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259號
TPHM,111,侵上訴,259,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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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毅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侵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俊毅於民國107年間某日,經由網路遊戲結識代號BT000-A 110010號之女子(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A女 ),雙方相約於108年8月29日第一次見面。俟A女 於10 8年8月29日17時許,依約前往劉俊毅斯時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5樓住處,劉俊毅依A女 之外觀樣貌及其與A女 對話過程,主觀上已可預見A女 可能係未滿14歲之女子, 竟仍基於縱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旋即於前開時間、地點,先以手撫摸A女 胸部及下體,再將手指插入A女 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 為性 交1次。嗣劉俊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 女 外出時為警盤查,適A女 之母向員警請求協尋A女 ,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 及A女 之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俊毅(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復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有以手觸摸告訴人A女 下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行,辯稱:伊問過A女 很多次,她說她是17、18歲,她是 高中生;伊沒有把手指伸到A女 的陰道內云云;被告之辯護 人為其辯稱稱:案發前告訴人A女 告知被告其就讀高二,且 告訴人A女 於警詢時亦自陳曾告訴被告其16歲,案發時被告 主觀認知告訴人A女 為高二17歲,且告訴人A女 外貌、行為 舉止成熟,穿著素色上衣、真理短褲、揹著金屬鍊包,打扮 與16、17歲少女相仿,與一般國小四、五年級女學生有別, 縱使外表看起來不至17歲,然亦不像年僅14歲以下之人,被 告內心亦未必認定告訴人A女 看起來像14歲以下之人,且被 告與告訴人A女 認識時所使用之手機遊戲為終極狼人殺,該 遊戲明確規定年齡分級為17歲以上,則下載遊戲之任何人應 僅得預見參與遊戲之其他人同屬17歲以上之人,故被告主觀 上並不知悉告訴人A女 未滿14歲,亦無預見告訴人A女 未滿 14歲;又告訴人A女 案發時僅10歲,無性經驗,可能亦尚未 有月經,尚有無法分辨「手指插入陰道」亦或是「遭碰觸撫 摸大小陰唇陰蒂」之虞,且經詢問辯護人任職國小老師之 友人及尋找12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就健康教育學習內容 雖有「男女生殖器官的基本功能與差異」,然直至國中一年 級「生殖器官的構造、功能與保健及懷孕生理、優生保健」 之學習內容時,才有完整之「內、外生殖器圖片說明」,故 告訴人A女 警詢時證述應較為實在,參以被告始終堅詞並未 以手指進入告訴人A女 陰道,且驗傷單載明告訴人A女 身體 無明顯外傷、鑑定結果亦顯示未在告訴人A女 之內褲、外陰 部、陰道內檢出被告之檢體,應不得認定被告有以手指進入 告訴人A女 陰道而為性交云云。
 ㈠被告於107年間某日,經由網路遊戲結識告訴人A女 ,雙方相



約於108年8月29日第一次見面。俟告訴人A女 於108年8月29 日17時許,依約前往被告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5樓住處後,被告旋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手撫摸告訴 人A女 胸部及下體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90至92頁;原審 第58至59、142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 2、25、119至122頁;原審卷第275、281至282頁),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A女 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截圖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5至67頁),堪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確有將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 陰道而對A女 為性交:  ⒈告訴人A女 於警詢時先指稱:「淼淼」(即被告)帶伊到 他的辦公室,裡面很清空,沒什麼東西,只有1個床,伊 就坐在床上玩手機,他躺在旁邊自己玩手機,玩一玩就叫 伊過去,然後就擁抱,之後親嘴,然後他手伸進去伊衣服 ,摸伊的胸部,跟摳下面,就是上廁所那裡,他有伸進去 伊的內褲,左手中指有插進去伊等上廁所那裡等語(見偵 卷第24至25頁);復於偵查中指稱:伊本來坐在床上玩手 機,後來伊就躺在床上玩手機,被告就過來抱伊,伊本來 背對著他,他說他不喜歡背對著他,伊就轉過來面對他, 他就親伊的嘴巴,開始亂摸,先摸下面,被告手伸進去伊 內褲,手指插入伊的陰道,被告就一直插,伊就說不要這 樣弄,伊有一點痛痛的感覺,被告沒有停,就開始摸伊的 胸部,後來他哥哥打電話或傳訊息給他,他就停住了等語 (見偵卷第120至12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 時用手指伸進去伊尿尿的地方,伊記得被告是摸伊陰道, 他有伸進去,伊於警詢中說被告左手中指插進上廁所那裡 ,伊講的是陰道,而不是尿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4 、279、284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歷次證述,就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有以手指插入 其陰道乙節證述明確,且未見誇大渲染之情,並於原審審 理中明確證稱其於警詢時說述上廁所那裡,伊講的是陰道 ,而不是尿道等語,兼衡告訴人A女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作證時,年紀分別僅11歲、13歲,心思尚屬單純,並非精 於詭辯或善於謀略之齡,凡此在在顯示告訴人A女 之證述 並非虛妄,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⒉復證人即告訴人A女 之母先於警詢時證稱:伊來這邊的時 候,警察讓伊跟女兒聊天,伊詢問女兒後,女兒告訴伊, 她說她們在一個類似房子的地方,裡面有一張床,本來他



