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1016號
TPHM,111,毒抗,1016,2022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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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0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浩傑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1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凌晨2至3時許,在 桃園市八德區某工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 9日上午11時37分許,經原審少年保護官通知到場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原審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檢體監管紀錄表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2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已屆履行期滿日,仍未完成戒癮治療, 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7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檢察官認不宜再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被 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有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 、勒戒之紀錄,經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妻於109年6月5日產下一女後,因罹 患產後憂鬱症,被告需照顧家庭又需外出工作,心力交瘁, 然妻子仍不敵病魔於110年1月28日跳樓自戕,女兒也遭安置 ,被告決心改變現狀並接回女兒共同生活,且被告自109年1 1月26日起均有定期報到採尿及診療觀察,直至110年8月11 日入伍後才中斷戒癮治療,被告於入伍受訓期間雖有休假, 然因前開家庭狀況,於休假日時均係回到母親之花蓮娘家尋 求長輩協助,才會疏忽需報到回診採尿之期限,被告現已有 穩定工作,並已設籍花蓮準備接回遭安置之女兒共同展開新 生活,被告遠離誤入歧途之地,絕無藐視法律情事,爰請求



給予被告父女重生之機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 治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 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 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 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 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 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 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 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 ,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 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 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 職權之裁量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 查,尤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書如未交代裁量形成 之原因,法院更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 明顯瑕疵,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 選用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33、34頁), 且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情,有採驗尿液報到單、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前開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9、11、13頁),堪 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1.被告除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並無任何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論罪科刑之 紀錄,亦無其他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5、16頁);且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時僅年滿18歲,衡以被告該次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檢出濃度974ng/mL)僅略高於可檢出之閥值(可 檢出濃度為500ng/mL),參以被告自述其施用方式為飲用毒



