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彰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墻
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
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9181、10757、1079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信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陳奕墻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 實
一、陳信彰、陳奕墻自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為求職而依廣告 之徵才內容,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財哥」之人,依 其等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等向「財哥」 應徵之代他人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並藉此取得報酬之工作 ,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詎其 等仍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使所為係加入詐欺集團而分擔領 取詐欺所得並製作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加入綽號「財哥」(或「阿財」)、「偉彰」與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由陳信彰負責自人頭帳戶將贓款領出,陳奕墻則負責向陳信 彰收取所提領之款項,並依指示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陳信彰可從中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陳奕墻則每日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陳信彰、陳奕墻即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 號「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各該編號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由陳信彰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提 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自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 提領之款項交給陳奕墻,由其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案經如附表一「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審理範圍: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該條第2項但書所稱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 參照)。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 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9月30日始繫屬於本 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9月29日北院忠刑平110原訴4 9字第1110008811號函及其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卷 第3頁),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彰、陳奕墻2人就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行為,係接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上開被訴部分,應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而本案僅被告2人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160、161、287頁),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自非被告2人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犯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 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2人自己 犯組織犯罪條例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 2至165、288至29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認定加重詐欺及 洗錢犯罪部分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信彰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彰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9181號卷第75頁,原審卷一 第206、259、260頁,卷二第100、228頁,本院卷第162、30 8頁),核與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 ,以及相關書證、物證吻合,足認被告陳信彰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信彰確犯有如事 實欄及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陳奕墻部分:
訊據被告陳奕墻固承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財哥」應
徵前開工作,之後並依「財哥」等人指示,於同案被告陳信 彰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收取款項後,交給被告陳奕 墻再轉交予「財哥」或其同僚指示之人,其可藉此領取每日 1000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只是去應徵工作賺錢養家,雇主是請 其計算賭博所得,其認為收取的款項是賭客的賭金,雇主之 應徵過程相當嚴謹,其沒有詐欺犯意,其是被詐欺集團利用 ,事後也有積極供出上游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手法、被 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 各該編號「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金融機構帳戶」內,被告陳信彰再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 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自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提 領之款項交給被告陳奕墻,由其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年成員等情,業經被告陳信彰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綦詳(偵字第7996號卷第7至14頁,偵字第9181號 卷第11至16、73至75頁,偵字第10790號卷第17至22頁,偵 字第15700號卷第3至5、59至60、87至89頁,原審卷二第201 至207頁,本院卷第296至308頁),並有證人即如附表一各 編號「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 (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證述明確,且有如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及物證在卷可參,故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被告陳奕墻辯稱其應徵此工作之過程嚴謹,其主觀上並無詐 欺犯意云云。然證人陳信彰於原審證稱:其看到報紙上之求 職欄記載應徵會計助理,缺錢的話可以當天現領,其就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並面試,一名自稱「財哥」之 人跟其聯絡,說他們是經營地下賭博電玩,要其把身分證件 拍照傳送給對方,過幾天「偉彰」到其住處看其情況,看不 到一分鐘就離開了,其沒有會計背景,跟公司管理階層完全 沒有互動,都由「財哥」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絡,說 有人會拿提款卡給其,拿的人不一定是同一人,工作就是單 純領款,再交給下一個人,其被抓之前交付款項的對象都是 被告陳奕墻,被告陳奕墻拿到錢之後會核對金額,然後就離 開,其與交付卡片之人以及被告陳奕墻都沒有互動;其拿到 的金融卡,時常會顯示是警示帳戶,還有其跟「財哥」說要 去看公司環境,「財哥」就說這是屬於地下的,比較不方便 ,另外「財哥」不准其與被告陳奕墻或其他跟其接觸的人交
談,基於以上幾點,其有懷疑這是詐騙集團;剛開始上班的 第二天,其就跟被告陳奕墻說其覺得怪怪的,會不會是詐騙 集團,被告陳奕墻說他做得比其久,叫其放心等語(原審卷 二第201至207頁),足徵被告陳信彰與被告陳奕墻均係看到 類似之求職廣告,原擬應徵地下賭場之會計工作,而其等均 不具會計背景,然卻立即被錄取並開始工作;又依被告陳信 彰所述之應徵過程,並無嚴謹考核其專業能力、人品與家庭 背景等情形,反而有前述各種工作內容與應徵項目不符、不 能與同事接觸或交談、不能前往公司等異常情節,綜上各節 已難認被告陳奕墻所辯可採。
㈢參諸被告陳信彰於工作過程中已向被告陳奕墻提及其等所為 可能係詐欺犯行之一環,被告陳奕墻聽聞後自應有所警覺。 又被告陳奕墻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想過、懷疑過對方 其實是詐欺集團,其求職時,對方說釣蝦場裡設有賭博設施 ,需要一個會計人員,其有要求要去看,但是沒辦法去看, 還是一直被騙,他們說賭博電玩的玩家輸錢後會把錢匯進來 ,會有人把錢領出後交給其,其核算後再把錢交給「鄭坤財 」,對方都叫其不要過問錢從哪裡來,其是學電子的,有說 其都不會(會計)怎麼做?對方說可以試試看,試做一天, 他們打電話叫其去做,其要求要去公司看,他們也不帶其去 ,都敷衍其,其後來就沒有再要求去看。...「財哥」會指 示其在何處待命,其收到錢再交給「鄭坤財」,「鄭坤財」 上面還有一個收水的,那個人的上面還有一個收水的,連同 其總共收水的有4人以上。...家人都覺得這樣很可疑,都反 對其做這份工作,其是窮怕了,其也懷疑過對方就是詐欺集 團等語(原審卷二第102至105、207頁),顯見被告陳奕墻 之家人曾向其提醒該工作可能為不法行為,甚且被告陳奕墻 自身亦曾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加以該雇主拒絕讓被告陳奕 墻前去參觀瞭解,更要求其不要過問經手款項之來源,其收 取之款項又需層層輾轉交給上手,凡此各節,均顯與一般正 常工作有異;再參諸被告陳奕墻自陳其教育程度乃高職畢業 ,現已退休(本院卷第310頁),足見其有正常智識能力, 且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則其對於所從事之工作,可能係收 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並以現金層層轉收方式隱匿其去向,當 可預見。
