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榮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侵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進榮與代號AD000-A10949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9年3月初於社群網站Faceb ook(下稱臉書)上認識,即以暱稱「陳狄」向A女佯稱為「 海納百川」娛樂公司之董事長,可替A女詢問相關演藝工作 事宜等語,先於109年3月7日某時許,以討論演藝工作事宜 與A女相約見面,並搭載A女至新北市永和區某不詳旅館後, 即藉機親吻、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同時以手機錄下A女呻吟 聲(所涉犯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復於109年3月7日13時47分許起,再以臉書帳號 「黃佳宜」分飾兩角而向A女佯稱「阿狄說有跟你接觸,你 是真的有想了解嗎」、「你看看要不要先找他拍照建檔給我 們」、「不然我一般不想幫忙公司建檔」、「有資料再來談 吧」等語,使A女誤信確有演藝工作建檔一事,乃相約於109 年3月9日某時許,在捷運石牌站附近之某旅館見面,並以手 機拍攝A女裸露胸部及未裸露胸部之照片數張(所涉強制猥 褻部分無罪,詳後述無罪部分)。詎黃進榮因而食髓知味, 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下午某時許,以 臉書帳號「陳狄」向A女恫稱:於109年3月7日見面時有錄下 呻吟聲,若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將會散佈前開裸照及呻吟聲 錄音檔案至社團及A女之男友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 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事後A女即將臉書帳號「陳 狄」封鎖(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㈡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8月12日14時12分許起至109 年8月24日19時32分許之期間,先以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
Jim」假冒為網友,詢問A女是否曾拍攝裸照,看到像A女之 照片等語,並向A女恫嚇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再於109年 8月24日21時8分許至109年10月6日15時54分許之期間,改以 通訊軟體WeChat帳號「Jeff C」,向A女恫嚇稱如附表二所 示之如不配合性行為將散佈裸照和錄音檔等文字,使A女心 生畏懼,不敢不從,因而相約於109年10月7日14時1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晶贊都會旅館見面後,黃進 榮即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 強制性交1次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㈢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0月8日10時49分許至109年 10月14日15時23分許之期間,以WeChat帳號「Jeff C」,向 A女恫嚇稱如附表三所示之如不配合性行為將散佈裸照和錄 音檔等文字,使A女心生畏懼,不敢不從,再於109年10月14 日15時23分許,相約前揭旅館見面,黃進榮即以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 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93、158頁、本院卷第226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7至23、27至 28、95至101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不公 開卷第1頁)、被告與A女臉書帳號(帳號名稱詳卷,以下同 )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偵字不公開卷第7至18頁)、被告 臉書帳號「Justin Chen」及A女臉書帳號之個人檔案截圖( 偵字不公開卷第19頁)、A女與臉書帳號「黃佳宜」之訊息 對話紀錄截圖(偵字不公開卷第39至47頁)、A女與Twitter 帳號「Jim」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偵字不公開卷第49至74 頁)、A女與Wechat帳號「Jeff C」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不公開卷第75至9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卷第29至30頁)、臉書帳號「陳狄」之臉書登入紀錄(偵字 卷第31至48頁)、IP調閱查詢結果(偵字卷第49至55頁)、 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照片 及路線圖(偵字卷第123至126頁)、被告提出與A女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99頁)各1份、成旅觀光股份有限 公司永和分公司送警名單2份(偵字卷第127至131頁)、被 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0月7日、109年10月1 4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聲調字卷第15、19至22頁)及A女行 動電話門號於109年10月7日、109年10月14日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電話號碼詳卷)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共2罪)。
㈡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方法,有各種不同態樣。 其中脅迫與恐嚇,雖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逼迫被害人,亦不 限於現在或將來之惡害通知,其間之區別,主要在於所加之 威嚇程度。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不能抗 拒,該當於脅迫,如當場出示兇器加以威迫,致令畏怖者屬 之;若程度尚未達於明顯不能抗拒之程度,如以不從,來日 將公開裸照為詞,應屬恐嚇。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女傳達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字,已該當於「脅迫」,然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威嚇之嚴重程度,被告所為尚非當場「威脅」而使A 女不能抗拒,應屬於「恐嚇」之範疇,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 誤會。再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 ,此觀刑法第221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於事實欄㈡所載之 時間,以散布A女裸照及錄音檔等文字訊息恫嚇A女,而以此 加害A女名譽之事恐嚇A女,然此僅係被告為使A女就範,進 而容忍被告對其為性交之強制手段,此觀被告於如附表一及 二所示文字內容,均係一再述說其有意外流照片及音檔,如 與之發生性行為,即刪除該些檔案等情甚明,被告對A女恫 稱如附表一及二所示內容之恐嚇行為,應為被告實施強制性 交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公訴意旨 認應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性交罪,予以數罪併罰,亦有 誤會。
