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8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漢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3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漢鼎(下稱受刑人)因 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 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受刑人 具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究係有何特別規定,以致抗告期間為「 5日」而非通常之「10日」?原審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然原裁定僅是「形式上」應付,顯未審酌受 刑人所表示之意見;受刑人絕對不會承認沒有做過的事,應 由檢察官證明受刑人有犯公然侮辱罪及侵占罪,因無證據證 明受刑人有犯罪,自應適用無罪推定原則,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確定判決均是相關司法人員以「有罪推定」認定受刑人犯 罪,該等確定判決均是冤案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 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定應執行之罰 金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爰依檢 察官之聲請,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 各罪所反應人格特性,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說明參酌受刑人 具狀陳述之意見,定應執行刑罰金12,000元,核係法院職權 之適法行使,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該 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已予相 當程度恤刑之衡酌,於法即無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抗告意旨漫指原審未審酌其陳述意見,顯有誤會;又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並無逾越該不變期間,至抗告人稱本件 抗告期間應為10日乙節,應屬誤解法律;其餘抗告理由,均 係針對已判決確定之案件,爭執有無得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 由,並非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適正意見,自難予以參酌採 憑。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徒憑己意,對原裁定適 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
五、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