㈣再者,現行金融交易機制甚為便利,有ATM、匯款、票據抑或 電子支付等各種方式,較現金交易更為便利安全。而一般金 錢交易,尤其鉅額交易,為確保交易安全,多會以匯款、轉 帳、票據等方式為之,若必須以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亦會以 簽立收據或尋找信賴之人陪同等方法確認金額,以杜糾紛。
被告陳奕墻所從事之工作係收款人員,單次收受之款項動輒 在數萬元至十幾萬元之間,金額非微,然雇主完全未對被告 陳奕墻為詳盡深入之面試及調查,即輕率委任被告陳奕墻從 事收款工作,被告陳奕墻收款後亦無需與其前後手立據簽收 ,此均與常情有違。惟被告陳奕墻因需錢花用,選擇心存僥 倖,依「財哥」指示向被告陳信彰收取款項再轉交給其他不 詳姓名之人,其主觀上當有容任自己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 之取財犯行以及洗錢行為無誤。
㈤綜上各節,已足徵被告陳奕墻確有參與本案三人以上所組成 詐欺集團之詐欺與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主觀上並 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陳奕墻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實行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
㈢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2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洗錢犯 行之分工,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提領及上繳 款項,且可因此取得報酬,時間持續約2週,業如前述,則 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 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知之甚明,又依 上述精細分工方式,及被告陳奕墻供稱負責收水的人至少就 有4層乙節,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係有結構 性之組織。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前,尚無因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而經起訴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本院卷第103至121頁),是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邵美華施用詐術後,被告2人於附表 二編號9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邵美華所匯入 之遭詐騙金額,係被告2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中 之「首次」犯行(此為詐欺集團成員最早施用詐術之時間點 ),依上說明,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而為附表一編號11所 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 像競合犯。
㈤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 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被告陳信彰提領詐騙 款項後交予被告陳奕墻,再由被告陳奕墻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㈥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提款時 間對應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且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同時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㈦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3、5、7、9、11 至12所示(對應附表二各編號提領金額欄之說明),由被告 陳信彰於各次犯行中數次持金融卡領取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乃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各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
㈧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㈨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所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0號移送併辦被告陳信彰所犯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與被告陳信彰業經起訴並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7犯行(告訴人許碧霞部分),為同 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被告2人與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載,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 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 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
⑵經查,被告陳信彰於偵、審中始終自白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 告陳信彰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即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條例第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該規定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 起失其效力。從而,本案即無庸再審酌是否適用前揭規定諭 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 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規定。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 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 ,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 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避免一罪兩判。查本案告訴人邱秀琴(即附表一編號12 )遭被告2人詐欺部分,雖另經臺灣士林地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案附表一編號9,下稱士 林地院案),兩者之事實雖屬同一,然本案係於110年4月26 日繫屬於原審,士林地院案則係於110年12月9日繫屬於該院 ,且該案經被告上訴仍未確定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4月26日北檢欽談110偵7996字第1109033872號函上原 審之收文章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院案判決以及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頁,本院 卷第55-79、105、108、225頁),是本案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既先繫屬於原審法院,且士林地院案尚未確定,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仍應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2部分予以審理,被告陳信 彰執此為上訴理由,認原審就此部分重複判決,有所違誤云 云,尚有誤解,併此指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編號11之詐欺犯行,係被告2人所 涉本次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詐欺 集團成員最早向告訴人邵美華施用詐術之首次犯行,原審遽 認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首次犯行,對被告2人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即有未洽;被告 陳信彰於偵、審中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原審對此減輕其刑事由未於量刑時併予說明審酌,稍有未合 ;再被告陳信彰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 徐陟峰1千元,此據告訴人徐陟峰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09
頁),被告陳信彰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原審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諭知沒收,亦有未當;又被告陳奕墻於 本件遭查獲後,已供出其交付款項之上手鄭焜財,並指認其 照片及所騎乘之機車,警方因而將另案被告鄭焜財查緝到案 ,有被告筆錄及指認照片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1-270頁 ),原審量刑時未予斟酌及此,亦有未當;被告陳奕墻上訴 否認犯罪及被告陳信彰上訴請求以接續犯論處本案,並請求 從輕量刑,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輕鬆賺 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款項及轉交贓款之工作,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 成員之困難度,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擔任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或核心成員,僅係聽從指示 行事、遭查緝風險較高之出面領款及收款者,其等主觀上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之,惡性較輕;又被告陳信彰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6、8、10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29至232、265 至268頁);被告陳奕墻犯罪後雖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有供出共犯鄭焜財並協助警方查獲,業如前述 ;而告訴人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或具狀就被告2人之刑度表 示意見(本院卷第281-283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 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前科素行,及被告陳信彰自述大學 畢業,已婚,有4個均成年的小孩,入監前從事電視台攝影 工作,月薪約4萬5千元以上、家中有70餘歲之雙親需要扶養 ;被告陳奕墻自述高職夜間部畢業,已婚,有成年的小孩, 入監前已經退休無工作,家中有93歲之父親需要扶養(本院 卷第227、310頁)等生活、家庭、工作經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五、沒收:
