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1908號
TPHM,111,抗,1908,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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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9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雪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6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雪珍(下稱受刑人)因 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就 附表所列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1年10月6日 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可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合法。經審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A組 )、附表編號3、4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稱B組),各 組間其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似,並審酌彼此 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而與附表編號5詐欺 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則迥 不相同,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4月,以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俱屬微罪,法院除應遵守外部性 界限,亦受比例原則、法律情感與慣例之規範,在廢除連續 犯規定後,應避免過苛情形。受刑人所犯之罪,對社會危害 輕微,定應執行刑卻裁定重罰,本末倒置,不公之處,昭然 可見。對照其他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詐欺案件共27件,判處有期徒刑30 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5年 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詐欺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實屬苛重。受 刑人因家庭狀況不好,父親生病且學經歷不足,誤入歧途, 已深知往日之非,並受國家法律制裁,定會改正觀念習性, 重返社會做有用之人,請從輕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 刑,均確定在案,且編號2至5各罪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之前,其中編號1至3所示3罪及編號4所示2罪,曾 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5年6月確定,有各該裁 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裁定審酌附表各罪 之整體評價後,在前開各宣告刑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4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11年9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界限內(8年1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經 核未逾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且受刑人所犯 附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 各經定應執行刑在先,考量上開各罪與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 取財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並參照本案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原裁定所定之刑已 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並無裁量行使有違比例、平等、罪刑相當諸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抗告意旨所指 被告之家庭情形、犯罪原因、智識程度與其犯後已知悔誤之 態度,乃各罪科刑審酌事項;所指其他個案,則係法官依個 案情形審酌之結果,然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



,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綜上,抗 告人執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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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