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嘉慶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順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09號、第37406號;移
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3月31日繫屬 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 定判斷。被告朱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關於原 判決事實部分之上訴範圍係針對量刑(見本院卷第129頁、 第301頁),故本院關於被告朱嘉慶有罪之事實部分,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另被告朱嘉慶關於原判決事實部 分之上訴範圍則為全部上訴,檢察官亦對被告朱嘉慶部分全 部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對此部分全部予以審理。至被告朱嘉 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事實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 ,因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朱嘉慶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事實、公訴不受理部分亦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朱嘉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事實部分:被告朱嘉慶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朱嘉慶 沒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李穎廣達成和解,予 以從輕量刑。
㈡原判決事實部分:被告朱嘉慶坦承犯行,但被告朱嘉慶要求 被害人黃詩婷簽本票,再依據本票索取票款,係基於同一目 的,應為接續之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又 被告朱嘉慶有試著想與被害人黃詩婷和解,但被害人黃詩婷 希望不要再被干擾,被告朱嘉慶同意不會再干擾被害人黃詩 婷的生活,請求從輕量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嘉慶對於借款予被害人黃詩婷 之金額、約定利息一節,歷次供述不一,也與證人即被告朱 嘉慶之證述不符,而被害人黃詩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借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自以被害人黃詩婷之 證述較為可採。是依被害人黃詩婷證稱其一開始借款5萬元 ,7天利息8500元,1個月後又借3萬元,本金共8萬元,利息 約定10天1萬5000元等語換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874、百分 之675,顯然符合重利罪之要件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朱嘉慶部分:
⒈原判決事實:
⑴原判決認定被告朱嘉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被告朱嘉慶與李帛庭、劉晉勳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 朱嘉慶量刑部分為審理。
⑵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判決以被告朱嘉慶此部分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
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後,審酌被告朱嘉慶縱認告 訴人李穎廣應為其所涉傷害案件分擔賠償責任,亦應循合法 方式洽談,其竟偕同李帛庭、劉晉勳以威脅方式獲取本票, 自非可取,惟衡被告朱嘉慶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已知己非 ,其對告訴人李穎廣恐嚇取財部分為事發起因,及其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朱嘉慶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⑶至被告朱嘉慶雖供稱其已與告訴人李穎廣和解,惟依卷附和 解書所示內容(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卷〈下稱原訴卷〉第391頁),和解當事人僅記載告訴人李穎 廣與同案被告劉晉勳,並未述及被告朱嘉慶,已難認定告訴 人李穎廣有與被告朱嘉慶和解之意。被告朱嘉慶與劉晉勳固 均表示渠等係一起透過告訴人李穎廣之友人與告訴人李穎廣 和解,因為後來被告朱嘉慶入監服刑,才未能簽署上開和解 書等語(見原訴卷第381頁),然此部分未有其他相關事證 可茲佐證,即難逕以被告朱嘉慶與劉晉勳上開供述,認定被 告朱嘉慶確有與告訴人李穎廣達成和解,則原審於量刑時未 審酌此情,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原判決事實:
