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聲再字,111年度,35號
TPHM,111,侵聲再,35,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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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聲再字第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受刑人 柳林瑋




代 理 人 劉佩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猥褻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87號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到庭陳述 意見(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 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 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款,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87號)認定犯罪事實 與證據結構之分析:
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6年4月16日下午,於其車內藉詞 經營網路平台緊張、備感壓力,故要求告訴人A女(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給予擁抱支持,A女勉為配合予以擁抱之際 ,聲請人即利用雙方身體貼近且其頭部近在A女肩膀處,趁 勢強行扭動A女頭部直接親吻A女約5、6秒後,因遭A女推開 始停止,違反A女意願對之為猥亵行為。
2.聲請人對於當日與A女見面之事實並不否認,然自偵查中即 堅稱在車內僅有拍A女肩膀,並未要求擁抱,更未親吻A女。 原確定判決基於以下證據認定聲請人有罪:
⑴告訴人A女第一審證述。
⑵A女與聲請人通訊內容。通訊內容顯示A女於106年4月19日指 責聲請人:「…讓我誤以為是真心,卻又在那吻後,當你說 出要不要去你家看貓,瞬間覺得前面的一切似乎又別有目的



…」然聲請人僅回覆:「你還好嗎?怎麼了?」、「說真 的 看不太懂,但希望你很好,那化妝品成分你有興趣整理 嗎 ?」未否認A女所稱親吻一事,亦不否定A女不受尊重之 感 ,而是顧左右而言他,可證A女所述非虛。
⑶A女之國立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病歷。 自病歷可知A女於106年3月8日就診已呈現穩定狀態,然於本 件案發後106年5月24日就診時,主訴於106年4月16日發生特 定事件產生自殺意念,經診斷有情緒混亂現象,可證A女精 神狀態與情緒變化,確與本案遭遇強制猥褻經驗之反應、時 序相符。
3.對於本件強制猥褻之犯行,僅有A女一人供述為直接證據, 其餘補強證據為A女自述其被親吻但聲請人未即時否認之對 話,及A女事後於醫院之主述及情緒反應,換言之,本案欠 缺可直接證明犯罪事實之客觀物證,原確定判決之有罪基礎 主要仰賴A女之供述證據,並以A女陳述其被害經過之累積性 證據及情況證據作為A女供述之補強。
4.有學者就再審之審查門檻提出:「此際的重點乃針對原確定 判決所憑藉的證據認定構造進行形式上的確認與實質重要性 之分析,確認原判決事實認定之強度,舊證據本身就相當脆 弱的話,相對應的新證據的證明力也無庸要求到太高;亦即 當原判決的證據構造愈薄弱,接下來投入的新證據就算不具 重要性,也能產生動搖的效果」,亦即,如原確定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結構本屬薄弱,則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門 檻理應甚低,從而越容易肯認新證據具有動搖效果蓋然性。 在本件有罪基礎主要為A女證述下,證據結構甚為薄弱,再 審新事證之提出應較容易達到動搖原判決之再審門檻。 ㈡本次再審新事證:
