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徐吏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余崑福於案發時 係前後行駛於同一車道,而認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下稱本款規定)轉彎車禮讓 直行車之規定適用,然依文義解釋,本款規定並無排除同一 車道適用之情形,且本款規定若欲規範僅適用於不同車道或 同一車道內駕駛人行車義務,均會明確於法條內載明,可自 道交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規定可 為佐證,是原審逕行將本案情形排除適用本款規定,似有違 誤,是原審逕認被告為無罪,容有未洽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已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聯新國際醫院民國109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詳予調查後, 說明: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堅稱:其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右轉 時有打右方向燈等語,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注意到 本案自小客車時,該車就在其左邊平行位置,在此之前沒有 注意到等語,是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 告突然右轉,其沒有看到被告打右方向燈等語,自不能排除 係告訴人疏未注意被告,檢察官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認 定被告於右轉時未使用方向燈,尚有未合。
⒉再綜觀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規定可知,本款規定係規 範交岔路口不同行向之直行車與轉彎車之行止,交通部101 年10年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釋亦如此解釋,是被告 、告訴人於案發前既均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外側車道同向 行駛,即無檢察官稱「被告係轉彎車應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 所駕機車先行」可言。
⒊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初始倒地位置即本案機 車刮地痕起點,該位置既然已在環北路外側車道往路口延伸 之更外側,可見本案自小客車在肇事路口已開始右轉彎,本 案機車始由右後方撞擊,是由本案機車、本案自小客車前後 相對位置言之,在左前方行駛之被告則在正常行駛之狀況下 行右轉彎,查無可歸責之因素。
⒋檢警未查究上開各節,亦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繪刮地 痕、撞擊位置等跡證,原審將本件交通事故送桃園市政府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於111年5月17日以桃交鑑字第1110 003459號函亦覆稱:「卷附佐證資料不足,致案情無法釐清 ,肇事實情不明,本會無法據予鑑定」等語,尚難遽認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 云云等情。
⒌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從形成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下稱本案犯行)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㈢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其得心證之理 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檢察官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然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款規定定有明文。惟
本款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 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 駛之情形,則應適用道交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 無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參以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亦說 明:「...二、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之規定,道交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本款規定『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 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 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等旨甚詳, 有前開函文在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本款規定係適 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 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甚明,檢察官上訴意旨遽指原判 決未適用本款規定有所違誤云云,尚有誤會,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71、73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瀅羽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987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徐吏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下午,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000-0000號車牌), 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於同 日下午1時47分許,行經環北路367號前,欲右轉駛入新生路 446巷50弄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 轉彎,適有告訴人余崑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環北路同向右側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余崑福受有左手掌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 判決意旨參照)。㈢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 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 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 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87年度 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 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 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 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理論」。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 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 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 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 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 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四、聲請人認被告徐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徐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崑福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在卷可稽。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第7款分別 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之直行機車發生 碰撞,被告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為其全部論據。訊據 被告徐吏則認其與告訴人雙方均有過失,辯稱:伊先打右方 向燈,看右後視鏡有無車子,沒有看到車,再看左後視鏡, 然後告訴人的機車就撞上來了,當時伊已經往右轉了,且伊 在看左後視鏡時,與伊同向之機車都已經往前行駛了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右轉時有打 右方向燈,證人即告訴人余崑福則於本院證稱其注意到被告 所駕小客車時,該車就在伊左邊平行位置,在此之前沒有注 意到該車等語,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余崑福於警詢、檢事官 詢問時證稱被告突然右轉,伊沒有看到被告打右方向燈,自 不能排除因被告所駕小客車係與告訴人所駕機車平行,故被 告雖已打右方向燈,然告訴人未能注意及之,甚或告訴人自 己疏未注意被告所駕小客車有無打方向燈,而非被告於交岔 路口右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況無論如何,聲請人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予認定被 告於右轉時未使用方向燈,於證據採認上,亦有未合。 ㈡再聲請人指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云云,然該款雖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縱觀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 可知,第7 款之規定係規範交岔路口不同行向之直行車與轉 彎車之行止,交通部101 年10年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 函釋亦略以:「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已明文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已明確說明略以:『致如汽車係於 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 9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 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義課題。」等語。明乎此,案 發前被告、告訴人既均沿環北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業據其 二人所是認,亦與現場跡證相吻,僅由此一端,本件即已無 聲請人所稱之被告係轉彎車應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
先行之可言。
㈢證人即告訴人余崑福於本院證稱其注意到被告所駕小客車時 ,該車就在伊左邊平行位置,在此之前沒有注意到該車,「 (法官問:請你再仔細回想,你注意到被告駕駛之車輛在你 左邊平行位置之前,是你的機車在前或是被告的汽車在前? )被告的車頭應該在我前面一點,他的車頭有超過我。」, 此與其於警詢所稱對方開在伊左前方等語相符,是可認被告 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係沿同車道同方向行駛,且被告在前,告 訴人在後。再依現場照片,警方到場時,告訴人之機車係立 於通過環北路與新生路446巷交岔路口後之環北路與新生路4 46巷轉角處之紅線上,而該路口在黃網線右側即環北路人行 道往路口之虛擬延伸,顯然有一自環北路人行道往路口之延 伸處再往告訴人之機車上開立地處之延伸刮地痕,而證人即 告訴人余崑福於本院亦稱其機車立地處即係車禍發生後其機 車倒地位置(即僅將機車立起,並無移動),並當庭指認現場 照片在案,證人即告訴人余崑福經本院提示本院依職權列印 之大張照片後,亦承稱上開延伸刮地痕即其機車刮地痕。此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法官問:發生車禍之後你的車 子立即停下來還是有再右轉一點?)馬上停下來,他撞到我 右邊照後鏡後,機車往右前方滑過去,人也順向帶過去。」 等語,若合符節。由上可知,告訴人所駕機車初始倒地位置 即其機車與被告所駕小客車碰撞地點應在環北路人行道往路 口之虛擬延伸即告訴人所駕機車刮地痕起點,該位置既然已 在環北路外側車道往路口延伸之更外側,可見案發時,被告 小客車實已開始右轉彎,而告訴人所駕機車始由右後方撞擊 (撞擊點在被告小客車右前保桿,有車損照片可憑)。綜此 ,被告所駕小客車在本件肇事路口已開始右轉彎,告訴人所 駕機車始由右後方撞擊,足堪確定。由被告、告訴人所駕車 輛之前後相對位置言之,本件實應由在右後方之告訴人注意 與前車即被告所駕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應由告訴人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注意 義務,反之,在左前方行駛之被告則在正常行駛之狀況下行 右轉彎,查無可歸責之因素。
㈣檢、警未查究上開各節,亦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繪刮 地痕、撞擊位置等跡證,本院將本件事故送桃園市政府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於111年5月17日以桃交鑑字第111000 3459號函覆「因雙方當事人撞擊後已移動現場,警繪現場圖 無註記兩車撞擊後之終止位置,且亦無註記倒地刮痕跡證及 散落物、液跡等位置及尺寸,又雙方經二次通知皆未到會陳
述說明,卷內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現場監錄畫面供參,究 兩車肇事前行駛車道之動態及相對位置不明確,卷附佐證資 料不足,致案情無法釐清,肇事實情不明,本會無法據予鑑 定。」等語,實非無因,聲請人遽認被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禍云云,則有上開認定事實未依證 據及適用法規違法等情。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 並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