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11年度,40號
TPHM,111,原上易,40,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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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安希(原名:白若明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緝
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㈡、本案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白安希(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刑事上 訴狀所載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5、6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 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744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
㈡、查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詐欺所得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尚非甚鉅,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既經法院同意該證據聲 請,應認係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難謂係重覆且無益之證據調 查,原判決將被告前開訴訟權之行使列入量刑考量,即有未 洽,因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略嫌過重,與比例原 則不盡相符,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偏重,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犯詐欺罪之素行(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係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正值盛年卻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以詐欺獲取 財物6萬元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遭通緝,且迄至 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犯行,雖提出和解方案,但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未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高職肄 業,目前在親戚家幫忙,從事文書處理,並兼職擔任時薪門 市人員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 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安希(原名:白若明)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安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白安希(原名白若明)明知本身並無任何投資、外匯方面之 專業,竟於民國104年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故意,向李國旭佯稱自己已27歲(實際僅21歲),在從 事外匯方面的工作,李國旭可以投資云云,使李國旭陷於錯 誤,遂於104年3月22日21時41分許,在聯邦銀行東湖分行(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 同)6萬元後,在「瓏山林藝術館」社區(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大廳內,將前揭6萬元交付予白安希,詎 白安希取款後即失去聯絡,李國旭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二、案經李國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白安希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2、126頁),且據告訴人李國旭於警詢(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81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 頁)、偵查(見偵卷第16至1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8年 度原易字第16號卷,下稱原易卷,第86至97、299至303、30 6至307、317至318頁)指訴歷歷,並有證人崔治勤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見原易卷第97至102、303至306頁),復有 告訴人提供之聯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見偵卷第20 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簡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至 34、37至38頁)、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當庭提出之本票及 憑證影本(見原易卷第109至111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 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903198330號函暨所附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見原易卷第345至3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得財 ,率以詐欺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 觀念有所偏差;犯後不僅矢口否認犯行,自偵查、審理以 來不斷以各種身體不適之事由延滯偵查、訴訟程序(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卷第100至102 、105、110、112、114頁;原易卷第85頁),致遭通緝到 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程中使本院為 多次重覆且無益之證據調查,除使多名證人重覆自臺中北 上到庭作證外,又無端否認告訴人所提出擔保本案投資金 額之本票、憑證上簽名、指印為其本人所簽蓋(見原易卷 第318頁),待本院蒐集其指紋、筆跡送鑑定,鑑定結果 確認該等簽名、指印均為其所簽蓋(見原易卷第349至350 頁)後,便無故不到庭而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近2年始 緝獲,足認其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更浪費許多寶貴司法 資源,犯後態度甚為惡劣;本次通緝到案後,雖改口坦承 犯行,並提出手寫道歉信函予本院及告訴人(見本院卷第 111至116頁),陳稱有意賠償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92 頁),然迄今仍未能提出合理賠償方案或賠償告訴人分毫 (見本院卷第120頁),因認此可能為其通緝到案後遭另 案羈押、或自知罪行無可推諉等情勢所趨,不得不然而為 ,難認其有真心悔悟;另衡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以類 似手法詐騙李文原、羅紹柔等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原簡字第38號判決有罪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手段、詐騙金額 之多寡、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0、133頁) 等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詐得之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迄未返還告訴人 ,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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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