們都躺著玩手機,後來那個男的叫她躺在他那邊,伊女兒 的頭躺在他手上,再來抱抱、親嘴,伊問她舌頭有沒有出 來,她說有,接下來手就有碰到衣服裡面去了,她說有觸 摸到內衣,再來就是有摸到下體,伊問她手指有沒有摸進 去尿尿的地方裡,她說有等語(見偵卷第32頁),復於偵 查中證稱:A女 沒有說限制自由,說她有被侵犯,被親嘴 、摸胸部及下體等語(見偵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 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又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偵查 中證稱:剛開始伊與被告是一般的朋友,他會跟伊說我愛 妳,伊也回他我愛他,後來在見面前幾天就已經變成男女 朋友關係,網路上他叫伊寶貝,伊也叫他寶貝等語(見偵 卷第119頁),酌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案發當天與被告 會合後,告訴人A女 之父母因未能確認告訴人A女 行蹤而 報警,嗣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A女 外出 時為警盤查,始尋獲告訴人A女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A女 之母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2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 偵卷不公開卷第61頁),顯見告訴人A女 與被告之互動融 洽,2人又認彼此間乃情侶關係,並無夙怨嫌隙,且告訴 人A女 並無積極連繫家人或亟欲指訴被告等情,則證人即 告訴人A女 於員警及其母親詢問下,方吐露上情,衡諸情 理,顯非故入被告於罪而刻意編撰事實誣陷被告。  ⒊再者,告訴人A女 事後在校接受輔導及與校外諮商心理師 會談,告訴人A女 表示對本案仍感覺恐懼,以逃避之方式 面對討論,也會擔心別人的眼光等情,有學校輔導資料及 心理諮商師出具之司法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 61至163、197至198頁),則以告訴人A女 於案發時年僅1 0歲餘,對男女之性事尚屬懵懂階段,欠缺性自主之決定 意思,則其案發後對本案感到疑惑、不願面對之情緒表現 ,與一般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未成熟之幼童遭 受性侵害後之真摯反應亦屬相當,足徵A女 前揭所證應屬 事實,堪以採信。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A女 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手伸進去伊衣服,摸 伊的胸部,跟摳下面,就是上廁所那裡,他有伸進去伊 的內褲,左手中指有插進去伊等上廁所那裡等語(見偵 卷第24至25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學校健教課 有交過女生內陰部、外陰部的構造,本案案發前伊已知 道陰道與尿道不同,案發當天被告有以手指伸入伊陰道 ,伊於警詢中說被告左手中指插進上廁所那裡,伊講的