1.李錦明儀測服務公司111年10月3日測謊鑑定書(再證1):李 錦明儀測服務公司於111年10月3日為聲請人以「區域比對法 」進行測謊,結果聲請人對於測謊問題「那天 (106/4/16) 在車上你有沒有親吻告訴人(即丙1) ?答:沒有」、「那天 (106/4/16)在車上你曾親吻告訴人(即丙1)嗎? 答:沒有 」均無不實反應。以上證據可彈劾A女之證言可信性,足以 動搖原判決事實之正確性,以下依前揭「二階段審查」析論 之:
⑴「未判斷資料性」之審查:
  李錦明儀測服務公司111年10月3日測謊鑑定書為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之事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後段「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 ⑵「動搖效果蓋然性」之審查:




 ①由於本案發生於只有聲請人及A女兩人所在的密閉空間內,且 偵查及起訴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久遠,凡有利聲請人之證據 ,諸如當時行車紀錄器、大樓監視攝影或學校監視攝影等皆 已無法調取或提出,在原確定判決採信A女證詞而認定聲請 人有罪下,聲請人實難以舉證證明「沒有親吻」之消極事實 ,只能藉由測謊之科學證據來證明自身清白。
 ②聲請人於111年10月3日在李錦明儀測服務公司進行測謊,鑑 定結果顯示聲請人於測前會談中否認於106年4月16日有在車 上親吻A女,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The Stimulation Test]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 The Zone 乙omparison Technique (Z乙T)】測試,經採7分 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對於問題「那天(106/4/16)在 車上你有沒有親吻告訴人(即丙1) ?答:沒有」及「那天( 106/4/16)在車上你曾親吻告訴人(即丙1)嗎?答:沒有」 聲請人均無不實反應。
③由再證1測謊鑑定書所附資料,可知於實施測謊前有得聲請人 之同意,並經刺激測試法檢測聲請人生理反應情形確認適宜 測謊,且施測人李錦明原為刑事警察局測謊人員,具備合格 之測謊專業知識技能,累計施測數量已達2802件,使用之測 謊儀器亦經測試判定合格,故測謊形式符合程序要件,具備 相當可信性而可作為彈劾證據,除可證聲請人從偵查中即稱 於106年4年16日於車內並無親吻A女乙事為真,並可彈劾A女 證稱其於車內被聲請人強吻之可信性,在本案唯一直接證據 為A女證述下,再證1之測謊結果已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 請人有為強制猥褻犯行之證據基礎。
2.澎湖醫院、雙和醫院、嘉義市衛生局元智大學之公開衛教 資訊(再證2)
由醫院、衛生局、大學之的衛教資訊可知,對於有精神疾病 且企圖自殺之人,應以「不否定」且「不爭辯」對方說法之 方式應對,並以「關心對方」的方式回覆,此為醫學界之基 礎知識,故身為醫生之聲請人對於A女於106年4月19日所傳 脱離現實之訊息未即時否認,係根據醫學基礎知識所為。以 上衛教資訊可彈劾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未即時否認即代表 A女所言屬實之推論,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以下依前揭「二階段審查」析論之:
⑴「未判斷資料性」之審查:
再證2之醫院衛教資訊,為聲請人於本案上訴時自撰給最高 法院之刑事上訴狀所附資料,惟本案最高法院以刑事訴訟法 第395條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上訴,未對醫院衛教資料為 論斷,故再證2雖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事證,惟依前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再證2之醫院衛教 資訊未經法院調查審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故具有未判斷資料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前段「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所指之新事實、 新證據。