㈠被告陳信彰於原審供陳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係 照提領款項金額之2%計算報酬數額等語(原審卷二第105、1 06頁),故以此比例估算被告陳信彰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 9至12所示犯行之所得,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所示 「被告陳信彰所得報酬金額」欄所示之報酬金額,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 ,又因此犯罪所得屬於現金,衡情業已混同,爰分別於被告 陳信彰所為前述各罪項下宣告追徵之。
㈡被告陳信彰於原審供稱其會將同一日提領之款項統整後,一 次交給被告陳奕墻等語(原審卷二第106頁),被告陳奕墻 於原審供陳其係一天領取1,000元報酬等語(原審卷二第106 頁),而被告陳信彰於如附表二編號1、2、6(附表二編號6 此部分係指於110年1月11日提領款項部分)所示時間分別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即於當 日交給被告陳奕墻,是被告陳奕墻於該等日期取得之犯罪所 得各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罪項下宣告追徵之;又被告陳 信彰分別於110年1月8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於同年1月12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告 訴人所匯之款項、於同年1月18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 所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並分別於同年1月8日、同年1月12 日、同年1月18日提領完最後一筆款項後,一次交給被告陳 奕墻,則被告陳奕墻於同年1月8日、同年1月12日、同年1月 18日分別取得各1,000元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陳信彰於上 開日期最後一次提領款項之該次,即被告陳奕墻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6、10、12所示各罪項下宣告追徵之。六、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另犯加重詐欺取 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判決 量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請求日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309、310頁),揆諸前 開說明,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陳信彰所得報酬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黃錦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5日11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錦秀,佯稱係其丈夫之四哥黃江龍,而急需借用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黃錦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5日12時16分、15時16分許,匯款共20萬元至右列帳戶。 呂依芳於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4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錦秀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31至33頁) ②提領紀錄(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2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17至18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191至193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23至26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35至37頁) 1.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追徵之。 2.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 2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賴佩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6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奕丞」)向告訴人賴佩筠佯稱係鼎泰融資公司之人員,可辦理貸款但要3萬元做履約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賴佩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6日9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呂依芳於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佩筠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15至21頁) ②提領紀錄(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161頁、第16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41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191至193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23至26頁) ⑤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63頁) 1.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追徵之。 2.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 3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陳雲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12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雲來,佯稱係其女兒,而急需借用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陳雲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7日17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吳世吉於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雲來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23至27頁) ②提領紀錄(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163至164頁、第197至199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43至44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239至241頁) ⑤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69至87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05月06日合金中壢字第1100001498號函附之吳世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原審110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卷第113至116頁) 1.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 2.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唐桂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8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專業貸款許婷茵」)向告訴人唐桂香佯稱可辦理貸款但要8,100元請律師做合約公證費用等語,致告訴人唐桂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8日10時5分許,匯款8,100元至右列帳戶。 吳世吉於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唐桂香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29至31頁) ②提領紀錄(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163至164頁、第197至199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43至44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239至241頁) ⑤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89至111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05月06日合金中壢字第1100001498號函附之吳世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原審110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卷第113至116頁) 1.