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228號
TPHM,111,交上訴,228,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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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CONG K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范功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25日所為111年度交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PHAM CONG KHANH(中 文姓名:范功慶)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跑掉是因為證件過期20天,擔 心對方叫警察來,遂去別處打電話叫朋友過來幫忙處理, 與對方談和解等語。足見被告擔心遭警查緝,遂以逃逸外 勞身分委請友人到場,但該友人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救助 ,亦未告知被告之姓名及聯絡方式,最終由告訴人之友人 打電話報警,始對受傷之告訴人採取救護行動,降低受傷 程度,是被告未等待警方到場,而有擅自離去之逃逸行為 甚明。
(二)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其不知聯絡到場之友人姓名,亦 無友人聯絡電話,平常僅以臉書聯絡,復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陳稱其無法與「阿邊」聯絡等語。可見被告與吳文邊 並不熟識,吳文邊非被告所信賴之人,被告僅在案發後隨 意找人到場處理而脫免在場義務,主觀上應有逃逸犯意。 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意旨係對肇事人施以救護義務 ,並非被害人有他人可以救護,即免除肇事人之救助義務 。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其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上午7 時45分許,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後,有將 告訴人扶至路旁,並詢問告訴人有沒有事,告訴人回稱還



好,但因其中文能力不佳,遂以電話通知友人「阿邊」到 場,由「阿邊」代其向告訴人表示其願賠償告訴人之車損 ,請「阿邊」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等情【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3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 至第9頁、第88頁至第8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 羈字第12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9頁、111年度交訴字第 32號卷(下稱交訴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66頁、第129 頁、第132頁至第133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 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幫其脫下安全帽,之後,被 告友人有到場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又警員於當 日上午7時45分許,接獲勤指中心通報前往本件事故發生 地點時,據告訴人友人表示被告請友人吳文邊到場處理後 續事宜,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6月28日德 警分刑字第1110023120號函檢附之警員翁忠緯職務報告在 卷可憑(見交訴卷第107頁、第113頁)。另被告為越南籍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表明自己中文聽說能力 不佳,需由通譯轉譯應訊,此有被告筆錄附卷供佐(見偵 查卷第7頁、第87頁至第89頁,聲羈卷第27頁,交訴卷第2 3頁至第2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101頁、第125頁、第1 33頁至第134頁)。足認被告在事故發生後,確有停留現 場將告訴人扶起,且因自己中文聽說能力有限,遂通知友 人到場協助處理後續事宜,與在車禍發生後,棄傷者不顧 或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逕自逃離現場之情形顯屬有別。(二)被告固陳稱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主動報警處理,嗣吳 文邊到場與告訴人洽談後,吳文邊向其表示告訴人友人要 報警處理,其因擔心警方查知自己居留逾期,遂走至附近 另處,並未在警方到場時,主動向警表明身分等情(見偵 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89頁,交訴卷第24頁、第26頁、第 66頁至第67頁、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33頁),且警員 據報抵達事故現場時,據告訴人友人表示被告已離開現場 ,此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可參(見交訴卷第113頁),亦 即警方到場時,被告未留在事故現場。惟被告為越南籍, 因擔任移工來臺,原定居留期限因肺炎疫情延長至111年1 月23日,此有被告之居留許可資料在卷供佐(見偵查卷第 13頁至第15頁),則被告因突遇車禍事故,已通知吳文邊 到場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事宜,卻見告訴人方面執意報 警處理,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係擔心警方查知自己居留逾期 ,始暫行退至他處等語,尚屬可能,即難僅以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未主動報警處理,或未在警員到場時立即表明身 分,遽認被告係為規避交通事故責任。況警員經告訴人友



人告知被告已離開事發現場後,即向吳文邊說明被告行為 涉及肇事逃逸,請吳文邊聯絡被告到案說明,被告遂於當 日上午8時38分許抵達派出所說明等情,此有前述警員職 務報告可憑。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吳文邊隨同警員 前往派出所後,以電話向其表示警員要求其前往派出所處 理,警員也以吳文邊之電話與其通話,由吳文邊在旁協助 翻譯,當時其在派出所附近,隨即至派出所處理等情(見 交訴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堪認被告雖在獲知對方報警 處理後,暫退至他處,然仍與吳文邊保持聯繫,並在吳文 邊告知警方表示其應親自出面處理後,即在本案事故發生 後之1小時內,前往派出所到案說明,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使他人冒名頂替,或在事發後逃逸無蹤等規避交通 事故責任之舉。被告辯稱其無肇事逃逸犯意等情,尚非無 憑。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自承其未通知救護車到場(見偵 查卷第10頁、第89頁)。然依前所述,被告於事故發生後 ,有扶起告訴人,並協助告訴人脫下安全帽;且告訴人於 同日上午8時19分許,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檢視所受傷 勢為頭部外傷、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診療後於同 日上午9時即離開醫院,此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25頁 ),堪見告訴人受傷情形非屬嚴重。又被告陳稱其將告訴 人扶起時,問告訴人有沒有事,告訴人回稱還好、OK、沒 關係,其才放心,當時其僅知告訴人手背有擦傷,且其有 留在現場等吳文邊到場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聲羈卷第2 9頁)。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將告訴人扶至路旁之 安全位置,見告訴人未受有急需立刻就醫之傷勢後,仍留 在現場等吳文邊到場與告訴人洽談後續處理事宜,要與事 故發生後不顧傷者安危,逕將傷者棄於現場不顧,增加傷 者死傷風險之情形不同,是難僅以被告在事發後,未自行 或委託吳文邊聯絡救護車到場,即謂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 犯意。
(四)被告雖於111年3月21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其僅知到場 處理之友人綽號為「阿邊」,並無「阿邊」之電話號碼, 其原以臉書聯繫「阿邊」,但其於本案發生後經收容,先 前持用之行動電話損壞,現已無法聯繫「阿邊」(見聲羈 卷第28頁至第29頁),復於111年4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 ,陳稱其不知「阿邊」之全名等語(見交訴卷第26頁)。 然本案發生時,被告所稱「阿邊」即吳文邊確有到場代被 告與告訴人方面洽談車禍後續處理事宜,並在案發後1小



