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峻銘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陳瑋珊律師
黃翎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峻銘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09435 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係朋友,告訴人 於民國109年10月3日晚間前往ABRAZO BISTRO(下稱餐酒館 )參加被告之生日派對,被告見告訴人已酒醉意識不清,認 有機可趁,於餐酒館打烊之際,邀約告訴人至其家中休息, 告訴人不疑有他,隨同被告返回當時位於○○市○○區○○○路0段 00巷之住處,被告於翌(4)日凌晨5時許,在住處見告訴人已 陷泥醉難以抗拒之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除親吻告訴 人乳頭外,並以口吸吮告訴人生殖器口交得逞,嗣被告欲將 生殖器插入告訴人肛門,告訴人察覺被告之舉動,扭動身體 表示拒絕並加以推卻,致被告之生殖器僅在肛門口摩擦未達 插入,後告訴人設法逃至廁所內鎖門,並以手機報警後,告 訴人再下樓等員警到場,復帶同員警上樓至被告房內,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以手機錄影之檔案畫面、員警獲報 到場後之密錄器錄影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下稱檢方勘驗報告)、告訴人與被告之酒測值單、告訴人所 提出振芝心身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 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告訴人參加伊的生日派對時, 有主動提及可以帶其回家或到其家中過夜,但伊當時喝醉了 ,未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檢 方勘驗報告,可見告訴人在被告開門之後自行上樓走向被告 住處;依DNA鑑定報告,告訴人之陰囊或肛門處也未檢出被 告之唾液或精子細胞;案發過程中,告訴人完全沒有抵抗被 告之行為,只有拿出手機錄影,但錄影畫面亦無被告與告訴 人性交之畫面,告訴人甚至多次詢問被告案發當時之時間、 接聽友人的電話,並持用手機與員警加LINE後聯繫報警,足 認告訴人並未酒醉,且處於自由狀態,難認被告有何乘機性 交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9年10月4日0時許前往餐酒館參加被告之慶生派對 ,被告之友人林浩鈞、陳躍文亦在場,告訴人與被告在派對 上均有飲酒,餐酒館於凌晨4時許打烊後,告訴人先至附近 之麥當勞借用廁所,被告與林浩鈞隨後亦到麥當勞找告訴人 ,3人即一起搭計程車先前往告訴人家拿換洗衣物後,再共 乘同一部計程車至被告位於○○市○○區○○○路0段00巷之住處, 3人皆下車後,告訴人即與被告一同上樓進入屋內,林浩鈞 則自行回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字第27253號卷第22 至23頁、第69至7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原審 審理中、證人林浩鈞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7253號 不公開卷第31至38頁、原審卷二第71至93頁、第145至157頁 );另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10月4日4時44分許搭電梯上樓 至被告房內,告訴人先行洗澡後,上半身未穿衣物,並在床 上與被告有身體接觸,嗣後告訴人於109年10月4日5時58分 許,在被告房間之廁所內以其所持行動電話報警,稱其遭被 告性侵,告訴人並於同日6時12分許搭電梯至被告住處1樓外 等候,員警於同日6時18分許到場後,告訴人帶同員警上樓
至被告房內,被告當時正在床上睡覺,員警隨即叫醒被告等 節,亦經告訴人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1至93頁 ),並有被告住處1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密 錄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截圖、告 訴人手機錄影截圖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7253號不公開偵 卷第21至31頁、第91至93頁、原審卷一第243至265頁),被 告就此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 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 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謂 「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 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 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 46號判決意旨同此。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乘機性交之故 意,亦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 或其他相類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或預 見,進而決意乘機對之性交,始能成立,是以行為人固非必 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至少亦應 具對該等之人乘機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 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亦同。告 訴人指稱被告對其性侵時,其已酒醉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住處1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抵達被告住處 要搭電梯上樓時,均係獨自行走,步伐穩定且無須他人攙扶 ,有被告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等件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4頁、第249至251頁)。 ⒉酌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先搭計程車到其住處先拿 換洗衣物時,被告並未一同上樓,伊係住在老舊公寓的4樓 ,沒有電梯,到被告家中時,伊係自行洗澡,被告亦未進入 浴廁協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至76頁、第89至91頁)。 ⒊告訴人報警後,搭電梯下樓,快步走向被告住處外,等候員 警到場,未見告訴人有步履蹣跚之情,有被告住處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7253號不公開偵卷 第92至93頁)。