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追徵之。 2.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陳宗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宗良佯稱可辦理貸款但需1萬2,100元作為委託律師之費用及3萬2,000元請銀行向國稅局申請資料之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陳宗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8日10時48分、12時32分及13時14分許,匯款共4萬4,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1,000元,應予更正)至右列帳戶。 吳世吉於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良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33至35頁) ②提領紀錄(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163至164頁、第19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44、46至47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239至241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113至159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05月06日合金中壢字第1100001498號函附之吳世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原審110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卷第113至116頁) 1.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追徵之。 2.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吳玫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15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玫炫,佯稱係其友人李家芛,而急需借用現金等語,致告訴人吳玫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8日12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吳世吉於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玫炫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37至39頁) ②提領紀錄(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163至164頁、第197至199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47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239至241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05月06日合金中壢字第1100001498號函附之吳世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原審110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卷第113至116頁) 1.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追徵之。 2.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 7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許碧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0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碧霞,佯稱係其二姊夫陳明賓,而急需借用現金等語,致告訴人許碧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1日12時40分許,匯款18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品彣於永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碧霞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107至108頁) ②提領紀錄(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61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0號卷第9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65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0號卷第9反面至11頁、第55至57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63頁、第83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0號卷第50至54頁反面)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0號卷第18頁) 1.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追徵之。 2.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 8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徐陟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9日,假冒蝦皮購物網賣家,向告訴人徐陟峰佯稱需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告訴人徐陟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2日9時3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品彣於永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陟峰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97至98頁) ②提領紀錄(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6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67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63頁、第83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0號卷第50至54頁反面) ⑤存摺封面影本(原審110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卷第236頁) 1.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蘇筱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9時44分前某時,假冒旋轉拍賣賣家,向告訴人蘇筱婷佯稱需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告訴人蘇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2日9時44分許匯款7,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品彣於永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筱婷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85至87頁) ②提領紀錄(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6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67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63頁、第83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0號卷第50至54頁反面) 1.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追徵之。 2.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蔡宜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15時許,在網際網路之臉書上刊登販賣2萬元蘋果Macbook pro筆電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蔡宜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2日15時15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品彣於永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宜樺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73至76頁) ②提領紀錄(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6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71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63頁、第83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0號卷第50至54頁反面) 1.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追徵之。 2.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 11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邵美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15日13時許起至110年1月18日止,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邵美華,佯稱係其友人古勝仁,而投資法拍土地利息可觀等語,致告訴人邵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8日13時13分許,匯款12萬元至右列帳戶。 