⑵「動搖效果蓋然性」之審查:
①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於其精神科病房之網路衛教資訊中, 對於精神病人病情突發時該如何處理即說明:「對於憂鬱、 企圖自殺的人,要特別表現出關愛、耐心聽他說話,讓他覺 得有人關心、瞭解他。」、「對於思想障礙、被害妄想的病 人,儘量瞭解他所擔心、害怕的事,不要予以否定或譏笑他 所說的話,並且不要與他爭辯。」、「對於行為暴亂的人, 仍要嘗試去了解他、接受他、陪伴他,以防止他做出自傷或 傷人的行為。」(再證2第1頁)。
臺北醫學大學經營之部立雙和醫院,對於精神病人的突發狀 況處理,亦於精神科之護理指導資訊中載明:「病人表現憂 鬱,情緒不穩、有自殺想法或企圖的人,這時家人要表現出 關愛且耐心聽他說話,讓他覺得有人關心、了解他。」、「 病人會聽到或看到一些不存在的東西,有怪異或 與現實脫 節的想法,覺得有人在陷害他、監視他、會胡言亂語、言談 與表情不一致、有攻擊傾向或行為、個人衛生變差、自我照 顧能力降低等情形,這時家人盡量瞭解病人所擔心、害怕的 事,不要予以否定或譏笑他所說的話,且不要與他爭辯。」 、「病人出現情緒激動、有攻擊意圖或行為時,要盡量避免 肢體上的碰觸或刺激他,嘗試去了解、 接受、陪伴他,以 防止他做出自傷或傷人的行為。」(再證2第2頁)。 ③以上對精神病人所表現突發狀況之處理方式,於嘉義市衛生 局網頁亦有相同說明(再證2第3頁),另擔任元智大學學務 處諮商與就業輔導組兼任精神科醫師黃韋欽亦於元智大學學 生事務處網站上刊登「憂鬱症困擾你嗎?拒絕自殺敲心門」 之文章,內文建議對於有憂鬱症且有自殺前兆之患者,應給 予關心與支持,且不要否定或譏笑他所說的,也不要與他爭 論(再證2第4頁)。
④綜上可知,對於患有憂鬱症且企圖自殺之人,應以「不否 定 」且「不爭辯」對方說法之方式應對,並以「關心對方」的 方式回覆,此為醫學界之基礎知識。
⑤據A女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自承在106年4月16 日與聲請人 碰面時,曾向聲請人提及「長期就診精神科」,「曾經服用 過多的安眠藥」,且當時於車上A女談及休學原因數度情緒 不穩(臺北地檢署107年他字第1657號卷第181頁聲請人警詢



筆錄),據此,聲請人知悉A女有精神疾病,且曾試圖自殺 。因此當A女於106年4月19日傳給聲請人極大篇幅情緒強烈 、且與事實不符之訊息,揉入許多聲請人在其他場合公開說 過的內容,聲請人即懷疑A女當時精神疾病發作甚至產生妄 想或幻覺,並融入自身的想像,但身為醫生之聲請人基於前 述醫學知識,對於A女於106年4月19日所傳脫離現實之訊息 回覆以:「你還好嗎?怎麼了?」、「說真的看不太懂,但 希望你很好,那化妝品成分你有興趣整理嗎?」以「不否定 」、「不爭辯」、 「關心對方」之方式應對,未於訊息中 直接否認或爭論A女之訊息內容,佐以A女於106年4月23日於 對話訊息中稱:「嗨〜抱歉昨天語氣好像有點兇,我的大腦 很混亂,你很不一樣,很像來自另一個星球的人,好像有很 多價值觀跟我的世界截然不同。」、「如果你之後有空,我 還蠻想再跟你聊聊的」(臺北地檢署107年他字第1657號卷 第492頁), 可知A女亦自承在寫訊息時大腦混亂,且態度 又急轉為和善,與先前指責之態度截然不同,與聲請人感受 當時A女似處於精神疾病發作期之狀況相符。從而以上衛教 資訊可彈劾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未即時否認即代表A女所 言屬實之推論,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3.A女於106年10月13日個人臉書上之公開貼文(再證3) 根據A女在106年10月13日於個人臉書上之公開貼文, A女稱 :「那時雖然是才剛發生不愉快的車上事件後的沒幾天, 但紛擾我心的卻完全不是那件事,而是那一週我的媽媽病危 住院,而我的寶貝狗兒又在那天驗血時發生致命的疾病復發 。當晚,我的世界天崩地裂,心裡心外都下起了唏哩嘩啦的 豪大雨」,可證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變化與精神症狀之惡化 ,並非源自於其所稱聲請人於車上對其強吻,而是因A女媽 媽病危及所養之狗生病所致,此除可彈劾臺大醫院門診病歷 中A女主述之可信性,亦可動搖原判決認定A女精神狀態之惡 化係因遭遇本件強制猥褻之推論,以下依前揭「二階段審查 」析論之:
