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祖杰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5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祖杰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祖杰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八德一路由林口 往南崁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處速限為時 速40公里)行駛,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 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89.7 1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曾昱凱站立於逆向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旁,陳祖杰駕駛A車 因而不慎撞擊曾昱凱,曾昱凱因而受有頭部四肢多處外傷、 右側氣胸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急救,仍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 不治死亡。詎陳祖杰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明知已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亦可預見曾昱凱死亡之結果,竟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將曾昱凱送 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旋即駕車逕行離去。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追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昱凱之妻張瀅婕(原名許秀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祖杰(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85條之4第1 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就其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依首揭說明,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 ,而依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第 25至29頁、第112頁),已言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 訴,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 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論罪等其餘部分,則均 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院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雖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予臚列記載,併此敘明。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自己行車過失鑄成無法彌補之大 錯,自責不已,除在桃園市殯儀館相驗時當場向告訴人張瀅 婕道歉賠罪外,並於隔日再到被害人曾昱凱(下稱被害人) 之靈前下跪懺悔,另於案發後第3天自發性地為被害人舉辦 法會,積極於109年5月初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調解會申請調 解,於調解未成立前,即於109年7月18日、7月29日及8月18 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告訴人,並協助被害 人家屬取得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之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再賠償被害人家屬286萬元,被告自始至終悔悟 己行,並未逃避責任;又依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示,被告 雖於96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該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受撤銷而失 其效力,是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所犯 2罪於原審均受2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宣告,請斟酌被告承認犯 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同意法院於判決中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且被告已歷經超過2年之刑事訴訟程 序,在此期間身罹「雙側聲帶麻痹」之重病,險些喪命,現 仍須依靠頸部喉結處氣切開口始維持正常呼吸,當可深刻警 惕,絕對不敢再犯,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語。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在道路,本應負一定之注意義務,然其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確實具有過失, 且其於肇事後明知所駕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仍未留在現 場詳加查看或施以必要之救助,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造成被 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因而受有嚴重創 傷,內心之悲痛、遺憾,實難以平息與彌補;復參酌被告於 本案之過失程度、被害人經鑑定亦認有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中 央行車分向線路段,逆向停車且開啟車門至車道上未充分注 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情節,犯後 坦承過失致死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否認肇事 逃逸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過失致人 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 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然此係因其過失致死、肇事逃逸 犯行,業經原審調查相關事證並勾稽互核、詳予認定明確在 案,故被告對其犯行之承認,無非係在事證已明、終至不得 不為承認之情況下,始為認罪之表示,難認量刑基礎有何明 顯改變;況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 解金,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75頁、第123至127頁),可見被告犯後仍具悔過彌縫之意, 並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詳 見下述),故得藉由對被告宣告緩刑之非機構性處遇,避免 逕予執行刑罰之缺失,對其已無不利,自不因上情而構成撤 銷原判決之理由,是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三、準此,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置原判決前開論 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曾於95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109年7月18
日、同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18日匯款共計150萬元予告訴人 ,並協助被害人家屬取得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之後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再賠償被害人家屬286萬元(給付告訴 人86萬元、曾詠智100萬元、曾永傑100萬元),被害人家屬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會通知單 、匯款單據、調解委員調解單、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71至75頁、原審卷二第75頁、第123至127頁),足見被 告積極履行賠償義務,是被告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