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良
輔 佐 人 王素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33號、第154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建良(下稱被 告)所為應成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及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係犯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駛肇事而受裁判, 符合自白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 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 本案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考領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已不可取,又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事故,實應非難,兼衡其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曾與告訴人等試行調解,但因賠償金 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非毫無悔意之態度,併考量被 告一時疏忽致被害人兒童林○○身亡,難以彌補,並使告訴人 等與被害人家屬承受傷痛等情,及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工地之鐘點工,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本院送調解,俟其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受理案件後,徵詢被害兒童 之父母即告訴人同意後,送本院民事庭進行調解,但調解程 序最後因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且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 調解,靜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116號民事
判決,故全案退回本院,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6號 案卷可查,亦有告訴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期日陳明上情無誤(見本院卷第 110頁)。可見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事由並未發生,復按 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就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 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 情,要難指為違法。是被告本件上訴,顯係就原審量刑之適 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為不足採 ,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