 ⑴「未判斷資料性」之審查:
  再證3之A女於106年10月13日個人臉書上之公開貼文,為聲 請人於本案上訴時自撰給最高法院之刑事上訴狀所附資料, 惟本案最高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 人上訴,未對A女此篇臉書貼文為論斷,故再證3雖為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之事證,惟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8 號裁定意旨,再證3之A女臉書貼文未經法院調查審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故具有未判斷資料性,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前段「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
 ⑵「動搖效果蓋然性」之審查:
 ①A女在106年10月13日於個人臉書上之公開貼文中稱:「今晚 的大雨淋濕了我,也讓我想起四月時的那一場大雨。那一晚 我把傘收起,淋著大雨,心很破碎,整個世界好像在陪我哭 泣似的。那時雖然是才剛發生不愉快的車上事件後的沒幾天 ,但紛擾我心的卻完全不是那件事,而是那一週我的媽媽病 危住院,而我的寶貝狗兒又在那天驗血時發生致命的疾病復 發。當晚,我的世界天崩地裂,心裡心外都下起了唏哩嘩啦 的豪大雨。」、「媽媽住院的那兩個禮拜,每天我都會去看 她,說來很難過,看見母親病懨懨的像具屍體動也不動地躺 在病床上,我很心痛,但心痛的卻不是媽媽生病,而是我對 眼前的一切視若無睹而心痛。」、「我去探病的每一天,都 會想到媽媽往日對我的傷害,有時候我真分不清,究竟是肢 體暴力、言語攻擊抑或是冷漠的忽視不理哪一個比較令我傷 心」,可證A女所稱在106年4月16日遭聲請人於車上對其強 吻那一週,另有發生媽媽病危及所養之狗生病等事件,且車 上事件並未對其造成紛擾,反而是媽媽病危及所養之狗生病 這兩個事件對於A女情緒有巨大影響,A女甚至感覺天崩地裂 ,心裡下起大雨,尤其A女於其母親住院的兩週天天去探病 ,但卻屢屢勾起A女對於母親的創傷回憶,嚴重影響A女情緒 。
 ②A女於其於告訴狀中所附之臺大醫院門診病歷(臺北地檢署10 7年他字第1657號卷第83頁),內容雖有記載「-00000000 p revious rather well under 300 mg wellbutrin. however ,2017/04/16 an event that affected her mood suicidal ideation developed after then identified with Miss Lin's novel」(意思略為:「之前使用300mg Wellbutrin ( 抗憂鬱藥物)狀況良好,然而在2017年4月16日,發生一件 影響她心情的事, 產生想自殺的念頭,和林小姐林奕含 )的小說類似」), 然該段記載係位於「病患主訴S.」, 並非醫生「客觀觀察檢查0.」或「評估與診斷丙.」,故此 段記載僅為醫生紀錄A女自述,且由再證3A女於106年10月13 日臉書貼文,可知A女於106年4月16日至106年5月24日看診 期間,尚有媽媽病危及所養之狗生病等更讓其感受痛苦及創 傷之事件,惟A女並未對醫師據實陳述,未向醫師告知此段 期間尚有其他創傷事件,故再證3之臉書貼文已可彈劾臺大 醫院門診病歷中A女主述其係因106年4月16日事件而導致情 緒惡化之可信性。
③原確定判決以「A女於本件案發後,原已獲得控制之精神症



狀,確有惡化現象,經醫師診斷須以藥物治療,其精神狀態 與情緒變化,卻與本案遭遇強制猥褻經驗之反應、時序相符 」,而認定臺大醫院之病歷可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惟 由再證3之臉書貼文,可知於106年4月16日至106 年5月24日 期間,A女尚有媽媽病危及所養之狗生病等更讓其感受痛苦 及創傷之事件,故縱於106年5月24日看診時 A女有精神症狀 惡化之現象,亦無法排除係因媽媽病危或所養之狗生病兩事 件所致,而無法單憑A女之主述即直接認定係因106年4月16 日之車上事件所導致,從而再證3已可動搖原判決認定A女精 神狀態之惡化係因遭遇本件強制猥褻之推論,A女之事後情 緒變化及精神疾病診斷結果無法作為A女證述遭聲請人強制 猥褻之補強證據。
㈢綜效判斷
