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詩涵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詩涵雖可預見無故提供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從事提領 現金,再傳遞現金與不明第三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 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係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在縱認行為可能 係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 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張智傑」之人及渠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6日 ,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並於同日先行提供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帳號給「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作為遂行詐欺之收 款工具。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7日15時8分許,假 冒為莊金發之外甥「文聰」,撥打電話給莊金發,佯稱因欲 購買器材,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9萬元云云,致莊金 發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8日11時21分許,自其所經營之景 昱有限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之帳戶,以網路 轉帳之方式匯款89萬至系爭帳戶,旋由「張智傑」以LINE告 知呂詩涵至郵局臨櫃提領77萬元,並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 元。呂詩涵先於同日14時14分52秒,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中和民富街郵局臨櫃提領77萬元,並依「張智傑 」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街○○巷巷口將之交給「張智傑」所 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務人員」收取。再於同日14時
43分31秒、14時45分13秒、14時46分36秒、14時47分43秒、 14時48分47秒、14時49分58秒以自動櫃員機分別各提領2萬 元後,自其中取出15,000元作為報酬,並依「張智傑」之指 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 分行斜對面,將餘款105,000元交給「外務人員」收取,藉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莊金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則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並無證據能力。本院 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莊 金發於警詢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其餘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先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賴故障請 +fy6698麻煩了」後,再於上述時、地,經「張智傑」之指 示臨櫃提領77萬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並自其中取 出15,000元作為報酬,旋將其餘款項均交給「張智傑」指派 而來之「外務人員」收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在FB社團看到打工之機會,而加「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 」為LINE好友詢問,「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稱是經營 虛擬貨幣之交易,因係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後之獲利 再換回現金,公司銀行帳戶有金流上限,收集帳戶供公司之
會員兌現之用僅係為節稅,所以我才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 給「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並依「張智傑」之指示提 領款項後交給「外務人員」,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沒 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 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6日先行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給「賴故障請+f y6698麻煩了」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年月7日15 時8分許,假冒為告訴人之外甥「文聰」,撥打電話給告訴 人,佯稱因欲購買器材,欲向其借款89萬元云云,致告訴人 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8日11時21分許,自其所經營之 景昱有限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之帳戶,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匯款89萬至系爭帳戶。旋由「張智傑」以LINE 告知被告至郵局臨櫃提領77萬元,並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 元,被告先於同日14時14分52秒,在前址中和民富街郵局臨 櫃提領77萬元,並依「張智傑」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街○○ 巷巷口將之交給「張智傑」所指派之「外務人員」收取。嗣 再於同日14時43分31秒、14時45分13秒、14時46分36秒、14 時47分43秒、14時48分47秒、14時49分58秒以自動櫃員機分 別各提領2萬元後,自其中取出15,000元作為報酬,並依「 張智傑」之指示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斜對面, 將餘款105,000元交給「外務人員」收取等情,為被告所自 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26至27頁、金訴卷第61至62頁、本 院卷第61至62頁),所犯三人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亦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10頁)相符。此外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狀態查詢(見偵 卷第1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絡人資訊(見偵卷第18 至19頁)、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32至47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10年4月8日在臉 書上看到打工廣告,我加對方LINE好友後向其渠詢問工作内 容,對方稱為虛擬貨幣交易所,在徵求銀行帳戶綁定交易所 ,如果有交易成功會有金額轉帳到我帳戶内,我需要將金額 提領出來交給指定之外務人員即可等語(見偵卷第6、26、2 7頁);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系爭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是因為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公司帳戶有限,要 我提供帳戶,把錢匯到我帳戶裡,我再領出來,就有薪水可 以拿,我不知道匯入款項之來源。我和對方都是用LINE聯繫 ,沒有到公司面試,對方有傳一個網址給我,是淞果公司, 我沒有實際去過,也沒有打電話確認,幫我應徵工作的人(
即「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及小幫手(即「張智傑」 )我都沒見過,只有見過小幫手指派來向我拿錢的人,但我 也不認識。我在案發前有做過工廠作業員,是算日薪,一天 1,200元,工作從8時至17時,我有感覺本案工作內容很好賺 等語(見金訴卷第84至89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此與被 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2至47頁反面)所示 情形大致相符。依被告上述之求職經過,與一般正常經營之 公司會在徵才廣告載明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所需員 工條件等徵才細節,並請應徵者提供學經歷等相關個人資料 及通過面試,確認應徵者具備公司所需員工條件等招募員工 情形顯屬有別。況且與被告聯繫工作內容之「賴故障請+fy6 698麻煩了」、「張智傑」,均未曾實際與被告見面,亦未 將其等個人真實姓名告知被告。又「張智傑」均係指派身分 不詳之所謂「外務人員」向被告收取提領之現金,顯有刻意 隱匿其真實身分之舉。是從被告上開與「賴故障請+fy6698 麻煩了」、「張智傑」聯繫之過程,應可知悉渠等所述之工 作內容明顯有隱匿身分、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之情,以規避檢 警查緝之情,倘非欲藉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何須高價聘請被告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來源不詳之款項,又再 行聘請所謂之「外務人員」向被告收取該等現金,以達成製 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至「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雖有向 被告稱其係任職「淞果公司」云云,惟被告亦自承其未曾實 際查證對方所述是否屬實。