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98號
TPHM,111,原上訴,98,2022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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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煜紳(原名葉俊揚)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俊彥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偉全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8號、110年度訴字第1173號,中華民
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26號、第11827號、第23070號、第33
603號、第35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煜紳蕭俊彥劉偉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葉煜紳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蕭俊彥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劉偉全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葉煜紳蕭俊彥部分: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5月25日繫屬



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 定判斷。又依被告葉煜紳蕭俊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陳,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6頁 、第252頁),故本院就被告葉煜紳蕭俊彥部分僅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渠等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 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葉煜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煜紳坦承犯行,請審酌被 告葉煜紳當時是因為剛出獄無業,加上父親罹癌,母親為了 照顧父親無法上班,導致家中無經濟來源,才會在被告蕭俊 彥之介紹下為本案犯行,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且已供出上游 查獲被告劉偉全,犯後態度良好,販毒對象及次數又非重大 ,獲利非多,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蕭俊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俊彥坦承犯行,請審酌被 告蕭俊彥具有原住民身分,自高中肄業起即自立更生,僅有 過失傷害及酒駕等非暴力前科,係因收入不豐,為與被告葉 煜紳共同照顧罹癌之父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方一時失慮 為本案犯行,但並未因本案獲有重大不法利益,犯後已知所 為不當,目前在工廠從事焊接工作,使家人生活不至於斷絕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四、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葉煜紳所為,係與被告劉偉全共同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5罪;被告蕭 俊彥所為,係與被告劉偉全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4罪,各予分論併罰,且因均 符合偵審自白、供出上游之要件,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核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煜紳、蕭 俊彥僅因個人經濟需求,即分別與被告劉偉全共同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5次、14次之犯行,且係以傳送販毒簡訊之 方式招攬客戶,對象並非單一,顯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 ,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渠等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亦非得執以為犯罪之 理由,衡酌渠等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 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
 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以被告葉煜紳蕭俊彥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 名,且符合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 輕要件,均予以遞減其刑,並審酌渠等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財物,竟藉販毒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 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 安,亦應予非難;再衡酌渠等犯罪後之態度,兼衡渠等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 、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及未能及時悔悟而 一再違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葉煜紳蕭俊彥所為犯行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葉煜紳蕭俊彥各次犯行所宣告 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渠等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 理由,就此部分(宣告刑之諭知)應均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葉煜紳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罪、被



蕭俊彥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均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非無見;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量刑之輕 重,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 限制。雖然刑罰之量定乃審判獨立之核心,不容侵犯,惟如 因法官個人知識背景、生活經驗而有差異時,仍不免遭受質 疑,是以各界對於量刑合理化之要求始終不斷,國外法制類 如美國、英國澳洲、日本等國均置有量刑基準或傾向以供 法官量刑時參考,以增加司法透明度,避免產生犯罪情狀相 似之同類案件各被告間,因不同法官審判而有量刑歧異情形 ,使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比例與平等原則。司法院因此陸 續建制量刑資訊系統,運用資訊科技,分析大量個案的量刑 數據,以協助法官妥適量刑,並以民眾版對外公開,建立民 眾合理之信賴。是以該系統雖非抽象之法規範,對法院並無 拘束力,惟不失為法院量刑之指標,以資區辨量刑之妥當性 ,而昭公信。本案經以相類之量刑因子使用司法院建置之毒 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查詢應執行刑結果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14罪、15罪,最高應執行刑刑度均為有期徒刑9年,平均 應執行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4年3月」等情,有司法院 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定應執行刑罪數與刑度統計表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頁)。是以,原判決在未交代本案 與他案差異理由之情況下,對被告葉煜紳蕭俊彥定執行刑 部分之量刑均達有期徒刑10年,顯高於我國司法實務就相類 案件之先例,且未說明何以渠等所犯罪數不同,所定應執行 刑卻相同,難認合理透明而欠缺正當理由,實嫌失入,並有 違平等原則,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以被告葉煜紳、蕭 俊彥分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高,衡以各次販毒手法及所得利益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 ,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並參酌前開司法院量刑資訊 系統查詢結果(取樣期間為101年至106年),慮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於109年間 曾有提高,就被告葉煜紳蕭俊彥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 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㈣末被告葉煜紳所為本案犯行既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未合,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貳、被告劉偉全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偉全(下稱 被告劉偉全)分別與被告葉煜紳蕭俊彥共同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9罪,且符合累犯 要件均予加重其刑後,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二「 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劉偉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偉全否認犯行,同案被告 葉煜紳蕭俊彥所為證述互有歧異,卷內又無其他客觀證據 可補強渠等證詞,自不能以渠等之證述認定被告劉偉全之犯 行。又被告劉偉全蕭俊彥間有火燒車案件之糾紛,被告蕭 俊彥倘攀咬被告劉偉全,不只可以保護真正上游,也可為自 己得到減刑及避免被告劉偉全追討賠償之目的,自不得以被 告蕭俊彥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劉偉全之認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劉偉全蕭俊彥葉煜紳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蕭俊 彥先向被告劉偉全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特定購毒者之 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人頭卡等資料,再由被告蕭俊彥葉煜紳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並由被告蕭俊彥葉煜紳將隱含外 送販賣毒品意思之販毒簡訊,內容為「(鍍膜王車體美容)全 面更新~小鍍膜劑2000大鍍膜劑3000請撥打0000000000請多 多支持~」等訊息,透過簡訊方式發送予不特定多數人,分 別由被告葉煜紳蕭俊彥負責與因知悉簡訊內容,撥打上開 公線電話號碼購買毒品之買家聯繫,與對方約定交易毒品地 點後,再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往買家指定之地點。被告葉 煜紳及蕭俊彥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間(原判決誤載為 110年3月間,爰予更正),分別以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 公線電話,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丁奕仁劉邦里、鍾明 徨、陳宗凱林克豪黃思元王派清等買家所使用如原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電話通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地點,與買家交易該等 附表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將販賣所得回 帳予被告劉偉全,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 ,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劉偉全所執辯解 詳述不採之理由。




