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224號
TPHM,111,交上訴,224,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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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交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79號、111年度調
偵字第1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 訴理由書(本院卷第15至16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4 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 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 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 律,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王宗建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10月。惟據告訴人蔡志成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僅一味想將賠償責任推諉至租車公司及保險公司, 完全未見其有何犯後態度「勉可」之處,原判決顯難令人甘 服等語。且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又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 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 權之違法。被告駕車闖紅燈,致被害人死亡,過失情節重大



,而自案發後迄今,已近半年,猶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且無 和解之誠意,其犯後全無悔意,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 徒刑10月,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等語。四、本院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 車輛期間,本應隨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然被告卻於 案發時地,疏於注意而闖越紅燈號誌,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 故,致被害人蔡岱融遭車輛碰撞後導致全身多處骨折引發創 傷性休克而死亡,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生命損失結果,且 令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哀痛,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程度。再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始終坦且係自首犯行,被告亦 於原審審理時坦然表示對被害人家屬抱歉之悔意(原審卷第6 8頁),犯後態度良好。雖然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之繼承 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前述繼承人之諒解等一切 情況,綜合考量後,堪認原審判決量刑時,業已具體審酌上 開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迄今量刑因子均無變更,並無過輕之情事。況告訴人 蔡志成等人業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卷第17頁), 此部分尚得循民訴訟程序解決。是檢察官據告訴人蔡志成請 求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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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