時內,即協助警方以電話聯絡被告到案說明,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有吳文邊之聯繫方式並保持聯 絡。檢察官以前詞逕指吳文邊非被告信賴之人,被告僅隨 意找人到場而脫免自己在場義務等詞,當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 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 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CONG KHANH(中文姓名:范功慶) 男 25歲(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CONG KHANH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 CONG KHANH(中文姓名:范功慶 )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上午7時4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欲右轉 ,本應注意同方向同車道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至車道內側向外 欲右轉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告訴人葉文斌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二 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骨 盆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知悉告訴人受有傷 害之情形,本不得駛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 、亦未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逃離現場。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



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 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 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 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一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騎乘前揭機車沿 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街行駛,到案發地點時,我先打了右轉方 向燈,準備靠右停在路邊等朋友來,但告訴人準備從我左邊 超車,但擦撞到我機車左後車身,告訴人倒地後,我有扶告 訴人起來到路邊坐著,我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表示 沒事、沒關係、還好,我沒看到告訴人有受傷,不到5分鐘 ,告訴人的朋友就到場了,隨後我朋友也來了,我請我朋友 跟告訴人談是否要和解等事宜,因為我的居留期限到期,所 以我請我朋友在場與告訴人商談,我先走路到案發地點前方 50公尺左右的民宅旁,打電話給我姊姊來處理事故,我朋友 後來跟我說警察表示我離開是不對的,要我去派出所做筆錄 ,我遂前往派出所做筆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2月17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一節,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案(見偵卷第17至 21、117至11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45至54、59、 63頁),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 害一情,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自 承,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 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 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 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



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 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 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 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 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 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 ,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 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前揭規定實規定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 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 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 、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得知其真 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從而駕駛人駕車肇 事致人死傷後,如曾留在現場等待處理或協助救援,確認 被害人已經獲得適當之救護後始離去現場,或得被害人同 意而離開現場,因其離去行為已不致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 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未違反本條規範之立法目的,而不 能認為構成本條之犯罪。
(三)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我 記得對方有幫我脫安全帽,過沒多久我就發現對方不在事 故現場,我回過神後就剩他朋友在處理事故了,本件是我 同事報案的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參以本件現場處 理之員警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翁忠 緯出具職務報告所載,員警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接獲 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之友人吳文邊在場,而被害人 友人向員警表示被告已離開現場,請友人來處理後續事宜 ,員警與被告之友人說明被告涉及肇事逃逸,請被告到交 通分隊說明肇事經過,該友人聯絡被告後,被告於同日上 午8時38分許到案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依上可 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確有先行照料告訴人,並委 請友人吳文邊與告訴人商議車禍後續賠償等事宜後,暫時 先行離去,衡情被告如有肇事逃逸之意,則於告訴人未能 攔阻之情形下,似可直接騎車逃離現場,而無須將其車輛 停留現場,亦無委請其友人到場處理之必要,是其辯稱其 有扶告訴人到路邊後,並請友人吳文邊到場協助處理,暫 時離開之際亦留下吳文邊在場,主觀上並無逃逸意思等語 ,尚非無稽。又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透過吳文邊通 知到案說明後,被告旋即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到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交通分隊說明案情,足見被告所辯當 日僅在案發地點附近徘徊,為警告知應到案說明時,其隨



即前往等情並非無據,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逃逸之犯意。(四)綜上,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先行照料告訴人後,委請 友人吳文邊到場協助處理,始暫時離開現場,在案發地點 附近等待處理結果,而吳文邊經警方詢問時,即向員警表 達肇事者身分,被告經員警要求下,旋即到案說明案情等 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可徵被告雖一度暫離現場,但告 訴人之友人已有報警,告訴人可獲得救護,被告並委託有 信賴關係之友人吳文邊至現場處理,而吳文邊及被告均未 向警方未隱瞞被告為肇事者,使警方知悉肇事者之真實身 分,其現場作為難認被告有何逃逸之犯意存在。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逃逸犯意之程 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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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