㈢被告就前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性交罪(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 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網路上認識A女,並佯以其有演藝工作管道等欺罔手段, 繼而以散布A女之裸照及錄音檔之方式恐嚇A女,先後長達半 年以上,復以此迫使A女就範,容認被告對之為強制性交行 為達2次,且又意圖持續為之,所使用恫嚇言語愈發直接而 露骨,對A女之身心發展造成難以回復之戕害,所作所為僅 為滿足其己身之私慾,全無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或存有任何男 女情感之因素,實屬可議,自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所 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 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經由臉書結識A 女後,竟向A女佯稱為演藝圈人士並以討論演藝工作事宜之 方式,取得A女裸照及錄音檔,復對A女恐嚇,又為求滿足自 身性慾,竟不知尊重告訴人A女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 利用A女擔心裸照及錄音檔外流致影響自身名節的脆弱心理 ,違反A女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犯行,危害A女身心健康, 且使A女留下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所為殊值非難,惡性不
輕,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別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犯行,與A女達成調解,約定賠償新 臺幣(下同)65萬元,且已全部履行完畢一情,有原審法院 110司附民移調字第1145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114至115 頁)及臺幣轉帳交易紀錄3紙(原審卷第118頁)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付出努力以彌補自己犯罪對A女所造 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5萬餘元、與配偶及未 成年小孩2名同住、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 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年1月、3年1月,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惟並 未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除據被告陳述明確外(原審卷第 93頁),且依被告於109年10月7日、109年10月14日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搭配之手機IMEI碼,亦與上開扣案之手機不同 (聲調字卷第15、19至22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足認被告 於案發時所使用之手機確實與扣案手機不同,而與本案無涉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用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 1支,未經扣案,被告復供稱該手機已賣掉,且照片業已刪 除,亦無錄音檔存在(偵字卷第79頁、原審卷第93頁),依 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現仍為被告所持有或有與本案 有關之電子檔存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情。經核原審就 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對A女身心造成之傷害重大 ,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罪、強制性交罪(共2罪)之 宣告刑量刑過輕,且就2次強制性交罪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4月,形同幾乎未評價被告對A女第2次強制性交之罪責 ,過度給予被告刑罰之優惠,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安排與 告訴人再次調解後,視調解狀況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以及給予緩刑云云。
㈢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 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 當,並無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次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以散布A女之裸照及錄音檔之方 式恐嚇A女,迫使A女就範,容任被告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達 2次,且以恫嚇言語意圖持續為之,對A女之身心發展造成難 以回復之戕害,所作所為實屬可議,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 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雖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已全部犯行坦 承不諱,且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並考慮 被告曾擔任志工之素行、身罹疾病、有同住之年幼子女及年 邁家人待扶養等節,主張其犯行堪予憫恕云云,然被告所指 各節,無非僅涉及犯後態度、家庭因素等本案量刑之情狀事 由,非屬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並足於各罪之法定刑範圍 內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 態度等事項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達於即使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 予憫恕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 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 盼,均無可採,其等就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㈣又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惟本院所宣告之刑並非2年以下有 期徒刑,已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 無從依規定予以宣告緩刑。至被告上訴意旨復請求安排與告 訴人再次調解,並給予緩刑云云,惟經告訴代理人轉達後, A女並無與被告再次調解之意願,此有告訴代理人於111年7 月2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頁),兼 以本院所宣告之刑並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未合於刑法第7 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依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3月7日13時47分許起,偽以臉
