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寶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
交易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李寶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寶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 科刑範圍上訴(見本院卷第53、8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判處之宣告刑,不 及於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部分。貳、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 失傷害罪(見原判決第5至6頁理由欄三之㈠、㈡),先予敘明 。
參、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與上開自首規定之條 件相符。自首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 而設,被告除須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該管公務員表明犯罪之意外,尚須有接受裁判之意,如 被告嗣後逃亡而經通緝,即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 首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亦採此
相同之見解,以避免犯人先以自首而邀減刑之寬典後又逃匿 躲避裁判,致偵查、審理程序無從進行。查被告雖於肇事後 、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表明上開肇事致人受傷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見偵卷第13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 經原審發布通緝後始到案,有通緝書、撤緝書可參(見原審 卷第299、343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接受裁 判之意而有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 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 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 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 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告訴人蕭文清未減速暫停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實為 肇事之主因,且被告上訴後業已就本案犯行坦認在卷,復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其 刑度難謂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 雖屬肇事之次因,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使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屬輕微,又告訴人於本件車 禍事故為肇事之主因,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未婚無子、需扶養父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依前揭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雖亦表明願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然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226號判 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壢簡字第784號、109年度桃簡字第13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要
件不符,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寶華前為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飛龍公司)之司機, 以駕車載送病患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4月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沿 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段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欲前往天晟醫 院接送病患,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行經復旦路2段與環南 路之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道路交通號誌為紅燈。而李
寶華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醫療救護任務,並有開啟警示燈及 警鳴器,固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其 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雖有減速,但仍未注意在環南路往 延平路方向,有蕭文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駛入上開路口,因而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蕭文 清進入上開路口前,其行車方向之道路交通號誌固非紅燈, 但亦疏未減速暫停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致蕭文清見狀 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滑行,並撞擊李寶華所駕駛救護車左前 輪,蕭文清因此受有右側足挫傷併內側楔狀骨骨折、雙膝和 右腳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文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李寶華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救護車,與告訴人蕭文清 發生車禍,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客觀事實,惟辯稱:我到 達路口有停下來查看有沒有車過來,是告訴人自己撞上來的 ,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我沒有過失云云。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救護車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等客觀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 頁、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核與告訴人蕭文清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第6頁反面、第35頁反面),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件、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0、15至19頁) 。
㈡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 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 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 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駕駛救護車搭欲前往天晟醫院,已如前所述,又被告供 稱其行車時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 ),核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行經其他 路段,在其行車方向之道路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綠燈 路段之其他車輛均有禮讓其先行之情形相符。況且檢察官、 告訴人均未曾爭執被告未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足認被告行 車時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
⒉被告駕駛救護車,且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揆諸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固然不受行車速度、標誌 、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但該規定並未免除被告依同法第 94條第3項「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注意義務,是被告駕駛救護車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⒊被告所駕駛之救護車,於車禍發生前後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 頁勘驗筆錄、第31至35頁截圖照片):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5:11:06-15:11:15被告所駕駛之救護 車自畫面上方出現,車頂所設置的紅色閃光燈有開啟,沿復 旦路二段往與環南路交叉路口方向行駛,於接近路口時跨越 中央分向限制線逆向慢速行駛,此時,其路口端之號誌顯示 為紅燈並且在路口停止線前的機車待轉區有機車停等紅燈, 後方亦有自小客車停等紅燈。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5:11:16被告所駕駛之救護車前輪駛過 行人穿越道靠路口這一側之邊緣,且被告除駕車逆向緩速朝 路口駛來之外,在其前輪趨臨前述行人穿越道之邊緣時,更 有略為減速,但減速之時間極為短暫,且並未停下仍以緩慢 之速度駕車進入路口。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5:11:18告訴人騎駛機車自右方進入監 視器畫面,即沿環南路由民族路二段往延平路二段方向行駛 於外側車道,車速很快,隨即倒地朝前滑行。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5:11:19被告駕駛救護車緩速進入路口 期間,在此時,為倒地滑行之由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撞擊其 左前輪側。事發後,被告並未下車停留在現場處理隨駕車離 去。
⒋見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時,路口其他車輛固然應減速暫 停,避讓救護車先行,但非謂救護車駕駛得無視車前狀況、 其他車輛,亦即救護車駕駛仍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動,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準此,告訴人於107年年4月4日下 午3時11分18秒,沿環南路往延平路二段方向直駛於外側車 道而開始進入復旦路2段與環南路路口,而當時被告已經沿
復旦路2段駛入上開路口,雖過程中有略微減速,但減速之 時間非常短暫,行至前開路口,仍未暫停車輛查看環南路上 綠燈直行之其他車輛,並以緩慢之速度駕車進入前開路口, 假如被告有在路口暫停,確認路口之告訴人來車,即應採取 相應之措施,諸如暫停等告訴人之來車先行通過。但被告僅 於行至路口前短暫減速後,直至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路口, 見被告所駕駛之救護車,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朝前滑行之際 ,被告均未再有減速或者煞停之防範措施。佐以被告自稱在 路口並未沒有看到來車等語,足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並未發 現告訴人已準備駛入路口,卻仍駛入路口,且未再暫停或再 減速,顯見被告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任何必要之 安全措施,則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到路口有停下來,有注意車前狀況云云 ,已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㈢再按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 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 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 ,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 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 、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 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 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 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 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 醫療救護任務,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等情,已認定如前。 則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騎乘機車,理應避讓救護車先行, 且其於未進入路口時應減速暫停;如已進入路口,亦應駛離 至不妨害救護車行進動線之地點。但本案告訴人聽聞救護車 警號,卻未減速並避讓被告所駕駛之救護車先行,而逕行駛 入上開交叉路口,其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甚明。至於告訴人 雖就本車禍亦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 此敘明。
㈣又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及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 果均認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減速暫停避讓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救護車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08年6月21日桃交鑑字第1080003281號函附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6
月29日桃交運字第1090029974號函附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8頁至 第10頁,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9頁),亦同此認定。 ㈤被告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注意義務,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見狀煞停後人車倒地滑行後 碰撞被告車輛,告訴人並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則被告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以下同)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項刪除,並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受雇於飛龍公司,擔任救護車司機,以駕車載送病患為 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案車禍發生,告 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另斟酌 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付告訴人賠償金額,惟念及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並非本案車禍結果之肇事 主因,兼衡被告前科之素行,目前在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9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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