察官於111年10月25日偵訊時傳喚被告到庭陳述( 見毒偵卷第26、27頁),參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及其就 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並無意見,認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情,而有施以機構內(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強制處遇之必要,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自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則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 判斷,審酌上開各情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難認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 疵之情事;又原審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案卷 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以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無違 反正當程序,或有何侵害被告聽審權之違法可言。被告主張 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未給予陳述機會,法院侵害其聽審 權云云,自屬無據,抗告意旨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有所違 誤,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時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