品咖啡包,則被告是否有高度依賴或施用毒品成癮之情,需 以監禁隔絕方式使其戒除毒品,即有研求餘地。 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9年度毒偵字第62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戒癮治 療期間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1年1月3日止,期程以連續1年 為限,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 表在卷可按(毒偵卷第49、50、57、59頁);而被告於上開 戒癮治療期間開始前之109年11月26日、同年12月9日、同年 12月23日即已先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戒癮治療3 次,於上開命令通知書指定之戒癮治療期間開始後,亦定期 於110年1月6日、同年1月20日、2月3日、3月3日、4月1日、 5月6日、6月23日、7月29日至前揭療養院進行戒癮治療8次 ,此有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110年8月)、前揭 療養院緩起訴治療單在卷可稽(緩護療字卷第11頁,本院卷 第31、33頁),是被告雖自110年8月起即未到診,於履行期 滿日110年12月3日屆至後,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76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緩卷第17頁,緩護療字卷第7頁 ),然被告實際連續進行之療程,已達11次,且持續長達8 個多月。
⒊被告稱其未繼續前往戒癮治療係因入伍受訓,而被告確於110 年8月11日經徵召入伍受訓,至同年11月30日始結訓退伍, 此有110年7月29日陸戰隊常備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海軍陸戰 隊新兵訓練中心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入伍、專長)結訓證書 、110海潛中訓字第1257號結訓令、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 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各1紙在卷可參(緩護療字卷第10頁、本 院卷第35至41頁),是被告於110年7月29日進行戒癮治療後 ,確經徵集入伍受訓至同年11月30日始結訓。縱被告於受訓 期間曾有9次休假紀錄,休假日數自2日至5日不等,此有海 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函覆之陸戰074梯休假時序表附卷可 按(撤緩毒偵卷第7、9頁),然被告係於屏東龍泉入伍受訓 ,被告斯時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4樓 ,然被告於111年4月間已遷至花蓮縣○○鄉○○00號,並在花蓮 有穩定工作;再者,被告之女係於109年6月5日出生,被告 之妻於110年1月28日死亡,被告之女於109年7月28日由桃園 市社會局進行安置,自111年4月12日轉換至花蓮寄養家庭至 今,而被告積極爭取照顧女兒,讓女兒返家,經花蓮地院家 事法庭評估其目前就業情形、住所穩定度與協助照顧人力俱 足,照顧受安置之女兒意願積極、態度良好,其親職能力與 幼兒發展需求上相關知識仍須補足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工作證明以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護字第196號 民事裁定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9頁),綜上各節,足徵 被告所述其入伍後,欲遠離誤入歧途之桃園生活圈休假日 均回到母親之花蓮娘家尋求長輩協助,積極爭取接回女兒照 顧之機會,因此疏忽需報到回診之期限乙節,即非全然無稽 。再觀諸被告受訓地點(屏東)、長輩提供工作與照護幼女 支援地點(花蓮)與戒癮治療地點(桃園),確有相當距離 ,被告休假期間能否有餘力兼顧完成上開各項事宜,亦屬有 疑。加以被告於入伍後曾致電向觀護人表示其將於8月11日 入營,服役4個月,觀護人告知退役後要盡早將所缺的課補 上;嗣被告於110年8月份未到案接受戒癮治療,觀護人認為 先無庸告誡,持續追蹤治療情形;後於110年9月,觀護人再 致電被告,提醒其退伍後要趕快把課補完,以便順利完成戒 癮治療,被告表示12月退伍會趕快去醫院回診,故該月份觀 護人仍認先無庸告誡;後於110年11月18日始由檢察官發函 告誡,然係寄至被告斯時設籍之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地址, 且為寄存送達,其後未再以電話聯繫,直至111年1月14日為 結案報告等情,有觀護輔導紀要、前述各月份戒癮治療/結 案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8日函文、送達證 書及進行項目摘要表等附卷為憑(緩護療字卷第9-20、22頁 );是依被告與觀護人之電話通訊內容,被告主觀上是否認 為退役後再開始進行戒癮治療即可?被告是否有收到桃園地 檢署上開告誡函文?被告是否知悉受到告誡應即時開始恢復 戒癮治療等節?即屬未明;又依被告前開休假及面臨之重大 家庭變革狀況,被告實際上有無可能在休假期間接受戒癮治 療?有無可能不經延期,在110年11月30日退伍後至原訂戒 癮治療履行期滿日110年12月3日之短短3日內,履行完成所 有課程?亦屬有疑。
 ⒋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訂定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 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 ,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 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 期徒刑。」。經查被告目前並無其他因案經提起公訴、判決 有罪確定、等待入監服刑或在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情形, 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從形式上觀察,依 被告現況,並無明顯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之情形。




 ⒌綜上各節,可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初犯,且尿液檢 出之濃度不高,依其所述之施用方式亦難認具有高度成癮性 ;而被告於原處分所定之戒癮治療期間開始前即已進行治療 3次,總計已前往治療11次,持續期間8個月餘,與原處分所 定之戒癮治療期程相差未遠,且被告係因至屏東入伍,始中 斷療程,其亦主動告知觀護人此事,難認被告並無積極進行 戒癮治療之真意;依被告與觀護人之通訊內容,被告有可能 認知其於退伍後再繼續療程即可,而卷內證據又不足證明被 告確已收受桃園地檢署之告誡函文,此等通知之程序上保障 是否已足?再參酌被告當時為積極爭取幼女照顧權之特殊家 庭生活狀況,則被告實際上有無可能於休假期間前往有相當 路程之桃園進行戒癮治療,亦堪質疑?被告已至屏東當兵, 並遷至花蓮工作居住,已具有遠離原本施用毒品地點之隔離 犯罪及復歸正常生活作用;被告又無明顯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本案再行選擇以觀察勒戒方 式,以拘禁方式達成戒毒效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堪予斟 酌。
㈡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而為本案聲 請,遽以裁准檢察官之聲請,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抗告意 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保障被告權益及 兼顧其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 為調查審認後,再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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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