㈡被告劉偉全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劉偉全即「狗弟」,擔任指揮、出貨及帳房之角色,被 告葉煜紳蕭俊彥擔任司機,負責與買家聯繫及送貨,被告 葉煜紳負責白班,被告蕭俊彥負責晚班,由上班的人負責接 聽公線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與客人約定交易地點,公機由被告劉偉 全提供,SIM卡是被告蕭俊彥依被告劉偉全之指示,向綽號 「牛奶」之戊○○拿取。被告蕭俊彥每天上午會交付5到10包 用透明夾鍊袋包裝的第三級愷他命給被告葉煜紳,每包販賣 價格為1000元到3000元,每賣一包可抽100元至300元,每天 晚上兩人會交接販賣所得現金、剩下的毒品跟公機,並將販 賣所得扣除利潤後回帳給被告劉偉全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 葉煜紳蕭俊彥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1826號卷〈下稱偵字第11826號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 、第55頁至第56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第131頁、偵字第11826號卷二第14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 112頁至第11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27 號卷〈下稱偵字第11827號卷〉二第39頁至第45頁、第108頁至 第1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8號卷〈下稱 原訴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279頁至第31 5頁、第317頁至第334頁),是證人即被告葉煜紳蕭俊彥 就被告劉偉全係負責提供第三級愷他命、公機,且最後係由 被告劉偉全收受販賣所得價金等主要事實之證述已然互核一 致。
 ⒉又被告劉偉全既自承其綽號是「狗弟」(見本院卷第187頁) ,則被告葉煜紳蕭俊彥證稱渠等在偵字第11827號卷二第5 7頁LINE對話紀錄中所提「在等你拿錢給偶,然後等等還要 補給狗,不然只有四位怕給他不夠」中的狗圖案是指狗弟即 被告劉偉全,意思是要回帳給被告劉偉全一節(見偵字第11 826號卷一第72頁、第126頁、偵字第11826號卷二第108頁、 偵字第11827號卷二第42頁、原訴卷第289頁至第290頁、第3 22頁),與常理並未相悖,所證亦互核相符。被告葉煜紳蕭俊彥復證述偵字第11826號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110年1月2 5日中午12時33分到12時54分之蒐證照片,是渠等從○○○街00 號開車到環中東路393號洗車場,要去找被告劉偉全轉交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金錢,這個地方警方只找到1次,是 因為那時候被告劉偉全去洗車,剛好去找他,回帳地點通常 是在渠等住處附近等語;被告葉煜紳另證稱偵字第11826號 卷一第77頁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12分之蒐證照片,在中壢 區○○○街00號附近,其接近被告劉偉全駕駛的車子後來又離



