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169號
TPHM,111,交上訴,169,2022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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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桓民(原名周福全




選任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桓民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依附件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周桓民(原名周福全)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晚間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諭陽莊雨潔 沿新竹縣峨眉鄉臺三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89.5公里 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指示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限 制,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且為閃避不明動物往左偏 閃,因而失控右偏撞擊路邊電桿後再左偏滑行,致乘客蕭諭 陽因而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致顱內出血、肋骨骨折、氣胸致 神經性休克死亡;莊雨潔因而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致顱內出 血、肋骨骨折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蕭諭陽之父蕭清郎莊雨潔之父莊煥權莊雨潔之母簡 秀銀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 ,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96至96、172至174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



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桓民(下稱被告)於歷次偵、審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報案人黃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11 0年度相字第680號卷第25頁)、告訴人蕭清郎(被害人蕭諭 陽之父)、莊煥權簡秀銀(被害人莊雨潔之父、母)於警 詢時指訴(同上相卷第21至24頁)相吻合,且有新竹市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害人台北榮民總醫 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 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1年1月6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新竹縣警察局 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1毫克,有被告酒精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 佐(相字卷第28頁),被告於駕駛車輛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尚難謂於注意力及反應力均 有降低之情況下駕駛車輛上路,惟被告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 則知之甚詳,其為道路使用者應切實遵守,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且為閃避不明動 物往左偏閃,因而失控右偏撞擊路邊電桿後再左偏滑行,被 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害人蕭諭陽、莊 雨潔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傷重不治死亡 之事實,有前開卷證資料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2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二)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而對被害人蕭諭陽莊雨潔各觸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 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原審卷第77頁), 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車,現場煞車距離長達50 公尺仍無法煞停,此由其案發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1毫克可證,且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惟由被告酒精測試觀察記錄表顯示,被告於 駕駛車輛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肇事起因被告均稱係為閃避不明動物往左偏閃,因而失 控右偏撞擊路邊電桿後再左偏滑行,致蕭諭陽莊雨潔死亡 ,尚難直接推論被告有飲酒造成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降低之情 況下駕車上路,檢察官關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徒言原審量 刑過輕,並無理由。原審審酌被告駕車搭載友人蕭諭陽及員 工莊雨潔,本應格外謹慎,反而貿然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過失情節非輕,導致被害人2 人年輕珍貴生命隕歿,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莫大痛苦,所生之 損害至鉅,其等家屬錐心之痛猶無法平復,惟念及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坦認犯行,願意和解,認有悔悟 之心,另考量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健身房投 資人,未婚無子,與女友同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被告於本院 已與被害人2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如後述),被 害人家屬於本院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之機會,堪認原 審量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緩刑宣告
  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 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 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其因 過失偶罹刑典,犯後坦承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並衡及現代刑事司法之功 能,已從傳統之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 、負責及修復,賦予司法更為積極正面之方向,亦即於加害 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間,盡可能提供各種對話與解決問題 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餘款分期償還,告訴人亦表示 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同意本院就被告所為給予緩刑宣



告,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15、163、179頁),是本件刑罰之特別預 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為使被告能確實省察其對被害人 家屬造成之損害,進而於社會更生、正常工作、遵守法律, 俾使不辜負被害人家屬同意與其和解給其自新機會之善意, 較諸令被告入監執行,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爰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復為深植被告守法 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如附件壹、貳),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壹)
被告願向聲請人蕭清郎李秀卿2人履行之條件1.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蕭清郎李秀卿2人新臺幣900萬元。2.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萬元。3.被告自111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6萬



6千元;於緩刑期滿後,仍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6萬6千 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合計新臺幣700萬元。4.上開給付均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蕭清郎之指定臺灣銀行黎明分 行帳戶(銀行代號004、帳號000000000000號),如一期不按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貳):
被告願向聲請人簡秀銀莊煥權2人履行之和解條件1.被告願給付聲請人簡秀銀莊煥權2人新臺幣340萬元(不含強 制險)。
2.被告第一期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100萬元。3.被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6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各給付新臺幣4萬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合計新臺幣240萬元 。
4.上開給付均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彰化銀行中壢新民 分行莊煥權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一期不按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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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