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葉俊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9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俊榳(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且數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正當。本院 審酌卷附事證,以及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所陳述之意見,及 各罪罪質相同,所犯時間相近,不法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 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患淋巴癌末期,雙眼視障,請求從 輕量刑,且可易科罰金與不可易科罰金各自合併,原裁定幅 度過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前揭 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乙 節,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除編號5、14、 16外,餘均係偽造文書罪;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反映 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多為偽造文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效應,並參酌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至5所示之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6至9所示 之罪,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2年2月、編號10至16所示之罪 ,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 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有大幅度酌減刑度之情形 ,因認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於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合併總刑度以下之範圍內 ,再予酌減,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乙節,業已考量上開 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而 為公平、合理之定刑,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以 其個人身患疾病,請求本院再予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核 無理由。
㈢至抗告意旨指稱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分別定刑乙節,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業已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就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提出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且該聲請書上有載明「如聲請定執行,得易科罰金 之罪於定刑後不得再聲請人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抗告人有於其上親簽姓名 及按捺指印(詳見111年度執聲字第1665號卷第1頁),是足徵 抗告人確已明瞭其係就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一應執 行刑自明。抗告意旨請求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分予定刑,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