本件以上開三組新事證單獨評價,本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有罪之認定,倘若再綜合本案卷內之其他有利與不利聲請人 之事證為判斷(綜效判斷),更可獲致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 性,在具體妥當性及公平正義原則之要求下,本件應裁定准 予開啟再審: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上揭就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學理上稱為綜效理論 ,俟經刑事訴訟法立法修正採納,就卷內資料亦足資為共同 審酌之標的。以下就新事證如何綜合卷內證據動搖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說明:
⑴A女歷次指述多有矛盾,且與聲請人有其他糾葛,現聲請人已 提出其通過測謊之科學證據,足認A女指述不足採信: ①對於A女指述聲請人對其強吻之過程,A女最早是在106年 5月 12日的網誌描述強吻手法及細節,當時指述聲請人是「用手 將其頭部用力擰過去」,且當時「不知親吻時間」,是因「 聲請人鬆手而停止」(A女106年5月12日網誌:「…但我真的 沒有料想到,擁抱還沒結束,我感覺到他的手用力地將我的 頭擰過去,我因害怕而身體微微發顫,但那害怕還不到一秒 ,他的唇便襲了上來,我僵直的身體來不及推開他…」、「 不知過了多久,他鬆開了我,撫著我的髮絲嗅著上面的氣息 …」(臺北地檢署107 年他字第1657號卷第77頁));嗣A女 於107年2月26日警詢(A女107年2月26日警詢筆錄:「…但他 於幾秒,後竟強行將我的頭拼過去並強吻我,時間多久我不 記得,當時我整個人受到驚嚇動彈不得,接著感覺到他碰觸



我上半身哪部位不記得,我才驚覺將他推開(臺北地檢署107 年他字第1657號卷第185頁)及107年5月17日偵訊(A女107 年5月17日偵訊筆錄:「我就側身靠過去抱他,他有點正面 轉向我,就面對面擁抱,他的頭是靠在我的右側,時間約五 六秒…而身體還靠在我身上時,被告就很用力將我的頭扭過 去親我,我當時有點驚訝時間無法確定,被告有將舌頭伸入 我的嘴巴,我很震驚,我只記得他開始要摸我的上半身,感 覺想要伸到我的衣服裡,我就將他推開。」(臺北地檢署10 7年他字第1657號卷第291頁)時,仍稱是聲請人「強行將其 頭部扭過去」、「無法確認親吻時間」,但對於此行為如何 停止開始改稱係「因聲請人碰觸其上半身故其將聲請人推開 」、「感覺想要伸到我衣服裡面」;至110年4月20日一審交 互詰問中,A女一反先前陳述,竟稱「親吻時間很久,大概 有五、六秒」(A女11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有,他有違 反我的意願,我只有答應說好我可以抱他,但我完全沒有預 料到接下來的事情。他親完我後我沒有問被告,但是他親我 的時候親了很久,大概有五、六秒,他開始用手伸到我衣服 底下觸碰我的時候,我才反應過來把他推開,所以我認為他 是知道我是受到很嚴重的驚嚇的。」(A女110年4月20日審 判筆錄第5頁第18行至第22行),對於此行為如何停止又稱 「因聲請人用手伸到衣服內碰觸腰,所以其立刻推開」(A 女11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檢察官問:妳剛說被告用手 伸到妳衣服下碰觸妳,請敘述碰觸的部位以及是在衣服外面 觸碰還是伸到衣服內)伸到衣服內,他是從腰,一開始沒多 久我就立刻推開,所以他其實沒有碰到什麼特別的部位。」 (A女11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23行至第28 行)與先 前偵訊時稱係「”感覺”要伸到衣服裡」不同,對於聲請人如 何以手將A女頭部強行扭過去,由於擁抱中實難再以手強行 扭轉對方頭部,所以聲請人當時手擺放的位置至關重要,惟 法官詢問A女擁抱時雙方手擺放的位置,A女卻稱無法確定( A女11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法官問:雙手抱在他肩膀 上嗎?還是從他腋下那邊?)我不是很確定,就是正面的抱 ,有點像正面抱拍拍肩膀這樣。」、「(法官問:所以妳的 手在被告肩膀上面,從被告的肩膀上面擁抱他?)我其實不 是很確定,我只記得是正面的抱。」(A女110年4月20日審 判筆錄第10頁第27行至第31行、第11頁第1行至第4行),法 官再詢問到底聲請人有無扭轉A女頭部,A女竟改稱係「聲請 人主動轉到其正面強吻,強制力的意思是聲請人違反其意願 親她」,閃躲法官質以聲請人其實並無硬轉A女頭部的問題 (A女11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法官問:被告強吻妳的



