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341號
TPHM,111,交上易,341,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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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交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只 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認檢察 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劉名武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晚間11時許



起至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飲用 威士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翌(29)日上午11 時許,自上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6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復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
 ㈡所犯罪名: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2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載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 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入監 執行完畢等情,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說明被告有前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法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



卷為證(見偵查卷第54至55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 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 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 被告上開執行紀錄,經原審審理時依法調查及辯論,當事人 雙方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又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構成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累犯部分伊都承認等語(見本院 卷第54頁),並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見本院卷 第35頁),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
 ㈡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上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甫於109年7月7日執行完畢 ,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 被告竟未生警惕,不知徹底悔悟,復故意再犯同一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犯 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 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 ,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且主張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等語,原審及本院亦均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 表而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前科紀錄表作為累 犯事實認定之證據方法均無爭執,原審以檢察官未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不論以累犯並依法裁量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即 有未洽。檢察官以其已主張並提出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原 審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有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論 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竟仍不思悔悟,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於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暨其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足見其自我克制 能力顯然低落不足,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且犯罪所生危險程度並非輕微,惟犯罪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家中尚有父母及兄弟姐妹等人,目前從事搭建演 唱會舞台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 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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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