⑴本案關於此上訴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朱 嘉慶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朱嘉慶與李帛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予以分論併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⑵被告朱嘉慶雖係基於追討被害人黃詩婷積欠債務之目的,於1 08年2月間,以原判決事實所示之脅迫方式,使被害人黃詩 婷行簽發票據之無義務之事,並於108年4月間,以原判決事 實所示之方式恫嚇被害人黃詩婷、黎凰兒,使渠等心生畏 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然被告朱嘉慶為上開強制與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之時間已間隔2月,並未密接,使用之手段不同,被 害人亦未盡相同,各行為間自具有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並非難以強行分開,自應各別評價,予以分論併罰。被 告朱嘉慶辯稱此部分為接續之一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罪論處云云,並不足取。
⑶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朱嘉慶受託追索債務,本應循合法
途徑為之,竟以恫嚇、強制方式遂行所欲,自非可取,惟衡 被告朱嘉慶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已知己非,就恐嚇、強制 被害人黃詩婷部分為實際行為人,嗣後尚未賠償被害人黃詩 婷、黎凰兒或取得諒解,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已詳予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依被 害人黃詩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要求被告朱嘉慶離庭後再進行 交互詰問之舉動,及嗣後其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302頁、第318頁),尚難認被害人黃詩婷有諒解被告朱嘉 慶之情,是在量刑基礎未變更之情形下,即難認原判決上開 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事實之宣告刑尚屬妥適,關於事實 之認事用法、宣告刑亦無違誤,被告朱嘉慶以前詞提起上訴 ,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朱嘉慶部分:
⒈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朱嘉慶涉 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形成 有罪之確信,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朱嘉慶犯罪,自應依法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⒉證人即被害人黃詩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就其向被告朱 嘉慶借款本金為8萬元之證述如一,然其就利息給付之方式 係從何時開始由每7天給付8500元變成每7天給付1萬5000元 ,再變成每10天給付1萬5000元;其係依約繳納利息多久時 間後,到107年11、12月才結算本金加利息為19萬元等節之 證述前後互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09 號卷〈下稱偵字第6209號卷〉二第484頁、第486頁、本院卷第 321頁至第322頁、第325頁至第330頁),復未能提出具體事 證以佐其說,已難單憑被害人黃詩婷反覆不一之證詞推認所 述真偽。
⒊依證人即被告朱嘉慶證稱:被害人黃詩婷跟被告朱嘉慶的利 息怎麼收、詳細債權債務我不清楚,被告朱嘉慶只有丟被害 人黃詩婷的本票給我,要我去找被害人黃詩婷討19萬元,這 19萬元應該是本金,因為利息沒有人在簽本票,被告朱嘉慶 有講利息是多少,應該有10萬元以上,但有沒有20萬元我真 的忘記了,他沒有講欠了幾個月的利息,後來從本票19萬元 變成跟被害人黃詩婷要9萬元,應該是少了利息等語(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592號卷第90頁、偵字第6 209號卷一第435頁、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可知朱嘉