開,應該也是回帳等語(見原訴卷第298頁至第299頁、第32 1頁),可徵被告葉煜紳蕭俊彥證述渠等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所得均要回帳給被告劉偉全一事可採,被告劉偉全 以警方於蒐證時未攝得每次回帳之情形,辯稱並無前述犯行 云云,尚無理由。
 ⒊另被告劉偉全雖辯稱其與被告蕭俊彥間有火燒車之糾紛,其 與被告蕭俊彥葉煜紳碰面是被告蕭俊彥要給付賠償費用或 交易毒品云云;然查:
 ⑴被告蕭俊彥確有於106年5月20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其向被 告劉偉全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所 有權人為被告劉偉全之配偶甲○○),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 路與台66線交岔路口時,因該車引擎室前側處電源線走火, 導致上開自小客車起火燃燒,造成上開小客車引擎室內部組 件受熱、變色、碳化、燒失,前保險桿及引擎蓋鈑金受火熱 不等程度燒損,但因被告蕭俊彥就上開自小客車失火一節並 不具有過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以106年度偵字 第17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見原訴卷第361頁至第362頁),已難認定被告蕭俊彥須為 此對被告劉偉全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有因此誣指攀咬被告劉 偉全之必要。
 ⑵又證人即被告劉偉全之配偶甲○○固證稱:被告蕭俊彥跟被告 劉偉全借車,沒多久就突然打電話來說車子燒掉了,被告劉 偉全有跟被告蕭俊彥談說每個月要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元,被告蕭俊彥剛開始有賠幾次,後來就找不到人 ,大約3-4年前有一天,被告劉偉全與3、4個人帶被告蕭俊 彥回來,被告蕭俊彥的臉上跟身上有點傷,被告劉偉全叫我 進去房間,我好像有聽到他們在講車子分期賠償的事情,被 告蕭俊彥說等他有賺到錢,每個月一樣償還3000元至5000元 ,後來我就沒有繼續聽,這天之後我就沒有聽過被告劉偉全 說被告蕭俊彥還錢的事,我的車子都是被告劉偉全在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5頁);惟甲○○為被告劉偉全之 配偶,其所證是否全然客觀可信,本屬有疑,縱其所證被告 蕭俊彥仍有同意賠償車輛損失一節為真,時間點係在107、1 08年間,早在本案發生時點109年、110年之前,是否可因此 推論被告蕭俊彥嗣後必然會做虛偽指述,亦非無疑。況被告 劉偉全自承其與被告蕭俊彥是國中同學,係因為被告蕭俊彥 才認識被告葉煜紳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劉偉全蕭俊彥之損害賠償糾紛理當與被告葉煜紳無涉,被告葉煜 紳與劉偉全間又無特殊情誼或怨隙,被告葉煜紳自無誣陷被 告劉偉全之必要。是在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蕭俊彥、葉煜



紳係憑空誣指被告劉偉全之情形下,應認被告蕭俊彥、葉煜 紳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詞可採,被告劉偉全此部分所辯,即不 足取。
 ⒋再者,被告葉煜紳蕭俊彥就渠等所使用與買家聯繫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係被告蕭俊彥依被告劉偉全之指示向綽號 「牛奶」之戊○○拿取一節,業經渠等證述明確如前,而被告 劉偉全先供稱其知道綽號「牛奶」的男子在楊梅埔心火車站 對面的遠傳上班,其不認識綽號「牛奶」的男子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03號卷〈下稱偵字第336 03號卷〉第24頁),又供稱當初其要買手機,透過被告蕭俊 彥介紹認識綽號「牛奶」的男子等語(見偵字第33603號卷 第95頁),再供稱其完全沒聽過綽號「牛奶」之人,其不認 識綽號「牛奶」之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173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187頁),供詞前後不一, 已難逕認被告劉偉全嗣後辯稱不認識綽號「牛奶」之戊○○一 節可採。又證人戊○○雖證稱:我完全不認識也沒有見過被告 劉偉全,我是因為被告蕭俊彥來店買手機、黑莓卡才會認識 被告蕭俊彥,加被告蕭俊彥的LINE,被告蕭俊彥也有介紹甲 ○○來跟我買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2 頁);然戊○○於檢察官一開始詢問「你的綽號為何?」時, 只回答「Kevin」,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有另一個綽號叫『牛 奶』?」、「何時用『牛奶』跟朋友交往?」,才回答「最早 之前有用」、「沒有,因為『牛奶』是我國中綽號,出社會就 沒有用了」,經檢察官再詢問「劉偉全說他有聽過綽號『牛 奶』之人,而且蕭俊彥有介紹他老婆跟『牛奶』買手機,就是 說『牛奶』之人,你提到出社會就沒有用到,為何他們都知道 你叫『牛奶』?」,其回答「國中之後,有些比較熟的客人來 跟我買手機有聽到」(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可知 戊○○並非一開始即坦白證稱其綽號為「牛奶」,且此綽號為 被告劉偉全知悉一節,係待檢察官追問後方為前開證述,足 見戊○○就關於被告劉偉全部分之證詞有避重就輕之情,其證 稱不認識也沒有見過被告劉偉全乙節是否可採,即屬有疑。 至證人甲○○雖證稱是被告劉偉全問被告蕭俊彥後,被告蕭俊 彥介紹其去找「牛奶」買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 71頁);然甲○○為被告劉偉全之配偶,其亦證述上情是經由 被告劉偉全告知(見本院卷第271頁),已難以甲○○上開證 詞認定被告劉偉全與綽號「牛奶」之戊○○互不相識,且甲○○ 證稱其對於戊○○本人沒什麼印象,現場接待其的人男女都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與戊○○就渠等是否有碰面交易 手機一節之證詞互異,自難以甲○○此部分證述為有利於被告