時候,當時還是抱著被告的嗎?)他是在我抱他的時候,把 他的頭靠在我的肩膀,後來就轉到我的正面然後親我,我當 下是僵掉的。」、「(法官問:在妳之前寫的文章裡面有提 到,被告是把妳頭扭過去,所以被告有使用強制力將你的頭 硬轉到跟他面對面,是否如此?)他頭轉到我的正面,然後 親下去。」、「(法官問:所以被告沒有把 妳的頭硬轉過 去他的正面,是否如此?)我覺得這樣問法很奇怪,因為他 請我抱他,那我抱他,那我並沒有想到後面會發生接下來的 事情,他可以意識到我是呆住的,然後他是直接親上來,強 制力的意思是他主動這樣做,我完全不知道被告後來會親我 ,我呆掉,是被告主動親我,我只有答應抱他,他是違反我 的意願的。」(A女11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5行至第 23行)。
②由A女以上指述的轉變,可知A女最早時稱「聲請人用手將其 頭部用力擰過去」、「不知親吻時間」、「聲請人鬆手而停 止」,惟經歷次偵訊,A女指述開始轉變且細節越講越多, 至審判中A女竟改稱「聲請人主動轉到其正面強吻」、「親 吻時間很久,大概有五、六秒」、「因聲請人用手伸到衣服 內碰觸腰,所以其立刻推開」,除與人的記憶是離案發時間 越近越清晰、越遠越模糊之原則不符,對於本案關鍵即聲請 人是否有使用強制力此點,A女在發現法官開始質疑當時擁 抱狀態如何以手強行扭轉頭部時,竟翻稱係聲請人自行轉到 其正面主動親上來,在A女指述前後嚴重矛盾下,整起親吻 事件是否確有發生或係A女杜撰?已值懷疑。
③另查A女與聲請人有其他糾葛(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316 號案件),是A女所述不利聲請人之情節,較諸素無恩怨之 人,更有話陷之可能,無法輕信。
⑵A女與聲請人之對話訊息中,僅A女自述其遭聲請人親吻,此 為累積性證據而不得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縱聲請人對 回覆內容未直接否認,亦不足作為補強A女指述之有罪證據 :
①觀A女與聲請人之Messenger對話,聲請人於與A女於106年4月 16日下午分開後,即傳訊:「那就請你嘗試找一個化妝品成 分整理一個讓民眾看得懂的東西?」但A女未回覆,故聲請 人又於106年4月18日再傳訊:「化妝品的工作你有興趣嗎? 」(臺北地檢署107年他字第1657號卷第491頁)從聲請人以 上訊息之語氣及內容可知,A女與聲請人見面時應有談論到 化妝品成分整理的工作,且兩人分別時並無不愉快,故聲請 人才會延續見面所談請A女開始整理化妝品成分,惟A女於一 審證述聲請人都沒有提到任何跟工作有關的事(A女110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法官問:妳上車之後,被告有沒有說 妳說要去哪裡談你們原本說的工作的事?)沒有,完全沒有, 是我納悶他都沒有提到任何跟工作有關的事,我才主動詢問 ,然後他說他是想要約我出來關心我的狀況。」、「(法官 問:所以被告並沒有要請妳幫忙工作的意思,是否如此?) 我當下的認知是這樣。」(A女11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7頁 第12行至第22行),與聲請人上開訊息似有不符。 ②A女嗣於106年4月19日晚間11時51分突向聲請人發出大篇幅之 字句,內容談及靈魂契合、丙nna 丙khmatova 與Isaiah 丁 erlin的相會,又稱:「我希望你不要有前面那些關心、同 理心、讓我以為是真心,卻又在那吻後,當你說出要不要去 你家看貓時,瞬間覺得前面的一切似乎又別有目的…」因聲 請人當下看不懂A女訊息且懷疑A女有精神狀況,乃以「你還 好嗎?怎麼了?」、「說真的看不太懂,但希望你很好」、 「那化妝品成分你有興趣整理嗎」等語回應,試圖讓話題導 回原來在談的化妝品成分整理(臺北地檢署107年他字第165 7號卷第491、492頁),惟A女仍於106年4月22日再傳:「你 那天約我出來聊聊,最後在車上吻我,讓我有點受傷…你這 樣讓我覺得像是假關心之名,行曖昧之實」等與事實不符且 情緒不佳之文字,面對A女處於精神狀況不穩的狀況聲請人 實難以繼續對話,嗣後A女於106年4月23日一改口吻為:「 抱歉昨天語氣好像有點兇,我的大腦很混亂,你很不一樣, 很像來自另一個星球的人,好像有很多價值觀和我的世界截 然不同。