⒋依上而觀,告訴人之酒測值雖達0.48毫克(見偵字第27253號 卷第49頁),然對於酒精反應之情況因人而異,飲酒後之酒 精濃度數值高低亦與個人體質有關,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既未 達酒醉至無法行走或須他人攙扶之程度,是告訴人之酒測值 當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亦難僅憑告訴人所述,遽認 其所稱當時已酒醉之情為真。
㈢第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時之手機錄影畫面結果:⒈
被告之房間内,此時窗外天色已亮,告訴人持用手機拍攝之 角度係從床舖往天花板之方向,隨後轉向拍攝趴在告訴人身 上之被告。告訴人:「嗯,不要」;⒉被告狀在告訴人之左 側胸口處,告訴人則不時發出呻吟聲。而鏡頭則左右晃動。 告訴人:「不要啊」;⒊被告從告訴人之左側胸口轉往趴在 告訴人之右側胸口處,並發出吸吮的聲音。⒋告訴人:「嗯 ,不要用我」(持續發出呻吟聲)⒌被告抬起頭。告訴人: 「先停、先停」,被告繼續吸吮告訴人右側胸口。告訴人: 「不要用...好...不要用,不要。不要用」(持續發出呻吟 聲)⒍被告再從告訴人之右側胸口轉往左側胸口處低頭趴著 。告訴人:「嗯...嗯...不要,嗯...嗯...」;⒎被告從告 訴人之胸口處起身,並低頭向下望,雙手有所動作,但因拍 攝角度而無法看見雙手之動作。⒏被告彎下腰,低頭於告訴 人之下腹部處。告訴人持續發出呻吟聲並拒絕之。告訴人: 「不要...不要...嗯...嗯...不要...嗯哼...不要。我真的 不要...不要...嗯啊...」;⒐告訴人伸出左手欲撥開被告, 惟告訴人之左手似無法順暢運作。告訴人:「嗯...哼...拜 託不要,拜託。啊...」;⒑被告抬起頭,雙手放置於告訴人 下腹部處動作。告訴人:「先不要、先不要。拜託先不要、 先不要」;⒒被告以左手撐開告訴人之右大腿,並以右手於 告訴人之下腹部處動作。告訴人:「嗯...啊...」;⒓被告 低頭望著告訴人之下腹部處。告訴人:「不要用我,拜託, 會上癮」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 5至247頁),是告訴人在過程中雖稱「不要」或伸出左手欲 撥開被告,然告訴人配合被告動作發出聲音、持續呻吟,甚 且稱「不要用我,拜託,會上癮」等語,自難認告訴人斯時 有何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
㈣又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均上半身赤裸,告訴人仰躺在床上,被 告則跪趴在告訴人上方,並作勢親吻告訴人胸口,惟未見被 告對告訴人口交之行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手機錄影 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48頁、第253至265頁) ;且案發後經員警對被告及告訴人之身體、衣物等處採證送 驗,在告訴人之內褲及肛門處,均未發現精子細胞,僅檢出 告訴人之DNA型別,告訴人之陰囊及其周圍、陰莖等處,均 未發現精子細胞或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型別,告訴人之 左胸口,亦未發現有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型別;又被告 口部外圍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 微鏡檢查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驗結果呈 陰性反應,DNA檢測亦僅檢出被告之染色體型別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1日刑生字第1098007163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至199頁),是難認定 被告有對告訴人口交之事實。
㈤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乘機性交犯行: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對伊強吻及口交時,約5時45分許 伊友人有打電話來,伊雖有接聽,但不敢跟對方通話,該電 話長達6分47秒,至5時52分結束等語(見偵字第27253號不 公開偵卷第35頁);於原審中證稱:在被告對伊性侵過程中 ,伊有接到友人來電,當時伊以手機錄影蒐證,伊想說接聽 後會導致錄影中斷,但電話接聽後至少可以讓朋友知道伊當 時之狀況,伊有不斷求饒說不要,當下沒有向該友人求救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78至79頁),則在該通長達將近7分鐘之 電話中,告訴人始終未向其友人求助,則告訴人是否確有遭 被告性侵之情,殊非無疑;且衡諸常情,倘被告斯時果真性 侵告訴人,其友人當於通話過程中發覺情況有異,而會詢問 或關心告訴人之狀況是否危險,甚或通話結束後幫告訴人報 警求援,然告訴人均未就此部分提供相關資料佐證,益難採 信告訴人所指被告對其性侵一事為真。
⒉告訴人於原審先證稱:伊當天是喝完酒後才決定要去借住被 告家,因為被告家距離伊隔天要去基隆找朋友的客運站比較 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旋又改稱:伊隔天要去基隆 找朋友,而被告家離直達基隆的客運站比較近,所以才要去 被告家過夜,因為伊在被告生日派對的前一天有先上網查過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至89頁),就其何時決定前往被告家 借住乙節,前後證詞顯然矛盾,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而有瑕 疵之指訴,率認被告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