書帳號「黃佳宜」分飾兩角向A女稱「阿狄說有跟你接觸, 你是真的有想了解嗎」、「你看看要不要先找他拍照建檔給 我們」、「不然我一般不想幫忙公司建檔」、「有資料再來 談吧」等語,使A女誤信確有為演藝工作建檔一事,遂於109 年3月9日某時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明知並無演藝工作 背景仍欺騙A女,與A女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捷運 石牌站附近之某旅館見面,A女遂依被告指示,供被告以手 機拍攝A女裸露胸部及未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數張,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 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101年台上字第2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A女與與臉書帳 號「黃佳宜」之訊息對話紀錄、A女與Twitter帳 號「Jim」 、Wechat帳號「Jeff C」之訊息對話紀錄、被告與A女臉書 帳號之訊息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 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 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 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 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
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 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 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 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 。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 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 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 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 ,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無演藝工作背景仍欺騙A 女,使A女誤信確有為演藝工作建檔之事,乃依被告指示, 供被告以手機拍攝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數張等節,為被告所 自承在卷(偵字卷第81頁),A女亦證稱當時係被告幫伊喬 姿勢,是因為被告說要建檔,甄選演藝工作,所以才同意拍 攝等語(偵字卷第97頁),是被告明知若不以此等方式誘騙 A女,A女不會同意供其拍攝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被告係以 誘騙之方法使A女無所認知而無法表明拒絕之意,以行使防 衛之權,顯已妨害A女之意思自由而侵害其性自主權,固堪 認定。
㈡惟按「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 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 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 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617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當時所持以 拍攝告訴人照片之手機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該手機已賣掉 ,且照片業已刪除,亦無錄音檔存在,已如前述,準此,該 作案手機與照片既均已不復存在,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持有所攝照片之其他複製電子檔,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所攝 得之告訴人照片,其內容是否於客觀上達足以刺激或滿足性 欲之猥褻程度,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與被告之自白,逕 予推論被告以欺罔手法誆騙告訴人拍攝照片,而構成刑法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強制猥褻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任何上開罪嫌,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亦同此認 定,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不當。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以誆騙方式誘使A女同意拍攝裸 露胸部之照片,藉此達滿足性慾之目的,顯已妨害A女之意 思自由而侵害其之性自主權,原審認被告所為之詐術行為, 不屬刑法第224條「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認事用法尚 有未洽。⑵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 訴法條之拘束,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 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 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業已載明:「黃進榮於109年3月7日偽以臉書帳號『黃佳宜』 分飾兩角向A女稱『阿狄說有跟你接觸,你是真的有想了解嗎 』、『你看看要不要先找他拍照建檔給我們』、『不然我一般不 想幫忙公司建檔』、『有資料再來談吧』等語,使A女誤信確有 演藝工作建檔一事,黃進榮遂於109年3月9日某時許,與A女 相約在捷運石牌站附近之某旅館見面,A女遂依黃進榮指示 ,供黃進榮以手機拍攝A女裸露胸部及未裸露胸部之照片數 張」,足見被告使用詐術致A女陷於錯誤,供被告以手機拍 攝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因而取得上開照片之利益,被告所 涉詐欺得利罪業經起訴,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審理,有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又被告所涉犯之強制猥褻罪及 詐欺得利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縱認被告所 為不構成強制猥褻罪,就強制猥褻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等語。