陰道,而不是尿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83至284頁 ),參酌學校教師於課堂上教授知識時,補充非課本以 外之相關知識內容在所多有,則辯護人徒以告訴人A女 案發時僅10歲,無性經驗,可能亦尚未有月經,尚有無 法分辨「手指插入陰道」亦或是「遭碰觸撫摸大小陰唇陰蒂」之虞,且經詢問辯護人任職國小老師之友人及 尋找12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就健康教育學習內容雖 有「男女生殖器官的基本功能與差異」,然直至國中一 年級「生殖器官的構造、功能與保健及懷孕生理、優生 保健」之學習內容時,才有完整之「內、外生殖器圖片 說明」為由,主張告訴人A女 於警詢時證述「摳下面, 就是上廁所那裡」及偵查中證稱:「(問:有大陰唇、 小陰唇陰蒂陰道,這些你分得清楚嗎?)我不知道 ,尿尿好像是陰蒂」(辯護人所陳告訴人A女 於偵查中 此部分證述未見記載於偵訊筆錄中,亦未經勘驗)等語 應較為實在,應不得認定被告有以手指進入告訴人A女 陰道而為性交云云,尚難憑採。
   ⑵被告之辯護人另以驗傷單載明告訴人A女 身體無明顯外 傷、鑑定結果亦顯示未在告訴人A女 之內褲、外陰部陰道內檢出被告之檢體為由,主張不得認定被告有以手 指進入告訴人A女 陰道而為性交云云。惟查,告訴人A 女 於案發當日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 學大學興建經營)驗傷,其身上並無明顯外傷,且經採 檢身體及衣物多處之檢體,只在口腔、嘴唇檢出有男性 Y染色體DNA-STR型別,並與被告型別相符,但在告訴人 A女 內褲褲底內層、告訴人A女 外陰部陰道深部,則 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情,固有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 1月7日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不公開卷第81至8 5、109至111頁)。惟被告以手觸摸告訴人A女 下體並 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 陰道,不一定就會造成告訴人A 女 受傷或留下皮屑等生物跡證,且能否驗出被告染色 體型別,亦與檢體所存在之位置是否容易保存有關係, 此由被告坦承其以手碰觸告訴人A女 大陰唇、小陰唇陰蒂乙節(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58頁),惟告訴人 A女 外陰部並未有任何傷勢且未檢出被告染色體可明。 從而,自不得以告訴人A女 陰道未檢出傷勢或檢驗出被 告之染色體型別,即遽認告訴人A女 指訴被告以手指插 入其陰道之證述不實。是辯護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確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 陰道內之方式,與 告訴人A女 為性交1次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及其辯護 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不 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為絕對必要,若其有對未 滿14歲者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 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非明知被害人係 未滿14歲,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竟 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⒉查告訴人A女 於案發時,係屬未滿14歲之人乙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 120頁),並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見 偵卷不公開卷第71頁),堪以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A女 固先於警詢時證稱:「淼淼」(即被告 )有問伊幾歲,伊回答16歲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復於 偵查中證稱:伊在遊戲聊天時,好像是三上或四上,伊就 已經跟被告說伊14歲等語(見偵卷第120頁);又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大概107年在玩狼人殺遊戲的時候,被告問 伊年紀,伊跟被告說伊14至15歲,於108年8月聊天時,伊 跟被告說伊16歲;被告應該不只問過一次伊年紀,兩個( 即14歲、16歲)伊都有講過,被告有說過伊身高很矮等語 (見原審卷第274至277、280、283頁),可見告訴人A女 前後告知被告其年紀部分之供述不一,且均不實在。惟被 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第一眼看到她(指A女 )時,有去 想過看起來不像17、18歲,起來像14、15歲,最多15歲, 伊不覺得看起來像國小,但是可能是國中,不能確定實際 年齡,因為伊不敢確定她年紀,又是處女,如果伊對人家 做什麼,這個罪更重,所以伊會想問她是否為處女,伊只 能說當時判斷她是國中,不能確定實際年齡等語(見偵卷 第91至92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伊看到A 女後,伊覺得A女 並沒有像她當時在狼人殺時跟伊講的唸 高二、年紀17歲那麼大,實際年紀應該比她自己說的小, 伊主觀上認知A女 的年紀應該可能是14歲,但伊真的不知 道A女 孩還未滿14歲;如果正常年紀國中應該是13到15歲 就讀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伊跟A女 先在案發時伊住處外面聊天,當時伊看A女 身 高,就問「妳確定你是高中生嗎?妳身高有點矮,看起來 也不像高中生啊」,A女 就一直確定她是高中生,後面伊 再問,A女 就有點不想回答的樣子,因為A女 前後提出的