慶實際上並不清楚被告朱嘉慶與被害人黃詩婷如何約定借款 利息,且就上開19萬元究竟是被害人黃詩婷最後積欠被告朱 嘉慶之本金加利息,還是只有本金乙情之證述與被害人黃詩 婷前揭證詞亦有未合,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朱嘉慶涉有重利之 犯行。
⒋綜上,被告朱嘉慶就其借款予被害人黃詩婷之金額、被害人 黃詩婷每次還款金額、已還款總額等節之供述縱使亦有前後 互異之情形(見偵字第6209號卷一第137頁、第140頁、第39 5頁至第396頁、原訴卷第202頁、第385頁至第387頁、本院 卷第129頁、第173頁、第316頁);惟依卷內事證既均未能 認定被告朱嘉慶與被害人黃詩婷所約定之借款利率,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無從逕以重利罪相繩,而應為無罪之 諭知。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曉群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7樓
(現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朱嘉慶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之2
被 告 劉晉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李帛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09號、109偵字第3740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嘉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帛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晉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朱嘉慶、李帛庭、劉晉勳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朱嘉慶無罪。
事 實
一、朱嘉慶不滿因李穎廣之故涉犯傷害案件,而李穎廣未處理後 續事宜,遂與李帛庭、劉晉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李帛庭駕車搭載朱嘉慶、劉晉勳,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13 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由朱嘉慶手持鎮暴槍 表示欲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要求李穎廣由該處2 樓 至1 樓客廳,再由李帛庭質問李穎廣如何處理朱嘉慶所涉前 開傷害案件訴訟及賠償對方事宜,期間朱嘉慶、劉晉勳接續 以鎮暴槍射擊李穎廣( 傷害部分業經李穎廣撤回告訴,另為 公訴不受理 ),朱嘉慶復指示劉晉勳至車上拿取空白本票, 取來後,朱嘉慶即要求李穎廣簽立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2 萬元之本票3 張,李穎廣因而心生畏懼,而依其等要 求簽立本票交予朱嘉慶。
二、朱嘉慶、李帛庭為追討黃詩婷積欠朱嘉慶之債務,遂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 月間,由朱嘉慶 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8 樓黃詩婷住處追討債務,因 該處社區門禁而無法進入大樓,遂持續按門鈴騷擾黃詩婷, 黃詩婷不願開門,然朱嘉慶趁大樓住戶出入間隙進入大樓, 黃詩婷因恐驚動家人而下樓與朱嘉慶見面,朱嘉慶原要求黃 詩婷與其返回其公司簽立本票,黃詩婷抵抗不欲前往,僅得 與朱嘉慶至樓上住處,簽立票面金額1 萬元之本票9 張交予 朱嘉慶,以此等脅迫方式使黃詩婷行簽發票據之無義務之事 。朱嘉慶並稱將於每月前來收取1 萬元以清償債務。朱嘉慶 再於同年4月8日,欲向黃詩婷收取2 萬元,黃詩婷表示與約 定不同,朱嘉慶遂向其恫稱:「錢不夠,我帶你去當機車, 我不管,今天我就要收到錢,不然我不會走,後果你自己負 責,還是我去找你老公要」等語,黃詩婷遂央友人黎凰兒下 樓代為交付1 萬5,000元,朱嘉慶即向黎凰兒恫稱:「這只 是1 萬 5 ,不夠!今天我們要收2萬,限她下午5點匯錢, 如果不給,我們還會再來!」、「我們車上都有放槍,今天 她不還試試看!等一下我就開槍!」等語,而以前開欲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黃詩婷、黎凰兒,致黃詩婷、 黎凰兒心生畏懼,且生危害於安全。
三、緣柳蓉陸續向王文正借款250萬元,惟自107年5月起無力償 還借款,王文正便委託李帛庭催討債務,李帛庭遂央鄭弘翌 追討,鄭弘翌復邀蔡政宇、張君威共同催討,李帛庭即與鄭 弘翌、蔡政宇、張君威(後3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鄭弘翌與蔡政宇、張君威,於107 年12月初某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柳蓉住處,因 未遇柳蓉,遂向柳蓉之夫楊良猷出示柳蓉簽立之本票、支票 照片催討債務,張君威並恫稱:「小心一點,不還錢就每天 來家裡找你,還有對你子女不利」等語,以前開欲加害楊良 猷家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楊良猷,致楊良猷心生畏懼,