如果你之後有空,我還蠻想再跟你聊聊的」自承自 己大腦混亂,聲請人以為A女回復正常狀態知道前面文字是 因精神疾病所引發,始回應:「好啊記得保重好身體」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07年他字第1657號卷第491至493頁)。 ③觀以上對話,僅A女自述其遭聲請人親吻,此為A女陳述之累 積性證據,自無法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至於聲請人之 回應並無一語為「承認」或「道歉」,亦難認A女所述情節 屬實,且從再證2之衛教資訊可知,對於有精神疾病且企圖 自殺之人,應以「不否定」且「不爭辯」對方說法之方式應 對,此為醫學界之基礎知識,故身為醫生之聲請人對於A女 所傳脫離現實之訊息縱未即時否認,亦係根據醫學基礎知識 所為,難以此不否認之回覆做為補強A女證述之有罪證據。 ⑶A女於106年4月16日至106年5月24日期間有其他創傷事件發生 ,自難憑A女之臺大醫院病歷遽認A女精神狀況惡化係因聲請 人之行為所導致,A女之精神狀況與情绪變化亦無法做為A女 證述之補強證據:
①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性侵害被害



人縱經精神鑑定呈現創傷後壓力症,仍應證明與性侵害事件 具直接之關聯性,該項鑑定結果始足資為被害人陳述憑信性 之補強證據,殊不得僅憑被害人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 逕逆向推論其指訴遭性侵害屬實可採。而是否具關聯性,應 綜合審酌被害人臨床症狀之出現或加劇,是否在性侵害事件 發生之後、有無其他創傷事件發生等情。」意旨,若要將被 害人精神症狀作為其指述遭受性侵害之補強證據使用,應證 明性侵害事件與精神症狀間之直接關聯性,其中應審酌事項 包含「有無其他創傷事件發生」等情,換言之,若於被害人 指述之性侵害事件後,被害人仍有發生其他創傷事件,則被 害人之後出現之精神症狀即難以直接連結到先前之性侵害事 件,而無法做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②A女於其於告訴狀中所附之臺大醫院門診病歷(臺北地檢署10 7年他字第1657號卷第83頁),內容雖有記載「-00000000 p revious rather well under 300 mg wellbutrin. however ,2017/04/16 an event that affected her mood suicida l ideation developed afterthen identified with Miss Lin's novel」(意思略為:「之前使用300mg Wellbutrin (抗憂鬱藥物)狀況良好,然而在2017年4月16日,發生一件 影響她心情的事,產生想自殺的念頭,和林小姐林奕含) 的小說類似」),然該段記載係位於「病患主訴S.」,並非 醫生「客觀觀察檢查0.」或「評估與診斷丙.」,故此段記 載僅為醫生紀錄A女自述,為累積性證據,而無法補強A女對 聲請人之指控。
③此外,A女於告訴狀中自承其自16歲起即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 病確診,長期接受精神專科及臨床心理專業之治療(臺北地 檢署107年他字第1657號卷第17頁),則其情緒反應較一般 人強烈且敏感,則能否以其精神狀況之惡化推論其必有遭遇 強制猥褻經驗?亦值商榷。
④況由再證3A女於106年10月13日臉書貼文,可知A女於106年4 月16日至106年5月24日看診期間,尚有媽媽病危及所養之狗 生病等更讓其感受痛苦及創傷之事件,惟A女並未對醫師據 實陳述,故A女縱於106年5月24日看診時有精神症狀惡化之 現象,亦無法排除係因媽媽病危或所養之狗生病兩事件所致 ,而無法單憑A女之主述即直接認定係因106年4月16日之車 上事件所導致,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A女之事後情緒 變化及精神疾病診斷結果無法作為A女證述遭聲請人強制猥 亵之補強證據。
2.綜上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強制猥褻之犯行,僅有A女 一人證述為直接證據,其餘補強證據為A女自述其被親吻但



