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1010號
TPHM,111,毒抗,1010,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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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010號
抗 告 人 謝宗遠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宗遠(下稱抗告人)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晚上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以捲 菸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據抗告人坦承不 諱,且抗告人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所採集的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號),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的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 號表、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台灣尖 端先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 洛因的行為。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3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 緩字第206號撤銷,之後抗告人即無再接受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的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查。則抗告人於本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之3年內既無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的紀 錄,而其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即110年1月22日 至111年7月21日內,又再次於111年4月25日施用海洛因,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戒癮治療的處分對於抗告人 戒除毒癮而言,並非有效手段,足認抗告人已不適合再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本件檢察官聲請再次將抗 告人送觀察、勒戒,與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並行之雙執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成瘾治療」應優先於 「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 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惟檢察官行使此一裁量權,乃偵 查中之職權,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 明顯瑕疵之情事外,法院仍得予實質審查。另衡諸藥癮發作 ,於治療期間反覆發作,乃是病理之常,難以期待於戒癮治 療期間之初期,即完全戒除,為此法務部認為戒癮治療期間 再犯者,應發函詢問戒癮治療機構、觀護人等專業意見,審 酌延續原有戒癮治療,再為緩起訴之可能。而就戒癮治療期 間再犯者,除考量抗告人違反緩起訴處分條件之情節外,仍 宜綜合徵詢觀護人、醫療院所及地方毒品防制中心意見,審 酌延續原有戒癮治療,再為緩起訴之可能。檢察官未調查抗 告人戒癮治療情形,抗告人所犯本案是否受戒癮治療處遇之 效力所及,亦未提出抗告人於完成戒癮治療後有再次施用毒 品之具體事證,並說明就同一施用毒品犯行有何再行觀察、 勒戒之必要,原裁定未查前情,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抗 告人執行觀察、勒戒,與法務部函釋、實務見解不符,應屬 違法,為此提起抗告,懇請鈞院函詢本案觀護人、毒品防制 中心及本案醫療院所,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俾使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給回歸社會,勤奮做人,同 時兼差做兩份工作之抗告人一次機會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 日施行,將施用毒品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並 就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規定由檢察官逕依修正後 規定處理,此觀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 之1第1款規定亦明。又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 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 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 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 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 源,尤以同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 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 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 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 」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 「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 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



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 (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 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 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 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 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 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 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 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 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 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 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 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 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 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 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 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 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 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 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 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 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 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故 本次修正後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 ,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 號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公司111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足堪認定。而抗告人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 訴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37 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嗣 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違背緩起訴應遵守及履行事項, 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0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節,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據抗告人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06頁)。而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距其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屬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抗 告人經非機構性處遇之戒癮治療處分1年3月餘,仍未戒除毒 癮,則檢察官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考量全案情節,認以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無再次施以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必要,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 ,法院僅能於最小限度內,審查檢察官是否有濫權情事。參 以抗告人本件犯行時點(即111年4月24日),係於前揭緩起 訴處分附命之戒癮治療期間,則檢察官以抗告人不適合再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為由,未再對抗告人採行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 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程序自無不合,原審因而 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抗告人執前詞『戒癮治療期間再犯者』,應發函詢問專業意見 ,審酌延續原有戒癮治療再為緩起訴之可能,以及應依法審 酌被告戒癮治療情形,所犯另案是否受戒癮治療處遇效力所 及,並說明就同一施用毒品犯行有何再行觀察、勒戒必要之 主張,惟與本件具體情形,難認相同,不能比附援引,亦無 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自非免除觀察、勒戒之適法事由。從 而,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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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