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66號
TPHM,111,原上訴,66,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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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嘉明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0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92號、第12447號
、第13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嘉明部分撤銷。
梁嘉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梁嘉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上午4時4分至同日4時33分許,以臉書 私訊(Messenger)與彭永翔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 價格,販賣0.4公克(含袋,下同)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永 翔,繼而在同日上午5時許,於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客運總站 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依約交付第二級毒品甲機安非他命 予彭永翔,並於同日下午5、6時之間,在同一地點,收取彭 永翔交付之毒品價金1千元得手。
 ㈡於109年1月15日中午,以臉書私訊方式,與彭永翔約定以5百 元之價格,販賣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永翔,並在新 竹縣竹東鎮朝陽路18號之三媽臭臭鍋店進行交易。惟梁嘉明 因故未能親自前往,遂委由圖得毒品施用利益,而與梁嘉明 具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李文元(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在同日下午1、2時之間,前往上開三媽臭臭鍋店家 附近,依約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永翔,並當場 收取價金5百元,再將500元價金交予梁嘉明。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 官、被告即上訴人梁嘉明(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89頁至19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 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67頁,本院卷第 188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核與證人李文元( 見他字卷第94頁,偵11292卷第80頁至第81頁,原審卷第285 頁至第289頁)、彭永翔(見他字卷第94頁)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臉書訊息翻拍畫面足以佐證(見他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 );參以證人彭永翔證稱其在109年1月15日經被告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確有施用該毒品(見原審卷第281 頁);而彭永翔翌(16)日中午12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足佐( 見他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益證被告與彭永翔確有約定並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成各該毒品交易之實。被 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空言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彭永翔,核與前開事證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應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供認販賣毒品之任意性自 白,始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證人彭永翔雖於111年1月4日,原審審理時更易其詞,改稱未 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云云,然觀其當日證言內容:⒈先稱與 被告並不認識,旋即改口二人認識已久(見原審卷第256頁) 。⒉既稱未於108年12月12日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復指毒品 是被告請的;又稱二人相約但未見面;再經質以當日是否向 被告取得毒品後,再度改稱毒品是被告要請的,其向被告表 示自己沒有錢後,被告表示要請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256頁 至第259頁)。⒊先稱與被告間之臉書訊息,是向被告借取生 活費5百元之本金及該借款之利息1千元,合計1千5百元;又 稱訊息中的「借一張」是借1千元現金要去「辦卡」,而「 漲價」則是「常去辦SIM卡的應該都知道吧」(見原審卷第26 0頁至第264頁)。⒋關於109年1月15日是否向被告取得安非他



命一節,則反覆答稱「有」、「沒有,沒有、沒有」;是否 向李文元取得安非他命,則稱「有,五百元」、「就是5百 元現金交易」且係路上偶遇李文元;後又改稱「我是要找… 找…順便也要找梁嘉明,問他在那裡(見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 68頁)。核其原審供述內容反覆且多所矛盾,無從與卷附訊 息內容相互對應,更與其前所為指證,暨被告供認販賣毒品 之自白不符,顯為臨訟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 彭永翔偵查所為毒品交易之指證,始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 。至於證人彭永翔固於109年9月1日偵訊時,指稱109年1月1 5日(事實一之㈡)之毒品交易價金為1千元;然此部分業據 被告堅稱該次交易價金為5百元在卷(見他字卷第167頁,本 院卷第193頁),核與出面進行毒品交易之證人李文元所指 價金5百元亦屬相符(見偵11292卷第80頁反面),是從有利 被告之認定,應認本次交易價金為5百元。又彭永祥就此部 分之指證雖有出入,惟僅涉些微價金差異,無礙其於偵查中 就毒品交易所為證言之憑信,併予敘明。
三、按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 復無公定價格,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因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嚴加查緝販賣毒品行為,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倘非為圖牟利,殆無干冒查緝風顯,耗費時間,甚至委託 他人交付毒品之理。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意圖營 利而為販賣(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3頁),是被告2次有 償交付毒品,均具販賣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規定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 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減刑要件,排除未於事實審各審級均自白犯罪之被告 ,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李文元就事實一之㈡所為,互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前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行(見他字卷第166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193頁) ,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對象 雖屬同一,且各次販賣數量非鉅、金額有限,然未見其各該 販賣行為,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再被告所犯為法定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並 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已如前述,是用該法定減清事由減輕其刑後,於法定刑範圍 內,已足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貳、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各減輕其刑,原審未及斟酌上情以適用前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即有未洽。㈡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用以進行臉書私訊 之物品,遍觀卷內資料,亦無從特定該等物品之種類、名稱 及其所有或管領處分情形,甚至該等物品之存在與否亦有未 明。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依據,泛以「所用之物」諭知沒收、 追徵,亦有未合。被告上訴之初,空言否認犯罪;嗣則主張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均無理由,已如前述 ,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 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蔓延,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販賣毒品之價格、樹量,及其在本院審理期 日終能坦認錯誤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販賣對象同一,行 為態樣相類,時間之間隔非長,侵害之法益相同等情,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及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梁嘉明就犯罪事 實一之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各1千元、5百元, 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玻璃球、錢包、殘渣袋等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 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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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