年紀都不同,伊就有點好奇A女 是否有欺騙伊,所以一直 詢問A女 是不是高中生,伊覺得她沒有伊預期的高度,在 警察盤查前,伊根本無法確認A女 的年紀等語(見原審卷 第295至296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從A女 的外 表及行為,還有個性也不像高中生,也不是像10幾歲以下 ,所以伊在跟A女 見面之前,就有問他就讀哪個學校、幾 年級,她就不耐煩,也不願意講,她只說她是高中生;案 發當時因她不講她幾歲、她的行為不像高中生,但穿著有 像高中生,她的個性及行為差太多了,伊有擔心A女 年紀 太小,所以伊當時有請A女 提供證件資料給伊看,但她當 時不願意提供,所以伊就沒有再問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 58頁),顯見被告於初見告訴人A女 之初,即由告訴人A 女 之外觀樣貌及其與告訴人A女 對話過程,主觀上認知 告訴人A女 所述年齡顯然虛報不實、A女 可能是國中生、 年紀可能是14歲,但其無法確認告訴人A女 年紀,且擔心 告訴人A女 年紀太小等情無誤。再酌以我國教育制度,一 般國中之就學年齡為13至15歲(即年滿12至14歲),被告 亦自承其所認知的國中生應是13至15歲等語(見原審卷第 61頁),已如前述,則被告由告訴人A女 之外觀樣貌及其 與告訴人A女 對話過程,主觀上對於告訴人A女 可能為未 滿14歲之人,理應有所預見。
  ⒋復證人告訴人即A女 之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在警局 警察說伊女兒看起來就像國小生,A女 的外觀看起來不像 國中生,就像國小生,伊有問A女 為何跟那個男生(即被 告)說自己14、15歲,A女 說她想要隱瞞,比較可以聊天 等語(見原審卷第286至287頁);又告訴人A女 於案發時 間正處小學四年級下學期結束後之暑假,而其身高體重, 在四年級下學期係147.2公分、41.5公斤;五年級上學期 則為150.7公分、46.5公分等情,有其就讀國小111年3月9 日函覆之告訴人A女 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1份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43至245、249至251頁),且經原審勘驗警方 於案發當日盤查被告及告訴人A女 時拍攝之影片內容,勘 驗結果可見A女 當時上身穿著短版黑色短袖上衣,露出腰 部,下身穿藍色亮面真理短褲,並斜背金屬鍊皮包,A女 長直髮留到胸部位置,未染燙,未化妝,復無穿戴耳環、 項鍊及戒指等首飾配件。A女 容貌神態不脫稚氣;又A女 身形瘦小,屬仍在發育體型,與被告之身高、體態相比差 異甚大,A女 明顯嬌小,身高約在被告脖子之位置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45至146頁;原審不公開卷第23至27頁),足見告訴人



A女穿著打扮雖較實際年紀超齡,但其容貌神態仍屬稚氣 ,且身形瘦小,屬仍在發育體型,與一般已發育完成之國 中二、三年級女生身型顯有不同,是被告由告訴人A女 之 外觀樣貌,主觀上自無不能預見告訴人A女 可能為未滿14 歲女子之理。
  ⒌又被告自承因其覺得告訴人A女 實際年紀應該比她自己說 的小,可能是國中,但其不能確定實際年齡,擔心告訴人 A女 年紀太小,其如果對告訴人A女 做什麼,罪更重,且 告訴人A女 前後提出的年紀都不同,所以其一直詢問告訴 人A女 是不是高中生,也有請告訴人A女 提供證件資料給 伊看,但告訴人A女 當時不願意提供,所以其就沒有再問 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告訴人A女 可能 為未滿14歲女子,且其亦擔心告訴人A女 年紀過小之情形 下,仍在未進一步就告訴人A女 是否確已年滿14歲乙節加 以確認前,即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 陰道內之方式,對於 未滿14歲之告訴人A女 為性交,顯見縱使告訴人A女 未滿 14歲,被告主觀上仍欲對於告訴人A女 為性交行為,足認 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並不違反其本意甚 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不知悉告訴人A女 未 滿14歲,亦無預見告訴人A女 未滿14歲云云,無非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告訴人A女 為未滿14歲之女子,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先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 胸部及下體,再將手指插入告訴 人A女 之陰道,應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為,其對告訴人A 女 性交前之猥褻行為,為性交前之階段行為,為性交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對



告訴人A女 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 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事證明確,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 原係經由網路 遊戲結識之網友,其可預見告訴人A女 可能為未滿14歲之女 子,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無法 克制己身性慾,而與告訴人A女 為性交之行為,其所為影響 告訴人A女 身、心之正常發展,犯後僅坦承對告訴人A女 有 猥褻行為,但未坦承性交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平和而 未涉暴力,雖當庭表示歉意,並於111年4月24日調解成立而 承諾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償款,惟被告迄今僅匯付 1萬元,未能依調解內容履行,且考量告訴人A女 及其父母 意見,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從事物流司機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年4月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 ,量刑亦稱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 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得知告訴人A女 僅10歲後,悔不當初 ,雙方業以30萬元賠償作為和解條件,請審酌被告於案發時 年僅19歲、尚未成年,思慮不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幸 及時住手,未鑄成更大錯誤,且被告父親罹患糖尿病,被告 養育1名周歲子女,且為家庭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等情,從 輕量刑云云。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 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 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 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 ,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復被 告已以30萬元賠償作為和解條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均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且經將



被告所述其於案發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思慮不周,於案 發後悔不當初,且被告父親罹患糖尿病,其為家庭經濟支柱 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 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受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犯罪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其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 3至25頁),且其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業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均不相適合,自不得為 緩刑之諭知。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 云云,委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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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