呂麗鳳於台北富邦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邵美華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57號卷第55至63頁) ②提領紀錄(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57號卷第153至15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57號卷第131至137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0年5月6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01000028號函附之呂麗鳳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原審110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卷第119頁) ⑤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57號卷第113頁、第121至129頁) 1.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追徵之。 2.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月。 12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邱秀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秀琴,佯稱係其小姑,而急需借用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邱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8日13時36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 呂麗鳳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琴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57號卷第27至29頁) ②提領紀錄(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57號卷第153至15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57號卷第145至15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4895號函附之呂麗鳳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原審110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卷第123至127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57號卷第47頁、第51頁) 1.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追徵之。 2.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 附表二:被告提領附表一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黃錦秀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陳信彰 110年1月5日13時34分至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7次,共計12萬2,000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賴佩筠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陳信彰 110年1月6日10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4)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陳雲來唐桂香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 陳信彰 110年1月8日10時8分至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3次,共計5萬8,000元 (告訴人唐桂香遭詐騙之款項,係於被告陳信彰最後一次提領1萬8,000元時,一次提領殆盡)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3)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陳宗良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陳信彰 110年1月8日11時3分、12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福亭門市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提領2次,共計2萬9,000元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4)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吳玫炫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陳信彰 110年1月8日13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1萬3,000元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5及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0號移送併辦)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許碧霞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陳信彰 110年1月11日13時23分至1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板橋文聖店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提領及轉帳共7次,共計15萬元 110年1月12日8時40分至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桂林店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提領2次,共計3萬元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及附表二編號6)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徐陟峰蘇筱婷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部分 陳信彰 110年1月12日9時47分至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次,共計2萬8,000元(告訴人徐陟峰遭詐騙之款項,係於被告陳信彰第一次提領2萬元時,已提領殆盡)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8)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蔡宜樺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陳信彰 110年1月12日15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桂林店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編號9)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邵美華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陳信彰 110年1月18日13時34分至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6次,共計12萬元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0)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邱秀琴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陳信彰 110年1月18日14時22分至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6次,共計1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本案附表編號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起訴書案號 1 附表一編號4 吳世吉於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彰於110年1月8日12時16分至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9181、10757、1079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提領款項」欄第4至6筆提領紀錄 2 附表一編號9 陳品彣於永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彰於110年1月12日9時47分至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超過2萬2,000元之6,000元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9181、10757、1079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3 附表一編號9 陳品彣於永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彰於110年1月12日11時53分、1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廣州店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2,000元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9181、10757、1079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4 附表一編號11 呂麗鳳於台北富邦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彰於110年1月18日13時41分至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4,000元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9181、10757、1079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提領款項」欄第7至8筆提領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