且生危害於安全。楊良猷因而與其等相約於同年月17日交付 5萬元予鄭弘翌以清償債務,鄭弘翌再將前開款項中2萬5,00 0元交予李帛庭。後李帛庭再與朱嘉慶、劉旻科、葉庭豪(後 3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08年2月21日,前往柳蓉 前開住處催討債務,未遇柳蓉,然楊良猷向其等表示前已清 償部分債務,李帛庭遂向楊良猷表示再償還20萬元即可,楊 良猷因而陸續匯款6萬元至朱嘉慶指示之銀行帳戶,朱嘉慶 取得後,扣除其報酬2萬元,將4萬元交予李帛庭。李帛庭復 於同年5月6日至柳蓉前開住處,收取楊良猷交付之14萬元。 李帛庭取得前開20萬5,000元(鄭弘翌交付2萬5,000+朱嘉慶 交付4萬+楊良猷交付14萬)後,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之交 予王文正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穎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朱嘉 慶、朱嘉慶、李帛庭、劉晉勳及朱嘉慶、李帛庭之辯護人同 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朱嘉慶、朱嘉慶、李帛庭、劉 晉勳及朱嘉慶、李帛庭之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朱嘉慶、李帛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 穎廣、黃詩婷、黎凰兒、柳蓉、楊良猷之證述可佐,復有卷 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清償證明書可佐 ,足認被告朱嘉慶、李帛庭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憑。
㈡被告劉晉勳固坦承於108 年4 月30日13時,與被告朱嘉慶、 李帛庭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且曾外出拿取本 票等情,然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以為李穎廣所
簽本票係賠償被告朱嘉慶損失云云。
1.被告劉晉勳與被告朱嘉慶、李帛庭於108 年4 月30日13時 ,同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一情,業據被告劉晉勳 供承在卷,且有證人朱嘉慶、李帛庭之證述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劉晉勳於警詢時自承:被告朱嘉慶、李帛庭與伊開車 至三峽找李穎廣談事情,下車時,被告李帛庭手持1把鎮暴 槍,其等進門後到2樓找李穎廣,當時李穎廣在睡覺,被告 李帛庭就拿鎮暴搶向李穎廣射擊,其等將李穎廣押到1樓客 廳,李穎廣坐在沙發上,其等輪流拿鎮暴搶向李穎廣射擊 ,同時被告李帛庭、朱嘉慶詢問李穎廣如何處理官司、金 錢之事,被告李帛庭要求伊回車上拿空白本票,伊拿回來 後,其等仍持續射擊李穎廣,被告朱嘉慶或被告李帛庭射 到李穎廣的眉心,李穎廣流血,伊射李穎廣的大腿。之後 被告李帛庭要求李穎廣簽本票,伊忘記金額,簽完本票, 其等三人便離開等語(見偵6209號卷二第230頁)。於檢察 官偵查中供稱:108 年4 月30日,伊有與被告朱嘉慶、李 帛庭至三峽民生街找李穎廣,被告朱嘉慶與李穎廣有金錢 糾紛,李穎廣不處理,所以去找李穎廣。被告朱嘉慶、被 告李帛庭與伊均有擊發鎮暴槍,伊知道李穎廣有簽本票, 但當時伊不在場,所以不知何人要李穎廣簽本票等語(見 偵6209號卷一第426頁),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當日係被 告朱嘉慶找伊一起過去,被告李帛庭也同行,朱嘉慶好像 因為傷害案件要賠人家錢,事主是李穎廣,李穎廣避不見 面,要請李穎廣賠錢,當天伊有以鎮暴槍射擊李穎廣,後 來也有去拿本票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第367 至382頁)。且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108 年4 月30日13時,伊邀被告李帛庭、 被告劉晉勳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找李穎廣,因之 前伊幫李穎廣,與李穎廣仇家打架,對方只告伊,害伊要 賠償對方2萬元,李穎廣不處理,所以去找李穎廣問他要如 何處理,因李穎廣不處理,伊心生不滿,才拿鎮暴槍朝李 穎廣開槍,被告李帛庭要求李穎廣賠償2萬元,伊有要被告 劉晉勳去拿本票進來,後來李穎廣有簽3張票面金額各2萬 元的本票等語可佐(見偵6209號卷二第26至27頁、偵6209 號卷一第433至434頁、本院卷第367至382頁)。依被告劉 晉勳所述及證人朱嘉慶所述,可知108 年4 月30日13時, 被告劉晉勳係應被告朱嘉慶之邀而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且其等前往該處係因被告朱嘉慶認為其因李穎廣 之故涉有傷害案件而需賠償他人,李穎廣須為此負責,其