劉偉全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劉偉全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原審以被告劉偉全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歷經刑 事制裁,本應知所警惕,猶未知所戒慎,竟仍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復漠視法令禁止而為本案犯行,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實不應輕縱,再衡酌其 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金 額及未能及時悔悟而一再違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亦無違法 或不當,所宣告刑部分尚屬妥適,被告劉偉全就原判決各宣 告刑部分所提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劉偉全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0年,固非無見;惟本案經以相類之量刑因子 使用司法院建置之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查詢應執行刑結果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29罪,平均應執行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9月」等情,有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定應執行刑 罪數與刑度統計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5頁)。是以 ,原審在未交代本案與他案差異理由之情況下,對被告劉偉 全所為定執行刑部分之量刑達有期徒刑20年,顯高於我國司 法實務就相類案件之先例,難認合理透明而欠缺正當理由, 亦嫌失入,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以被告劉偉全就附 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衡以各次 販毒手法及所得利益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 目的之相當性,並參酌前開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 取樣期間為101年至106年),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於109年間曾有提高,就被 告劉偉全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8號
110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煜紳(原名葉俊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號3樓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段            000巷00弄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蕭俊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偉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26號、第11827號、第2307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3603號、第3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煜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蕭俊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劉偉全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偉全蕭俊彥葉煜紳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蕭俊彥先向劉偉全取得愷他命、不特定購毒者之資料及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 動電話人頭卡等資料,再由蕭俊彥葉煜紳將愷他命分裝, 並由蕭俊彥葉煜紳將隱含外送販賣毒品意思之販毒簡訊, 內容為「(鍍膜王車體美容)全面更新~小鍍膜劑2000大鍍膜 劑3000請撥打0000000000請多多支持~」等訊息,透過簡訊 方式發送與不特定多數人,並分別由葉煜紳蕭俊彥負責接 聽因知悉簡訊內容,撥打上開公線電話號碼購買毒品之買家 聯繫,並與對方約定交易毒品地點後,再將愷他命送往買家 指定之地點。
二、葉煜紳蕭俊彥即自民國109年10月起迄110年3月間,分別 由附表一、二所示之公線電話,與附表一、二所示丁奕仁劉邦里鍾明徨陳宗凱林克豪黃思元王派清等買家 所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電話通話後,再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一、二所示地點,與買家交 易該等附表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完成交易 後,再將販賣所得回帳予劉偉全,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劉偉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



葉煜紳蕭俊彥於警詢時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本案所引用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煜紳蕭俊彥於警詢時所為參與分工之細 節陳述,顯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與渠等於本案 審理時之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其警詢時距案發時點較近 ,記憶力應屬清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 渠等均未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下有何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 ,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復為證明同案被告劉偉全本案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煜紳、蕭 俊彥到庭行對質詰問,亦完足合法之調查,從而,渠等於警 詢時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被告劉偉全論罪之依據。二、又被告對於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本有處分權,倘經法院予 其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之機會,惟其未聲請傳喚,應 認其已捨棄對質詰問證人之權。亦即,倘被告就法院所詢待 調查之事項,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且於審判期 日經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對於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之卷 內供述證據,亦表示無意見,則法院本於全卷事證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判斷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並採為被告犯罪之 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 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5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偉全及其辯護人對於卷 存本案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之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7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 第6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 被告劉偉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僅聲請傳喚同案被告 葉煜紳蕭俊彥到庭作證,對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有無其 他事項或證據需要調查時,亦均為否定之表示,乃至本院調 查證據階段,針對卷存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之供述證據, 復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第198至200頁 ,是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均得採為證據。
三、又本案認定被告葉煜紳蕭俊彥部分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 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葉煜紳蕭俊彥及渠等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8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
五、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3人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 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煜紳蕭俊彥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煜紳蕭俊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2至21頁、第42至56頁、第71 至75頁、第124至131頁、偵二卷第11至35頁、第37頁、第94 至97頁、第108至113頁、偵三卷第510至516頁、偵四卷第38 至45頁、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第54至56頁、第151至152頁 、第185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四),核與證人丁奕仁劉邦里鍾明徨陳宗凱林克豪黃思元王派清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1至164頁、第19 3至197頁、第201至205頁、第239至243頁、第247至256頁、 第281至283頁、第287至297頁、第329至332頁、第337至345 頁、第369至371頁、第375至386頁、第411至414頁、第417 至430頁、偵二卷第121至123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 話錄音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1至172頁、第223至2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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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