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152號
TPHM,111,原上訴,152,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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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源君



指定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緯翔



詹宏偉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俊傑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51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號、第
814號、第2579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8號),
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生效, 本件於111年8月11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 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徐源君黃緯翔詹宏偉戴俊傑



均言明僅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4-175頁、第270頁 ),故本件上訴範圍即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
貳、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用原判決所載:一、犯罪事實:
  徐源君與其不知情之女友黃○○(為黃緯翔之女)前均任職位 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竹北金十興店(下稱本案超 商)。因黃○○任職本案超商期間曾與負責人郭子嘉發生工傷 糾紛,徐源君黃緯翔遂心生不滿,先召集詹宏偉、陳佶、 戴俊傑、范澤文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號0樓謀議前往本案超商強盜之 相關事宜。商議既定,詹宏偉遂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於110年12月20日凌晨1時13分許,前往新竹縣○ ○鄉○○○○000號前竊取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為 丁文維所使用,車主為羅蓮嬌)得手後,返回新竹縣○○鄉○○ ○街0號0樓;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徐源君黃緯翔詹宏偉 、陳佶、戴俊傑便偕同范澤文一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普 善巷集合。惟范澤文因不受信任,遂僅基於幫助徐源君等人 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將其所有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牌卸下(下稱丙車,車牌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提供該車 予徐源君等人騎乘而協助犯案。而徐源君黃緯翔詹宏偉 、陳佶、戴俊傑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強盜 犯意,黃緯翔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所有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後車牌黏貼黑色膠布而變 造為000-0000號後,由黃緯翔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懸掛變 造車牌之乙車至本案超商附近觀察情形、把風,確認可否剪 斷該超商外部電表電線,並以此方式行使上開變造車牌,足 以生損害於000-0000號真正車主及監理機關車輛管理之正確 性;而詹宏偉則騎乘甲車搭載戴俊傑徐源君騎乘丙車,陳佶 步行分別前往本案超商,范澤文則留在嘉興路普善巷等待。 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詹宏偉戴俊傑先進入本案超商, 佯請店員徐永諭協助操作ATM自動提款機後,旋由詹宏偉徐永諭潑灑砂石並強行勾住徐永諭頸部,並與戴俊傑共同將 徐永諭強行拖入客用廁所,由戴俊傑繼續勾住徐永諭頸部並 將其控制在客用廁所內而不能抗拒,並使徐永諭因而受有右 足第1趾受傷(指甲外翻)之傷害;徐源君、陳佶於徐永諭 遭控制後隨即進入店內,徐源君搜刮櫃台右側收銀機內及下 方抽屜、左側收銀機下方零錢盤及抽屜等處之現金,共得手 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陳佶則負責至店內後方辦公區 內找尋小金庫鑰匙(惟小金庫內並無藏放財物)、並與詹宏