六、惟查:
㈠強制猥褻罪部分:本案並未扣得被告為A女拍攝照片之作案手 機,亦無所攝得之A女照片可供參酌,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所 拍攝之照片是否達猥褻程度,自不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業經本院認定並詳敘如前。至原審以A女同意配合 被告拍攝裸露照片,雖係因受被告施用詐術而有瑕疵,仍係 依其意思決定而同意,其性自主決定意思並未受到壓抑,因 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就此部分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定無罪之理由雖有不同,惟公 訴人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強制猥褻犯行,是本件仍應就被 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部分,諭知無罪,因 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毋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㈡詐欺得利罪部分: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
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 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 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 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 規定即明。故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 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 一判決終結之。倘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 能證明犯罪時,因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 犯罪之部分,即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惟相對地,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 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如 已起訴及未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此時案件之全部事實不 容割裂,法院自應合一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 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然若已經起訴之 事實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所謂犯罪 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 併予裁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僅敘及被告涉犯強 制猥褻之犯罪事實,並無記載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而取得A女照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因而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等節,且本案亦 無相關照片等證據資料可佐,是被告經起訴之強制猥褻罪嫌 既經認定無罪,則上開涉嫌詐欺得利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強制 猥褻犯罪事實,即無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無庸予以審判。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成立強制猥褻罪,以及所 涉詐欺得利罪部分,已在起訴範圍,原審有已受請求之事項 未予判決之違誤云云,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日期 內容 109年8月12日 A女:能請問你是在哪看到很像我的嗎? Jim:別人傳給我的,呃有馬賽克,但感覺很像你,在浴缸的。 A女:有露點嗎? Jim:有一張有。 109年8月16日 Jim:我問你一件事喔,請誠實回答。妳乳暈上是不 是有毛?因為照片有。 有疑似性愛的音檔。 109年8月17日 Jim:我剛剛自己聽妳音檔和看我貼給你的那部,射 好多 109年8月24日 Jim:我其實...真的也很想分享出去 妳可以給我看你其他照片嗎?真的會讓人想流出去 不過我也會好奇你同學聽到音檔會覺得如何 只是真的會想說看到這麼棒的想讓很多人可以看到
【附表二】
日期 內容 109年8月24日 Jeff C:我暫時不會分享出去,我頂多給我弟 109年8月25日 Jeff C:說真的我好想分享你的照片音檔給我那些 單身的兄弟們 109年8月28日 Jeff C:你要不要試著滿足他的要求看看,不然有 可能會流出去 109年9月25日 Jeff C:好想做愛,還好有妳的叫聲和照片陪我 我上次發到群組,大家都在問是誰欸,我都不敢說來源 我是傳100人以內小群組而已,我有說不可以外流 109年10月6日 Jeff C:但...我其實很好奇,妳男友反應 說不定他會覺得很刺激 我其實家裡電腦有存啦只是要自己欣賞你別擔心 還是妳讓我上一次就好我保證幫你處理好 完全幫你刪除包含陳的妳完全不用擔心我有陳的電腦算是他助理可以刪除我自己也會刪除 妳會答應我條件吧 今天就可以解決不然我也不想鬧大的 要讓妳成名只是幾分鐘的事情宣傳真的很快何況是這麼多元素,照片音檔都有
【附表三】
日期 內容 109年10月8至12日 Jeff C:你的小穴真的很溫暖舒服我真的會很希 望有下次 你週間一樣週二有空嗎週三呢我好想你 109年10月12日 Jeff C:再出來一次就好啦 A女:那時候就說好只有一次了不要這樣啦 Jeff C:週三看看唷我沒有勉強妳啦只是想要再 跟你見面就好啦 A女:那這個可以尊重我意願嗎? 109年10月13日 A女:所以我就對前陣子討論溝通時你完全不給我 其他路感到很無奈生氣,因為我完全不想用 做的方式 那是不得已我才妥協,因為你當時不給我其他路和選擇了,但我又想解決,我只想恢復我的生活而已 Jeff C:所以才會想要跟你見最後一次呀明天你 幾點OK A女:當時講好只有那麼一次,你也說好了!還請 你不要強迫我,做人講求誠信 Jeff C:我好想聯絡你男朋友 109年10月14日 Jeff C:我們就做最後一次 A女:那時你已經答應我只有那麼一次 不要再強人所難了 Jeff C:那你就別怪我了.... A女:我希望你能理性不要再要求做愛了 Jeff C:那你就別怪我了真的 妳在Hotel浴室露出乳暈的那張我留下來私藏 那算了妳講不聽我只好讓你感受一下還好我在dcard草稿還有 沒關係啦,妳應該是不怕我PO了 (上次性行為)沒有高潮要把妳搞到高潮才算數的我想完成 (張貼與A女對話截圖,內容為Jeff C問:我有整根插入嗎?A女答:有)這個可以傳給你家人朋友分享嗎 A女:為什麼要這樣你為何還要我去,讓我心理障 礙很大的地方 Jeff C:快一點我找到音檔了,妳再鬧我就PO Dc ard過來看 15:30一定po出來你要來嗎 快來給我幹不然自負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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