⒊告訴人於案發後雖曾前往振芝心身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 :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的解離症及轉化症 等,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7253號不公開偵 卷第143頁至第147頁),惟本案案發時點為109年10月4日, 告訴人係於同年月21日始前往上開診所就診,相隔已2週以 上;另依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向 被告表示「可能一直打擊挫折,我變得心態開始頹廢,想做 點什麼卻力不從心,又很怕我媽知道後為我擔心,再來就是 被我媽都會用酸言酸語來諷刺我(我媽都用這種激將法,我 真的滿討厭別人罵我又否定我,這樣只會讓我更消極,我現 在只覺得自己很需要別人拉我一把,我覺得現在就是我人生 最灰暗,比失戀的時還要痛苦」等語(見偵字第27253號不 公開偵卷第81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前已有情緒低落之情 狀;況有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係醫師根據病人 「主觀」敘述而判斷其症狀是否達到影響身心狀態之嚴重度
,該診斷之目的乃在提醒病人其因某事之發生已影響情緒, 需醫師介入為其治療,由於此等資料來源均係當事人之主觀 描述,病名之確認僅係在協助病人恢復情緒及健康,而非藉 由診斷病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可認定病人曾受有何種 刺激,是當不得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逕予推認告訴人曾遭 乘機性交或被告對其有何不法行為。
⒋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案發時錄影前之錄音光碟結果, 雖有告訴人對被告稱:「拜託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 25頁、第151頁),然此既係告訴人於案發時開始錄影前之 錄音,為告訴人所自承,並無任何畫面足資佐證,於對話中 無法推認雙方當時之行為,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 為乘機性交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 以此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乘機 性交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由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跨坐在告訴人身上,彎下腰低 頭往告訴人下腹部,被告嘴巴之位置剛好與告訴人生殖器之 位置相對應,足以認定被告對告訴人進行口交;當時被告以 身體壓制告訴人致其無法抵抗,緊急情況下以手機錄影,自 無從直接錄到被告對告訴人為口交;告訴人當日對於其生殖 器遭被告強行口交之證述情節,始終一致並無不實,原審僅 以錄影未見被告對告訴人口交即認無告訴人所指情事,顯與 經驗法則有違;又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被告從告訴人之左 側胸口轉往趴在告訴人之右側胸口處,並發出吸吮的聲音。 告訴人:嗯,不要用我」,足證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親 吻告訴人之右側乳頭,非僅作勢親吻;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精液斑為混合型,精液斑含有告訴人 及被告之染色體DNA,主要型別係告訴人染色體DNA,次要型 別係被告染色體DNA,並非單一含有其中一人之染色體DNA, 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對告訴人實施口交行為;縱認告訴人並無 酒醉,惟依據錄音、錄影内容及鑑定結果之補強證據,告訴 人之指述亦無瑕疵可指,被告對告訴人確有實施口交行為, 且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應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違反意願性 交罪;如認被告對告訴人沒有口交行為,被告違反告訴人意 願親吻其胸部乳頭,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如認被 告未親吻告訴人胸部乳頭,被告跨坐告訴人身上以左手撐開
告訴人之右大腿,並以右手於告訴人之下腹部處,以左手撥 開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涉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前開事實均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為同一社會 事實,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論列,亦足以為變更起訴法條之 依據,故原審判決容有誤會等語。惟查:除告訴人有瑕之指 訴外,檢察官所提告訴人之錄影檔案、員警獲報到場後之密 錄器錄影畫面、檢方勘驗報告、告訴人與被告之酒測值單、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乘機性交犯行,亦無法 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均詳述如前,自難僅憑告訴人之 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 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之處;又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持用手機拍攝當時畫 面之結果,告訴人雖在過程中說「不要」或伸出左手欲撥開 被告,然其於過程中配合被告動作呻吟,甚且稱「不要用我 ,拜託,會上癮」等語,自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22 4條強制猥褻罪或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行為。檢察官 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 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