等進入該處時攜帶鎮暴槍,洽談過程,被告朱嘉慶與被告 劉晉勳有擊發鎮暴槍、射擊李穎廣,可見被告劉晉勳知悉 其等此行目的係因李穎廣未答應或交付被告朱嘉慶認為李 穎廣應賠償之款項而前去要求李穎廣交付金錢,且其等確 有出示足以傷害他人身體之鎮暴槍,顯有加害他人身體之 惡害通知之舉,而後被告劉晉勳更應被告朱嘉慶之請取來 本票,於此情況下,當然可見係要李穎廣簽發該等本票, 縱如被告劉晉勳所辯其未觀看李穎廣簽發本票過程,亦無 卸其責。被告劉晉勳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劉晉勳確有與被 告朱嘉慶、被告李帛庭共同共同恐嚇取財,堪以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稱108 年4 月30日13時,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被告李帛庭向李穎廣恫稱:「你就是阿廣吧!我 是朱嘉慶他大哥逼波!你知道了吼!」、「你知道我是誰 吧!不用我再說第二次了吧!嘉慶這件事情你要怎樣處理 !」、「我跟你說這個案件嘉慶之後要交保,你現在先簽 三張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本票!」,被告朱嘉慶恫稱: 「幹你娘咧!來來來!到樓下講!」、「講啥小!我打給 你都不用接是不是!」、「現在還在楸就是了!」等語, 然觀諸前開用語,並無顯示任何惡害通知之意,尚與「恐 嚇」要件不符。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帛庭向李穎廣恫稱 :「還是我叫大頭(即劉晉勳)去車上拿另一支,那支會 穿過去喔!」一節,為被告李帛庭否認,而此節僅有證人 李穎廣於警詢證述外(見他6592號卷第35頁背面),並無 其他事證可佐,自難逕以證人李穎廣單一指述而認被告李 帛庭確有此舉。再證人李穎廣雖證稱當日其簽發票面金額3 0萬元本票3張等語(見他6592號卷第35頁背面),然被告 朱嘉慶供稱李穎廣係簽發票面金額2萬元本票3張。二人所 述不符,而前揭本票並未扣案,且無其他事證可佐二人所 述票面金額情況,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李穎廣所簽 發之本票票面金額各為2萬元。再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 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 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 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 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 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故被告朱嘉慶、李帛庭、劉晉勳以 恐嚇手段要求李穎廣簽發本票,應認構成恐嚇取財。 ㈣證人黃詩婷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2月回越南探親,被 告朱嘉慶至伊三峽住處找伊討債,當時是伊表妹阮氏金垂 下樓應門,據伊表妹稱朱嘉慶帶7、8 個手下將伊表妹圍住 ,恐嚇叫伊趕快還錢,不要想躲,如果被他們抓到就要伊
好看,不然就抓伊去賣,伊表妹趕快打電話向伊求救,伊 在電話中告知被告朱嘉慶伊在越南,過完年會回台灣一定 會還錢等語(見偵6209號卷二第484至485頁)。可見證人 黃詩婷所述被告朱嘉慶向阮氏金垂出言恫嚇時,其並未在 場聽聞。而觀諸證人阮氏金垂於警詢證述:108年2月間, 伊表姊黃詩婷回越南,伊在家休息,突然門鈴響,伊下樓 開門,有4名男子站在門口,並用手機撥打Line給黃詩婷, 要伊與黃詩婷通話,但黃詩婷未接,對方要伊聯絡黃詩婷 才讓伊離開,後來黃詩婷回電,要伊趕快讓對方走,不被 其婆家的人看到,不然會被罵,伊將手機給對方聽,對方 與黃詩婷講完後,要留伊之手機號碼,表示找不到黃詩婷 時可以找伊,伊拒絕,對方就離開,對方沒有講什麼恐嚇 的話等語(見偵6209號卷三第93至94頁)。依證人阮氏金 垂前開所述,並未提及當日前來找尋黃詩婷之人有為任何 恫嚇言語。證人黃詩婷所述與證人阮氏金垂所述迥異,而 證人黃詩婷並未在場,其所稱情節係轉述阮氏金垂遭遇, 自應以當日在場之證人阮氏金垂證稱情節較為可信,而證 人阮氏金垂證稱當日對方並無恫嚇言語,故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朱嘉慶向黃詩婷表妹阮氏金垂恫稱:「趕快還錢,不 要想躲,如果被他們抓到就要黃詩婷好看,不然就要抓黃 詩婷賣去私娼寮做妓女。」一節,尚屬無據。
㈤被告李帛庭於警詢供稱:伊受王文正委託向柳蓉協商70萬元 債務,有給伊柳蓉所簽立之票據照片,鄭弘翌知道此事, 來找伊稱可幫伊去向柳蓉協商債務,鄭弘翌於107年12月17 日與蔡政宇去柳蓉家協商債務,但係柳蓉丈夫楊良猷出面 處理,鄭弘翌後來交付2萬5,000元給伊,後來鄭弘翌失去 聯絡,伊於108年5、6月間去找楊良猷,才發現張君威、蔡 政宇已經陸續向楊良猷拿了30多萬,伊於此之前並不認識 蔡政宇、張君威,並未委託蔡政宇、張君威追討債務,張 君威與蔡政宇沒有將拿到的錢給伊等語(見偵6014號卷一第 24至26頁),依被告李帛庭所述,其僅知悉、參與鄭弘翌 處理柳蓉積欠王文正債務事宜,並未與蔡政宇、張君威接 觸,亦不知悉其等嗣後追討債務之事。此節與證人鄭弘翌 於警詢證稱:伊詢問被告李帛庭有無工作機會,被告李帛 庭委託伊去收一筆70萬元債務,如果收到,被告李帛庭拿 六成,伊可得四成報酬,被告李帛庭便傳送柳蓉簽立之票 據及身分證照片予伊,伊與蔡政宇便於107年12月上旬某日 ,到柳蓉身份證上之地址找柳蓉收帳,但柳蓉沒有出面, 是她先生楊良猷出面,楊良猷承認有該筆債務,並稱12月1 7日可以還5萬元,伊和蔡政宇便依約去收5萬元,伊簽立領
