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1994號
TPHM,111,抗,1994,202212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994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金泰盛企業社

錢萊買賣企業社

恆企業社

宇多田買賣企業社

極光買賣企業社

巴菲特買賣企業社

馬斯克買賣企業社

發洛咪買賣企業社

上 八 人
共同代表人 王宏期


上列抗告人等因王宏期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扣押案件
,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扣押財產之裁定
(111年度聲扣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以犯 罪嫌疑人王宏期涉有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認 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第三人,下稱抗告人)金泰盛企業社、 錢萊買賣企業社、心恆企業社宇多田買賣企業社、極光買 賣企業社、巴菲特買賣企業社、馬斯克買賣企業社、發洛咪 買賣企業社(均為合夥,且負責人均為王宏期)之如原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帳戶內之財產含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且為保全追徵,應有予以扣押之必要,聲請對如附表所示 帳戶內之財產,予以扣押。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 附之證據資料(因偵查不公開,不予詳細載明),堪認抗告 人等之負責人即犯罪嫌疑人王宏期確具犯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相當犯罪嫌疑,且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財產確含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以及含可受追徵之財產,經參酌被害人等受詐 欺而提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1,777,668元)及如附 表所示帳戶之餘額(總計29,633,383元),以及金融帳戶內 財產具有易移轉他人之特性等節,認於51,777,668元之範圍 內有予以扣押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不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等如 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於5,177萬7,668元之範圍 內,准予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已載明贓款係經數層人頭帳戶套洗 後,流入抗告人等之帳戶內,則何以特定附表所示抗告人等 帳戶內之財產為應扣押之財產,而非以前面一、二層人頭帳 戶內財產;抗告人等主要營業為泰達幣(USDT)之交易,帳 戶內財產均係正當經營取得之財產,與詐欺集團無涉,王宏 期於偵查中已提出之交易使用之手機及幣安帳戶登入帳號、 密碼,並提出如刑事抗告狀附件所示泰達幣交易流向表、金 錢流向表,足證王宏期並未為抗告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使抗告 人取得財產,抗告人亦未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不法 財產;再者,抗告人及王宏期經營為新興產業,客戶透過虛 擬帳戶及線上交易即可完成交易,抗告人等僅得驗證客戶資 訊、金融機構資訊、無從驗證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來源,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抗告人等或王宏期明知或可得而知交易方 之金錢為詐欺贓款;本件不符合第3人財產沒收或追徵之要 件,原扣押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受扣押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 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 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 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 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害人李金鳳等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扣



押帳戶為由騙取被害人等銀行帳號及密碼,或以假投資平台 為名目,誘使被害人等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被害人等遭詐 欺款項合計達5,177萬7,668元等情,有卷內相關被害人筆錄 可稽。
㈡、又依卷內相關事證,部分被害人而直接匯款之帳戶(即第一 層帳戶),除人頭帳戶外,尚包含抗告人發洛咪買賣企業社 、金泰盛企業社宇多田買賣企業社等公司名下之金融帳戶 ;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事後經過層層轉匯所使用之金融帳 戶,即有本件抗告人名下包含原裁定附表在內之金融帳戶; 而部分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最終提領人即為王宏期,而王宏 期即為本件各抗告人之負責人。是以,依現存卷內事證判斷 ,已有相當理由足認王宏期涉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 罪嫌疑重大,且尚難排除如原裁定附表所列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為供王宏期前揭犯行收受、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之可 能性,帳戶內之款項即為犯罪嫌疑人王宏期涉犯前揭罪嫌之 不法所得並利用抗告人取得及隱匿。
㈢、是以,王宏期是否確實涉有聲請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原裁定附表所列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沒 收或將來追徵之客體等節,固有待實體判決認定之,然審酌 犯罪所得係義務沒收,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日後之執 行,兼衡不法所得金額與對受扣押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聲 請人就原裁定附表所列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内之款項,於5,17 7萬7,668元之範圍內聲請保全扣押,即有必要,且與比例原 則無違。
㈣、抗告意旨否認王宏期涉嫌違法而使抗告人取得財產,所辯尚 非可採,理由已如前述;抗告意旨稱為何非以前面一、二層 人頭帳戶內財產扣押云云,惟本件涉嫌以層層轉匯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則相關涉案帳戶內之金錢,自均為可能之犯罪所 得,而有扣押之必要;抗告人另以其等公司均係經營合法泰 達幣交易,帳戶內財產係正當經營取得之財產,與詐欺集團 無涉云云為辯,然依抗告人提出之附件一、二資料及自承無 法確認金錢來源,竟仍將來路不明之鉅額款項予以處置,足 認抗告人名下帳戶供作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用,嫌疑重大 ,無從以抗告人經營泰達幣交易為由,逕認帳戶內款項即為 正當經營取得之財產,而不符扣押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卷附事證,就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額、扣 押標的之實際經濟價值,及是否足供本案犯罪所得沒收等情 ,均為相當審酌後,諭知就抗告人等設在如原裁定附表所列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於5,177萬7,668元之範圍內准 予扣押,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各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 告,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