聲請人未即時否認之對話,及A女事後於醫院之主述及情緒 反應,有罪基礎甚為薄弱,聲請人已盡力提出自己可調查發 現之證據證明清白,足可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之蓋然影響,而認並無A女所述之犯行發生,則在具 體妥當性及公平正義原則之要求下,本件應裁定准予開啟再 審。
㈣聲請停止執行
 原確定判決有未調查審酌之新證據致生判決錯誤之情形,聲 請人倘繼續執行刑罰,恐致冤枉無辜之人受國家刑罰之對待 ,其身心將遭受到難以回復之傷害,戕害人權甚鉅,更可能 造成人民對刑事司法體系的強烈不信任,致使司法之正當性 與合法 性遭受嚴峻考驗,是以,於真相未明未予調查、釐 清之前,實有聲請鈞院停止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關於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 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 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 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 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 01號、第522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A女於原審之證述、聲請 人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門診病歷紀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車輛通行明細等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於104年間 在某演講場合結識A女,相互加為臉書社群網站好友,嗣於1 06年4月15日於臉書社群網站得知A女就讀化學科系休學中, 即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以委託整理化妝品成分工 作為由邀約見面,A女應允後,聲請人即於106年4月16日下 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 往臺北市中正區建國中學校園內散步閒聊,未久遇雨返回車



內,聲請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藉詞經營網路平台精神 緊張、備感壓力,要求A女給予擁抱支持,A女勉為配合予以 擁抱之際,聲請人即利用雙方身體貼近且其頭部近在A女肩 膀處,趁勢強行扭動A女頭部直接親吻A女嘴部約5、6秒後, 因遭A女推開始行停止,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之為猥褻 行為得逞,因而論以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已詳予 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 核閱該案全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 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五、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查:
 ㈠聲請意旨雖提出再證1「李錦明儀測服務公司111年10月3日測 謊鑑定書」(含測謊圖譜數據、測謊同意書、測謊問題、鑑 定人傑文、測謊儀器測試報告、測謊鑑定人簡歷等,見本院 卷第113至189頁)為證。惟按,上開鑑定報告,係聲請人所 自行委任鑑定人進行鑑定之結果,本質上已非屬司法機關依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囑託鑑定之適格證據方法。又測謊係透 過儀器,紀錄受測者受測時如說謊,因緊張、不安等所產生 之生理現象,再經人工判讀檢視受測者對過去發生事實之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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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