偉共同拆取本案超商之監視器主機3台得手(起訴書此部分 略稱徐源君與陳佶、詹宏偉均有共同搜刮財物之情形,尚有 誤會,應將其等各自分工情節更正如上)。上開強盜行為完 成後,徐源君、陳佶、詹宏偉戴俊傑旋逃離現場並返回嘉 興路普善巷,黃緯翔則於觀察後駕車逃離,並與騎乘丙車之 徐源君戴俊傑會合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文山六街某處草叢將 丙車棄置,徐源君戴俊傑並將上開強盜所得現金及監視器 交給黃緯翔,並搭乘乙車返程。嗣徐源君黃緯翔詹宏偉 、陳佶、戴俊傑、范澤文於同日凌晨4時至5時許,返至新竹 縣○○鄉○○○街0號0樓,由黃緯翔主導朋分贓款予各人。嗣經徐 永諭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並於黃緯翔位於 新竹縣○○鄉○○路○段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黃緯翔用以 變造車牌使用之黑色膠帶1捲、上開強盜所得之監視器主機3 台(監視器主機已發還郭子嘉)。
二、論罪:
㈠核詹宏偉關於竊取甲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而黃緯翔關於將乙車車牌以黑色膠布變造車號並駕 駛上路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徐源君詹宏偉、陳佶、戴俊傑4人至超商實行強盜犯行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強盜罪。而黃緯翔於其等上開實行強盜犯行過程中, 既有至本案超商附近觀察情形、把風,並確認可否剪斷該超 商外部電表電線之情形,已如前述。是縱然其所分工之斷電 行為事實上並未確實執行,但與陳佶與詹宏偉在店內實際執 行拆除監視器,亦即避免其等相關犯罪行為遭電子設備紀錄 曝光、甚至觸發保全系統等分工行為相較,在整體犯罪計畫 中之意義而無實質差異。且黃緯翔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事 後回到蘭州四街後是我主導分錢的等語(原審卷一第99頁) ,此經核與徐源君、陳佶於審理中所述相符(原審卷一第55 -56、71頁),故黃緯翔顯非本案犯罪之邊緣成員;又黃緯 翔更於審理中自承:我曾向徐源君表示如果有人願意去砸店 ,我提供30萬元報酬等語(原審卷一第97頁),益徵黃緯翔 本即確因黃○○郭子嘉間之工傷糾紛而有意針對本案超商遂 行不法行為。凡此,均足認黃緯翔主觀上顯然並非純係為幫 助他人犯罪,而係以為自己犯罪為其主要目的,故其所為, 亦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強盜罪。徐源君黃緯翔詹宏偉、陳佶、戴俊傑5人間, 就結夥三人強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至於詹宏偉戴俊傑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雖造成徐永 諭之右足第1趾受傷(指甲外翻),然此等傷勢尚屬輕微, 應認僅屬施強暴之通常結果,而非其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所 為,爰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黃緯翔詹宏偉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4人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徐源君上訴意旨略以:犯罪動機部分僅係幫女友討公道,原本僅提議要砸店,後來在被告黃緯翔請託及眾人討論之下,疏未慮及本件犯行恐造成個人及社會法益侵害極大嚴重性,即輕率應允及從事本件犯行;犯罪情節部分並沒有參與強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僅有實行取財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被告黃緯翔始為本案之主謀,然刑度卻重於被告黃緯翔,量刑實屬過重;犯後態度部分則自始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徐永諭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另無法與被害人郭子嘉達成和解係因對方求償金額過高,並非無意賠償,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就生活狀況部分,實際上僅有母親在工作,父親因腿傷無法工作,故許多工作收入需補貼家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㈡被告黃緯翔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又非主謀,且未 進入超商參與犯行,另與本案實際上受害人徐永諭達成和解 ,並已支付和解金額,至於超商店長郭子嘉僅是名義上的被 害人,並未實際上受到傷害,本案係因其女兒在任職於超商 時與店長郭子嘉發生職災受傷而起,雙方各有立場而甚難和 解,並非不願與被害人郭子嘉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參酌 其犯罪動機與犯後態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    
㈢被告詹宏偉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受害人徐永 諭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女兒才10個月大,需要其 照顧,請求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㈣被告戴俊傑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案發時甫滿18歲 ,且與被害人徐永諭達成和解,請考量其年少識淺,勇於坦 承犯罪及犯後態度良好,不法意識判斷能力低落而受蠱惑, 然其並無前科且非狡猾惡徒,事後僅分得4000元,目前有正 當工作,薪資也不多,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並 提出薪資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7頁)。二、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詹宏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於10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之上開2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認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詹宏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據資料,足稽公訴人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而係針對被告詹宏偉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已為主張及 實質舉證等作為,固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詹宏偉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485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21日 假釋出監、於同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 畢,復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85- 99頁),是認被告詹宏偉確實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行,依刑法第47 條之規定,為累犯。