況且,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除 非有特別需要,否則匯款或提款並無須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而且社會上根本也沒有幫他人提款就能輕易獲取報酬的這 種正常工作可言。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因 信任對方為合法經營之「淞果公司」人員,始會依對方指示 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被告僅國中畢業,且目前只 有從事電子作業的基層工作經驗,因受到臉書、網路求職廣 告的影響,當時急需工作賺錢,供母親生活費用,所以詐欺 集團使用騙術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誤認為詐欺集團提供的工 作係屬合法的工作,才決定加入這項工作,並提供帳戶,幫 對方領錢交付給對方,被告自始至終主觀上均認為是從事合 法的工作,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如果被告知道對方 是詐欺集團的話,被告豈可能提供自己的帳戶給對方,而讓 自己被移送法辦,而被處嚴厲的刑度的風險。被告當時確實 係遭詐欺集團以詐術保證工作屬正常合法,何況對方告知被 告他們是從事貨幣工作,虛擬貨幣要轉換成現金,因此要蒐 集他人的帳戶,以幫助兌換現金給公司的客戶,因此被告於 無知情況下相信對方的話術,導致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意思而
提出帳戶云云,所辯顯然違反通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法則, 無非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㈢再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 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 給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常理。且我國 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 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 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係 屬正當,則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 代為提領後轉交,再支付他人提領款項代價之必要。是若遇 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復層 層轉交給彼此間不相識之陌生人,並支付異於常情之高額代 價或利益,就該帳戶內款項即有高度可能係詐欺或從事其他 財產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正常一般人對此理應當有合理之 預期與認知。再者,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 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 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且隱匿背後 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根據被告自陳之工作內容,即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使 用,再依「張智傑」指示提款交付毫不相識之人,且依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此舉可領得交易金額4%之高額佣 金(見偵卷第32頁反面、33頁反面),核與一般詐欺集團車 手工作並無二致。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將近25歲,曾從事工 廠作業員、家庭代工之工作(見金訴卷第84頁),也沒有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是低能,或容易受騙而無知識經驗之誤入叢 林的小白兔。顯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別事理 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就上情於情於理自無不知之理。再者 ,被告亦自陳有感覺此份工作太好賺了等語,已如前述,顯 見被告確實明知所從事之上開行為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但 能所獲取之收益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更足 見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提供系爭帳戶給他人轉入來路不明之 款項,並將之領出,旋轉交給不認識之人等行為可能係為詐 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 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 屬不法行為。然被告卻仍僅因「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 、「張智傑」以高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
而願聽從來路不明未曾謀面自稱為公司專員「張智傑」之指 示,從事上述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 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之認知,其知悉參與本 案之人至少有「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張智傑」及 「外務人員」,亦堪認被告有與渠等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依被告 於偵查即原審中之供述,被告主觀上係相信「賴故障請+fy6 698麻煩了」所稱之工作內容,才會提供帳戶並提款轉交他 人,主觀上並無認識「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張智 傑」及「外務人員」正在從事洗錢犯行,被告不瞭解「洗錢 」是何意,如何有洗錢之犯意?被告主觀上也不知道「賴故 障請+fy6698麻煩了」、「張智傑」及「外務人員」是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加入組 織犯罪云云,並無任何有利之證據可供佐憑,無非僅係空言 辯解之詞而已,且與通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不符,自亦無理 由。
㈣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主觀上之直接故意。惟依卷附證據,僅能認定被 告有各該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尚乏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直接 故意,爰予以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並不足採信,犯 行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張智傑」及渠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為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 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其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 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0年4月6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前均在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被告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本案僅被訴1次即對告訴人之加 重詐欺行為,復核本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時迄今,被告尚無 其他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即應與本案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非僅 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本案自無從對被告 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承已取得報 酬1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金訴卷第86頁),與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6頁正反面)相符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逾此部分,即無從認定係被告所分得 。是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指駁如上。爰以被告 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基於不確定故意加入 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以交付上手傳遞犯罪所得 贓款之手段,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所犯自應 受相當之社會非難;再兼衡被告之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扶養人 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上述各情,業 已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審酌後,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違背,堪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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