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229號
TPHM,111,侵上訴,229,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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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揚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 後,於111年9月16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已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17至18頁、第47至49頁、第88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太重,我與乙 是合意發 生性行為,我在偵查中都承認犯行,我也沒有試圖脫罪,原 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都有過重的情形,且本案是乙 的父 親不願意和解,並非我不想和解,本件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本案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乙 為性交行為時 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乙 年紀尚輕,心智發育 並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 制情慾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嚴重影響乙 身心之正常發展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A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



暨考量被告於原審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兼工, 收入不穩定,月收平均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離婚,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僅能幫忙顧小孩,自身是唯一經濟來源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對於十四歲 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8罪),各判處有期徒 刑7月,另就其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相同之保護法 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 ,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判決實已充分考量被告之犯 罪手段、所犯罪質、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 款事項為量刑,原審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甚且,被告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其法定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原 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實已自最輕刑度為量刑基礎予以 衡量;至被告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雖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共8罪),然經原審審酌被告各 次犯行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責任非難之程度後,亦僅與上開 有期徒刑3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故經本院 權衡被告上開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原審量刑後,原 審所量處之刑度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而被告上開上訴理由 中所提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家庭狀況等均已於原審量刑 理由中妥為審酌,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四、被告雖辯稱:本件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 與乙 合意發生性行為,然乙 之年紀甚輕,於性行為缺乏完 全自主判斷能力,而被告對乙 所為合意性交行為實對尚處 未成年之乙 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其未來身心健全發展, 又被告所為犯行次數非少,顯非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所致,另



佐以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即乙 父親達成和解,且始終無法 取得乙 父親之諒解,乙 父親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請依照原 審之刑度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就被告本案犯罪 之手段、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等觀之,實難認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餘地。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並不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構成要件,自無從對被告諭知緩 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W000丙A110181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為男女朋友,詎甲○○為滿足自 身性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 於109年至110年3月間雖尚未滿14歲,惟其向甲○○謊稱自 己為已滿14歲之國中生,而甲○○明知乙 尚未滿16歲,性觀 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其主觀上竟仍基 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9月間 某日起至110年3月13日前某日止,分別在基隆地區不詳旅館 ,未違反乙 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乙 陰道內之方式,對乙 為性交行為8次。
㈡、嗣甲○○經乙 之父即代號AW000丙A110181B號之男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乙 之母即代號AW000丙A110181A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各自警告其乙 年 紀尚幼,其確認後主觀上已知曉乙 之實際年齡未滿14歲, 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0年3月13日1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金華大飯店」某房間內,未 違反乙 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乙 陰道內之方式,對乙 為性 交行為1次。
二、案經A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乙 及A父告訴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訊時、A父於偵訊時、A母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復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A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查訪紀錄表、金華大飯店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 彌封卷第79至81頁、第147至163頁;110年度偵字第3726號 卷第43至47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 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 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乙 為96年8月出生,於被告與乙 為事實欄㈠所示性交 行為時,乙 雖尚未年滿14歲,然被告供稱:我知道乙 就讀 國中,我與乙 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時,有問過他年紀,他說 他14歲,直到之後A父、A母有跟我說乙 未成年,我此時才 確定他未滿14歲,但還是與乙 發生最後1次性行為等語,核 與乙 於警詢時證稱:與被告剛認識時他問過我年紀,我告 訴他我14歲等語、A父於偵訊時、A母於警詢時均證稱其等係 得知被告與乙 交往後,方警告被告乙 未滿14歲等語大致相 符,堪認被告於為事實欄㈠所示性交行為時,主觀上係誤以 為乙 係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國中學生,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認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係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 子為性交之犯意,與乙 為上開8次性交行為,而適用被告主 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
㈡、是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8罪);事實欄㈡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或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雖均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 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已分別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 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為上開各次犯行當時,已逾18歲,無刑法第227 條之1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乙 為性交行為時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其 明知乙 年紀尚輕,心智發育並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 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 嚴重影響乙 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A父於審理時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兼工,收入不穩定,月收平均 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離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僅 能幫忙顧小孩,自身是唯一經濟來源,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 均屬侵害相同之保護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犯 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㈤、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A父迄無原諒被 告之意,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 ,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對被告所 犯有所合理應報,是本案不宜宣告緩刑,否則被害人方面將 情何以堪,法律公平性亦將失之偏頗,容非允當;況本院就 被告事實欄㈡所為,判處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核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 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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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