據給楊良猷。伊收到5萬元後,當日即使用超商ATM以無摺 存款方式,將3萬元存入被告李帛庭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給 被告李帛庭,伊跟蔡政宇每人分1萬元,伊於107年12月23 日遭羈押,不清楚張君威、蔡政宇之後有無討債行為等語 (見偵37406號卷第278至284頁),亦稱被告李帛庭係與鄭 弘翌接洽前開事宜,鄭弘翌僅於107年12月17日前二度前往 柳蓉住處索討債務,取得5萬元等情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李 帛庭就追討柳蓉積欠王文正債務一事,其參與者應僅及於 其所委託鄭弘翌從事之範圍。而鄭弘翌於107年12月23日即 遭羈押,其自無參與嗣後蔡政宇、張君威向楊良猷、柳蓉 追討債務之事,則尚難認被告李帛庭亦參與其中。故就被 告李帛庭與鄭弘翌共同追討柳蓉債務部分應認僅至107年12 月17日前之行為。佐以證人楊良猷於警詢時證述:鄭弘翌 帶小弟來,第一次見面對伊出言恫嚇稱「小心一點,不還 錢就每天來家裡找你,還有對你子女不利」等語(見他659 2號卷第28頁),而認定被告李帛庭與鄭弘翌共同恐嚇之情 節。
㈥再被告李帛庭供稱鄭弘翌交付2萬5,000元予伊,而證人鄭弘 翌證稱其交付3萬元予被告李帛庭,二者所述不一,而於無 相關事證可佐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李帛庭之認定,而認 被告李帛庭所取得之金額為2萬5,000元。至被告李帛庭雖 稱其交付2萬元予王文正等語(見偵6014號卷一第25頁), 然此節為證人王文正所否認(見偵37406號卷第193頁), 而被告李帛庭並未敘明其係何時、地以何方式交付,且無 任何事證可佐,尚難採信。另證人朱嘉慶證稱:柳蓉債務部 分收到6萬元等語(見偵6209號卷二第30至31頁),參以被 告李帛庭自承被告朱嘉慶有將向楊良猷收取之4萬元交予伊 ,伊給被告朱嘉慶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6014號卷一第26頁 )。可見被告李帛庭取得朱嘉慶交付柳蓉清償債務款項4萬 元,而被告李帛庭所取得之款項係柳蓉清償之債務款項, 其本應交予債權人王文正,縱其與王文正約定報酬,亦屬 完成委託事務結算報酬範疇,其未交予王文正,自應構成 侵占,惟此部分金額應以其實際取得之4萬元計。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嘉慶、李帛庭、劉晉勳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2 條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 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 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 ,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 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 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 適法。被告朱嘉慶、被告李帛庭、被告劉晉勳為犯罪事實一 所示恐嚇取財行為後;被告朱嘉慶、被告李帛庭犯罪事實二 所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後;被告李帛庭犯罪事實三所 示恐嚇危害安全、侵占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304條、第 305 條、第335 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第346 條原本 之銀元1千元(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萬元) 修正為新臺幣3 萬元;第304 條原本之銀元3百元(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千 元) 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第305 條原本之銀元3 百元( 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 千元) 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第335 條 原本之銀元1千元(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萬元) 修正為新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