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5號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江琴
上列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因本院1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5號被告陳
雷諾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琴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雷諾(下稱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 原審判決認定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供被 告使用以竊取、搬運肖楠所用之物,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 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車輛登記在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江 琴(下逕稱姓名)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 27108卷第23頁),且江琴到庭表示該車為其所有,供其平 日代步之用等語(見本院原上訴97卷第72頁)。按森林法第 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 ,江琴所有之上開車輛有可能因此宣告沒收,為保障江琴程 序主體地位,且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 參與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1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 5號案件已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同年12月6日分別進行準 備程序、審判程序,並定於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進 行審判程序,江琴得自行到庭。又江琴參與本案後,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判決。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