被告詹宏偉於本案確實該當累犯規定, 原審未論以累犯,雖有微瑕,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所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檢察官除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外,並應就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 段時,就被告後案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加 以說明,以盡實質舉證之責,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 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 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 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 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時除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資料,並未就其前案該當累犯之犯罪 事實,何以在後案之本案發生時,被告詹宏偉有特別之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均未加以闡釋說明,依上開最高 法院見解,難認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自無庸未依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
㈡被告4人均主張本案犯罪情節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徐源君黃緯翔因與本案超商負責人郭子嘉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 竟夥同被告詹宏偉戴俊傑等人,在深夜中強盜超商內財物 ,並對無辜之店員徐永諭造成身體傷害,並無情輕法重,即 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至被告4人所稱之犯後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情,於量刑時將予以審酌,是被告4人主張應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三、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1.被告4人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為本案超商(主要為郭子嘉 )之財產法益侵害、徐永諭之身體法益侵害,及丁文維(羅 蓮嬌)之財產法益(詹宏偉竊盜部分)、變造車牌所生之特 種文書信用性法益侵害(黃緯翔行使變造車牌部分),且強 盜所得之主要財產價值(含事後發還之監視器)依郭子嘉於 警詢中證稱已超過3萬9000元(他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157 頁)、遭竊之甲車亦仍有相當殘值,應認被告4人本案犯罪所 生損害均屬非微。而就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4人於審理 中均已與徐永諭達成和解(惟迄今詹宏偉尚未依約給付故不 為其有利認定,其餘被告則均已給付),另同案被告陳佶、 范澤文更進一步與郭子嘉達成和解並依雙方約定條件支付合 計26萬元之賠償金(惟依雙方約定此等和解效力並不及於徐 源君、黃緯翔詹宏偉戴俊傑4人),應認其等所造成之 法益侵害在上開前提下已有部分減輕。
 2.手段部分,被告徐源君詹宏偉、陳佶、戴俊傑所實行之強 盜行為,大抵均屬徒手而為,且過程中雖造成徐永諭之傷勢 惟尚稱輕微,整體犯罪時間依現場監視錄影可知未及10分鐘 即已結束,故此部分所為雖屬法定重罪,手段部分則應不致 為其等過於不利之考量,被告黃緯翔更因並非實際當場實行 強盜行為之人,故應更進一步為其有利之考量;至於被告詹 宏偉所涉竊盜、被告黃緯翔行使變造車牌部分,亦非以何等 特殊之違法手段為之,故亦不為其等不利考量。 3.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本案相關犯罪均非不作為或 過失之犯罪態樣,亦未見被告4人有何特殊之違反義務情形 ,而均屬典型之犯罪態樣,故就違反義務程度部分不為被告 不利考量;而被告4人於審理中雖均已坦承犯罪,面對司法 之心態尚可,然就同案被告范澤文涉案情節部分,被告徐源 君、黃緯翔詹宏偉於檢警查獲初期竟均將被告戴俊傑所涉 犯罪情節代換為范澤文所為,意圖脫免被告戴俊傑之刑事責 任,無論同案被告范澤文係處在眾口爍金下不得不配合,或 其與相關共犯就此曾有協議,均已使檢警未能在第一時間精 確掌握案情之事實,故在此前提下,尚不足就被告徐源君黃緯翔詹宏偉之犯後態度為過於有利之考量。 4.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徐源君黃緯翔、詹 宏偉戴俊傑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 ,此與一般類似犯罪之行為人普遍心態並無差異。又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4人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故此



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至於被告徐源君黃緯翔於本案 或有為黃○○「討公道」之心態,但此等心態顯然無法作為犯 罪之合理化依據,併此敘明。
 5.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另審酌被告4人於原審審 理中所自承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學歷等節,暨依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㈡原審就被告4人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量處被告徐源君 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黃緯翔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詹宏偉 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戴俊傑有期徒刑7年6月,並就被告 黃緯翔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 詹宏偉所涉竊盜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 之裁量權濫用,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 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罪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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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